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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的法律地位如何?

學校的法律地位主要是指學校作為實施教育教學活動的社會組織和機構所具有的權利、行為和責任的法律能力。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根據不同的條件和性質,在開展活動時可以具有多種主體資格,如行政法律關系主體資格、民事法律關系主體資格、訴訟法律關系主體資格等等。本文主要論述了學校的行政法律關系主體資格和民事法律關系主體資格。學校參與行政法律關系時,是行政法律關系的主體;當它參與民事法律關系時,它就是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

學校作為行政法律關系的主體,其法律地位是由行政法規定的。我國憲法、相關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了社會組織作為行政法律關系主體所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壹般來說,社會組織的權利是:(l)依法自主管理內部事務的權利;(二)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權利;(三)依法代表和維護本組織成員的權益;(4)參與國家管理的權利;(五)依法對行政機關進行監督或者提起訴訟的權利。

社會組織在享有上述權利的同時,還應當承擔或者履行以下義務:(l)接受中國* * *產黨的領導;(二)遵守國家憲法、法律和法令,執行行政法規;(三)接受國家行政機關委托代理人履行的義務;(4)違法後承擔依法懲處的義務;等壹下。行政法律關系的主要特征是單方性。因此,當學校與國家行政機關發生行政法律關系時,其地位是不對等的。只要是國家行政機關依法發布的行政指令,學校就應該遵守,不能壹意孤行。如果學校認為某項行政指令違反法律法規,可以通過壹定程序反映上來,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但是在做出否決之前,還是要執行的。《教育法》對學校的規定,如學校的設立、學校的權利和義務等,都體現了上述特點。

學校作為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應當符合《民法通則》規定的法人條件,具有法人資格。《民法通則》規定的法人壹般條件包括以下四個方面:(1)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財產或者資金;(三)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或者場所;(4)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學校同時滿足這四個條件,就可以取得法人資格。

法人是與自然人相對應的社會組織,在法律上可以成為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法人作為社會的壹部分,應當能夠以自己的名義作為獨立完整的單位參與民事法律關系,享有權利,承擔義務,能夠向法院或仲裁機構起訴或應訴。根據法人的不同目的和任務,我國《民法通則》將法人分為企業法人和非企業法人兩類。企業法人分為公司法人和非公司法人。非企業法人包括政府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根據《民法通則》的分類,學校在非企業法人中應屬於事業單位法人。[第頁]

學校的法人地位是壹種類似於自然人的人格,是法律根據學校的性質和條件賦予學校的具有民事權利的主體資格。根據《教育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符合法人條件的,自批準設立或者登記之日起取得法人資格。”也就是說,學校主管部門在審批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設立或者登記時,還應當審查其是否具有法人資格。如果有,應當在批準或者登記文件中說明具有法人資格。

學校取得法人資格,是指在民事活動中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根據《民法通則》及相關法律規定,壹般而言,學校享有的民事權利主要包括財產權、債權、知識產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學校在享有民事權利的同時,還應承擔其作為獨立法人的自身民事行為所引起的壹切民事責任,包括違反合同、侵害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合法權益的民事責任。

這裏需要指出的是,並不是所有的學校都符合法人條件,具有法人資格。村辦小學不符合法人條件的,不能取得法人資格。另外,學校的內部機構,比如學校的壹個教研室,不具備法人資格,在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責任方面與法人有很大區別。學校和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學校內部機構享有有限的民事權利,但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除外。在財產權方面,他們只享有組織者委托給他們的財產的使用權和管理權,不享有其他財產權;不能與外國簽訂合同;不享有債權;不能以個人名義接受捐款。同時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以上是學校的壹般民事權利義務。眾所周知,辦學校的目的不是為了民權,也不是為了壹般的社會福利,而是為了給社會培養人才。因此,學校的民事權利能力應當受到必要的限制。《教育法》第三十壹條第三款、第四款的規定體現了上述精神。該條第3款規定,“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國有資產屬於國家所有。”學校中的國有資產主要包括國家所有的學校用地、校舍、房屋、設備和國家撥付的教育經費。學校有權依法占有和使用這些國有資產,但在使用和管理的同時,必須保證國有資產屬於國家所有,任何部門、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破壞甚至私分。學校也不得隨意改變用途、挪作他用、抵押或擔保他人。該條第4款規定“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舉辦的校辦產業,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學校依法設立的校辦產業,是學校在保證正常教育、教學、科研活動所需資產的前提下,以自有資金興辦的,目的是補充辦學經費的不足。根據教育法的規定,校辦產業應當取得法人資格,以其全部法人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不得以學校的財產為校辦產業提供抵押或者擔保。總之,對學校的民事權利能力做出限制性規定,對於保證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防止學校國有資產改變用途甚至流失,具有重要意義。[第頁]

從上面可以看出,學校的行政法律關系資格和民事法律關系資格是兩種不同的資格,性質不同,不能混為壹談。行政關系是發展其他關系的基礎,是堅持國家統壹管理教育和我國教育的社會主義性質的重要保證。但是,行政關系不能代替民事主體之間的民事關系。在我國,長期以來,政府對學校的管理主要是基於純行政手段。在這種情況下,學校的獨立法人地位沒有實際意義。但是,隨著教育體制改革的深入,學校的自主權得到了擴大,這意味著行政部門必須轉變職能,向學校放權,這必然導致相當壹部分原有的行政關系會發生性質上的變化,變成民事關系。隨著教育體制改革的深入,這種趨勢越來越明顯。

需要指出的是,學校的法人地位和法律地位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學校的法律地位既包括其在民事關系中的法人地位,也包括其在行政關系中的法律地位。由於學校具有多種主體資格,僅僅確立其在民事法律關系中的法人地位不足以解決當前體制改革中的所有問題。事實上,學校在政府與學校關系中的法律地位是當前體制改革中亟待解決的問題。要擺脫政府對學校過多的行政幹預,使學校成為獨立的主體,享有真正的辦學自主權,首先要理順政府與學校的關系,依法明確學校在行政關系中的地位。否則,學校無法獲得自主辦學權,更談不上確立法人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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