(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弟姐妹;
(三)其他近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沒有上述規定的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根據這壹規定,只有父母、爺爺、奶奶、兄弟姐妹、其他近親屬、朋友、居委會、村委會和民政部門可以成為未成年人的監護人,除學校外,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能成為監護人。
第二,從監護職責的內容來看,學校不具備承擔部分監護職責的主體資格。例如,代表未成年人管理未成年人的財產,當未成年人涉及訴訟時,代表他們擔任法律代理人,為未成年人的利益處理未成年人的財產等。,並且只有監護人才能享有代表其從事這些行為的資格;
第三,從歸責原則來看,學校的法律責任的歸責原則與監護人不同。監護人承擔壹種過錯推定責任,即只要監護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在被監護人對他人造成傷害時就要承擔賠償責任,而學校則不同。目前我國法律對學校責任的歸責原則規定了過錯責任,即學校有過錯才能承擔責任;第四,教育部2002年3月26日通過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明確,學校對未成年學生不承擔監護職責。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學校不得對未成年學生承擔監護職責,但法律規定的情形或者依法委托學校承擔相應職責的除外。根據這壹規定,學校不是未成年學生在校期間的監護人。
四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頒布實施後,將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教育管理責任直接納入侵權法範圍,明確規定未成年人未盡到教育管理責任,遭受損害的,應當承擔責任;同時,將未成年人分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根據未成年學生的不同辨別能力對學校適用不同的責任原則,從而對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的責任作出不同的規定。
二、學校對在校學生應承擔的責任性質壹般認為,學校及其他對未成年學生負有教育義務的教育機構對未成年學生負有壹定的監護責任。那麽,未成年人在學校生活學習期間受到的人身傷害,學校應當負全部責任。這種觀點是不正確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不是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與未成年學生形成以教育管理責任為核心的教育法律關系。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監護權的取得和監護人的範圍由法律明確規定,不得隨意設立或者變更;《教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法律法規規定,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對未成年學生負有教育、管理和保護的責任,而不是民法意義上的監護責任。《侵權責任法》頒布實施後,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教育管理責任直接納入侵權責任法範圍,明確規定未成年人未盡到教育管理責任,遭受損害的,應當承擔責任;同時,將未成年人分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根據未成年學生的不同辨別能力對學校適用不同的責任原則,從而對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的責任作出不同的規定。第三,在校未成年人對其他未成年學生造成損害時,學校應當承擔的責任形式。《侵權責任法》根據歸責原則和損害原因將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責任分為三種情形,分別在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中規定。在這三條中,對於本文所要討論的情形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責任沒有明確的規定,實踐中也有不同的看法。需要指出的是,《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分別規定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學習、生活期間遭受人身損害時,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的責任。除了歸責原則、過錯推定和過錯原則分別適用外,對它們承擔責任的形式沒有區別。因此,適用中的主要問題可以歸結為兩個方面:壹是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承擔責任的法律依據,二是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如何承擔責任,即以何種形式承擔責任。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二條第壹款的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受到在校其他未成年人的人身損害的,由監護人先行承擔責任,監護人已經盡到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其責任。另壹方面,由於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對在校就讀的未成年人負有教育和管理責任,如果未盡到教育和管理責任,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也應承擔相應責任。所以在這種情況下,監護人的責任和學校的責任應該由雙方根據各自的過錯程度來分擔。四、校園傷害事故中學校應當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情形為了正確區分學校應當承擔責任的形式,有必要對《侵權責任法》中學校應當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情形進行分析。根據該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學校等教育機構未盡到職責範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造成第三人對學生的傷害,造成壹定損害後果的,學校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司法實踐中,適用該條時容易混淆“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人”的理解。沒錯。
對“第三人”範圍的不同認識,導致了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在處理本案及類似案件時對責任形式的不同看法。有人認為“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人”是包括在校學生在內的其他人,只排除學校等其他教育機構的教職員工,從而得出結論:本案中在校未成年人傷害其他未成年學生的,學校應當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四十條的規定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也有人認為這裏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人”應當是學校等教育機構的工作人員或者與被害人壹起在學校等教育機構學習、生活的其他未成年人以外的人。因此,本案中在校未成年人傷害其他未成年學生的,學校等教育機構應當與加害人的監護人承擔壹份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