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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文本

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預防和減少突發事件的發生,控制、減輕和消除突發事件造成的嚴重社會危害,規範應急處置活動,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維護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環境安全和社會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條突發事件預防與應急準備、監測與預警、應急處置與救援、災後恢復與重建,適用本法。

第三條本法所稱突發事件,是指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社會危害,需要采取緊急措施應對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

根據社會危害程度、影響範圍等因素,自然災害、事故和公共衛生事件分為特別重大、重大、較大和壹般四級。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突發事件的分級標準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確定的部門制定。

第四條國家建立統壹領導、綜合協調、分級管理、分級負責、屬地管理的應急管理體制。

第五條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預防與應急相結合的原則。國家建立重大突發事件風險評估制度,對可能發生的突發事件進行綜合評估,減少重大突發事件的發生,最大限度地降低重大突發事件的影響。

第六條國家建立有效的社會動員機制,增強公眾的公共安全和風險防範意識,提高全社會避險和救援能力。

第七條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突發事件應對工作;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由相關行政區域的上壹級人民政府負責,或者由相關行政區域的上壹級人民政府負責。

突發事件發生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態發展,組織應急救援和處置工作,並立即向上壹級人民政府報告,必要時向上壹級人民政府報告。

突發事件發生地的縣級人民政府不能消除或者有效控制突發事件造成的嚴重社會危害的,應當及時向上級人民政府報告。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采取措施,統壹領導突發事件應對工作。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國務院有關部門負責應急處置的,從其規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積極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八條國務院在總理領導下,研究、決定和部署應對特別重大突發事件;根據實際需要,成立國家應急指揮機構負責應急響應;必要時,國務院可派出工作組指導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成立由本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有關部門負責人和當地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有關負責人組成的應急指揮機構,統壹領導和協調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開展應急處置工作;根據實際需要,設立相關類別的應急指揮機構,組織、協調和指揮應急響應。

上級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指導和協助下級人民政府及其相應部門做好突發事件應對工作。

第九條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是突發事件應對的行政領導機關,其辦事機構和具體職責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條有關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做出的應對突發事件的決定和命令應當及時公布。

第十壹條有關人民政府及其部門采取的應對突發事件的措施,應當與突發事件可能造成的社會危害的性質、程度和範圍相適應;有多種措施可供選擇的,應當選擇有利於最大限度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益的措施。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義務參與突發事件應對。

第十二條為應對突發事件,有關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可以征用單位和個人的財產。被征用的財產用完後或者應急工作結束後,應當及時返還。財產被征收或者征收後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十三條因突發事件應對措施,訴訟、行政復議、仲裁活動不能正常進行的,中止時效和程序的有關規定,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和民兵組織,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軍事法規的規定,以及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命令,參加應急救援和處置。

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與外國政府和有關國際組織在突發事件預防、監測預警、應急救援、災後恢復重建等方面開展合作與交流。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對突發事件作出的決定和命令,應當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應急處置工作完成後,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專項工作報告。

第二章預防和應急準備

第十七條國家建立健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體系。

國務院制定國家總體應急預案,組織制定國家專項應急預案;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和國務院相關應急預案,制定國家應急部門應急預案。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應急預案,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相應的應急預案。

應急預案制定機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和情況變化,及時修訂應急預案。應急預案的制定和修訂程序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八條應急預案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針對突發事件的性質、特點和可能造成的社會危害,明確應急管理的組織指揮體系和職責、應急預防和預警機制、處置程序、應急保障措施和事後恢復重建措施。

第十九條城鄉規劃應當滿足預防和處置突發事件的需要,統籌安排應對突發事件所必需的設備和基礎設施建設,合理確定應急避難場所。

第二十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容易引發自然災害、事故和公共衛生事件的危險源和危險區域進行調查、登記和評估,定期進行檢查和監測,責令有關單位采取安全防範措施。

省級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容易引發特別重大、重大突發事件的危險源和危險區域進行排查、登記和風險評估,組織檢查和監測,責令有關單位采取安全防範措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規定登記的危險源和危險區域,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壹條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調解和處理可能引發社會安全事件的矛盾糾紛。

第二十二條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檢查本單位各項安全防範措施的落實情況,及時消除隱患;及時掌握和處理本單位可能引發社會安全事件的問題,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態擴大;本單位可能發生的突發事件和采取安全防範措施的情況,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的單位,應當制定具體的應急預案,對生產經營場所、含有危險物質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周圍環境進行隱患排查,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隱患,防止突發事件發生。

第二十四條公共交通車輛、公共場所和其他人員密集場所的經營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制定具體的應急預案,為車輛和相關場所配備報警裝置和必要的應急救援設備、設施,標明使用方法,並明確標示安全疏散路線和路線,確保安全通道和安全出口暢通。

有關單位應當定期檢測、維護其報警裝置和應急救援設備、設施,使其保持良好狀態,保證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應急管理培訓制度,對負責處理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進行定期培訓。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整合應急資源,建立或者確定綜合性應急救援隊伍。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組建專業應急救援隊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建立由成年誌願者組成的應急救援隊伍。單位應當建立由其從業人員組成的專職或者兼職應急救援隊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專業應急救援隊伍與非專業應急救援隊伍的合作,開展聯合訓練和演練,提高合成應急和協同應急能力。

第二十七條國務院有關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為專業應急救援人員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配備必要的防護設備和器材,降低應急救援人員的人身風險。

第二十八條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和民兵組織應當有計劃地組織開展應急救援專項訓練。

第二十九條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開展應急知識的宣傳普及活動和必要的應急演練。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當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和各自的實際情況,開展應急知識的宣傳普及活動和必要的應急演練。

新聞媒體應當免費開展突發事件預防與應急、自救互救知識的公益性宣傳。

第三十條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將應急知識教育納入教學內容,對學生進行應急知識教育,培養學生的安全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和監督學校開展應急知識教育。

第三十壹條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財政措施,保障突發事件應對所需經費。

第三十二條國家建立健全應急物資儲備保障體系,完善重要應急物資的監管、生產、儲備、調撥和應急配送體系。

突發事件易發地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物資、生活必需品和應急處置設備的儲備制度。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與相關企業簽訂協議,保障應急救援物資、生活必需品和應急處置設備的生產和供應。

第三十三條國家建立健全應急通信保障體系,完善公眾通信網絡,建立有線通信與無線通信相結合、基礎電信網絡與移動通信系統相配套的應急通信系統,保障應急通信暢通。

第三十四條國家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為人民政府應對突發事件提供物資、資金、技術支持和捐贈。

第三十五條國家發展保險,建立由國家財政支持的巨災風險保險制度,鼓勵單位和公民參加保險。

第三十六條國家鼓勵和支持具備相應條件的教學科研機構培養應急管理專業人才,鼓勵和支持教學科研機構和相關企業研究開發突發事件預防、監測、預警、應急響應和救援的新技術、新設備和新工具。

第三章監測和預警

第三十七條國務院建立全國統壹的突發事件信息系統。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或者確定本地區統壹的應急信息系統,收集、存儲、分析、傳遞突發事件信息,實現與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專業機構、監測網點的應急信息系統互聯,加強跨部門、跨地區的信息交流和情報合作。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專業機構應當通過各種渠道收集突發事件信息。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有關單位建立專職或者兼職信息報告員制度。

獲悉突發事件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或者指定的專業機構報告。

第三十九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上級人民政府報送突發事件信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通報突發事件信息。專業機構、監測網點和信息報告者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報告突發事件信息。

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及時、客觀、真實地報送和報告突發事件信息,不得緩報、謊報、瞞報、漏報。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匯總分析突發事件隱患和預警信息,必要時組織有關部門、專業技術人員、專家學者進行會商,評估突發事件發生的可能性及其可能造成的影響;認為可能發生重大或者特別重大突發事件的,應當立即向上級人民政府報告,並通知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當地駐軍和可能受到危害的鄰近或者相關地區的人民政府。

第四十壹條國家建立和完善應急監測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自然災害、事故和公共衛生事件的類型和特點,建立健全基礎信息數據庫,完善監測網絡,劃分監測區域,確定監測點,界定監測項目,配備必要的設備和設施,配備專職或者兼職人員,對可能發生的突發事件進行監測。

第四十二條國家建立和完善突發事件預警系統。

可預警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的預警級別根據突發事件的緊急程度、發展趨勢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為壹級、二級、三級和四級,分別用紅色、橙色、黃色和藍色標示,壹級為最高級別。

預警等級的劃分標準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確定的部門制定。

第四十三條當可以預警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或者公共衛生事件即將發生或者發生的可能性增加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和程序,發布本級警報,決定並宣布有關區域進入預警期。 並向上壹級人民政府報告,必要時向當地駐軍和可能受到危害的鄰近或者有關地區的人民政府報告。

第四十四條發布三、四級警報,宣布預警期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即將發生的突發事件的特點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措施:

(壹)啟動應急預案;

(二)責令相關部門、專業機構、監測網點和負有特定責任的人員及時收集和報告相關信息,向社會公布反映突發事件信息的渠道,加強對突發事件發生發展的監測、預測和預警;

(三)組織有關部門和機構、專業技術人員、有關專家學者隨時對突發事件信息進行分析和評估,預測突發事件發生可能性的大小、範圍和強度以及可能發生的突發事件等級;

(四)定期向社會發布與公眾相關的突發公共事件預測信息和分析評估結果,並管理相關信息的報告工作;

(五)及時按照有關規定向公眾預警可能受到的突發事件危害,宣傳避免和減少危害的常識,公布咨詢電話。

第四十五條壹級、二級警報發布並宣布預警期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除采取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的措施外,還應當根據突發事件的特點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壹項或者多項措施:

(壹)責令應急救援隊伍和具體責任人員隨時待命,並動員後備人員做好應急救援和處置準備;

(二)調集應急救援所需的物資、設備和工具,準備應急設施和避難場所,並保證其處於良好狀態,隨時可以投入正常使用;

(三)加強重點單位、重要部位和重要基礎設施的安全保衛,維護社會秩序;

(四)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公共設施的安全和正常運行;

(五)及時向公眾發布避免或者減輕危害的建議和采取具體措施的意見;

(六)轉移、疏散或疏散易受突發事件影響的人員並妥善安置、轉移重要財產;

(七)關閉或者限制易發生突發事件的場所,控制或者限制可能導致危害擴大的公共場所的活動;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必要的預防和保護措施。

第四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向上壹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報告,必要時可以越級報告。

第四十七條發布緊急預警的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事態發展,及時調整預警級別,並按照有關規定重新發布。

經事實證明突發事件不可能發生或者危險已經解除的,發布警報的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宣布解除警報,終止預警期,解除已經采取的相關措施。

第四章應急處置和救援

第四十八條突發事件發生後,履行統壹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有關部門,根據突發事件的性質、特點和危害程度,動員應急救援隊伍和社會力量,依照本章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采取應急措施。

第四十九條自然災害、事故或者公共衛生事件發生後,履行統壹領導職責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壹項或者多項應急措施:

(壹)組織搶救和治療受害者,疏散、撤離和妥善安置受威脅人員,並采取其他救援措施;

(2)迅速控制危險源,標記危險區域,封鎖危險場所,劃定警戒區,實施交通管制等控制措施;

(3)立即修復受損的交通、通訊、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公共設施。,向受威脅人員提供住所和生活用品,落實醫療救護、衛生防疫等保障措施;

(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相關設備設施,關閉或者限制使用相關場所,暫停可能導致危害擴大的人群活動或者生產經營活動,采取其他防護措施;

(五)啟用同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財政儲備資金和應急救災物資,必要時調用其他急需的物資、設備、設施和工具;

(六)組織公民參與應急救援和處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專長的人員提供服務;

(七)保證食品、飲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應;

(八)嚴厲查處囤積居奇、哄擡價格、制售假冒偽劣產品等擾亂市場秩序的行為,穩定市場價格,維護市場秩序;

(九)依法嚴懲哄搶財物、擾亂應急處置工作、維護社會秩序等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

(十)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次生和衍生事件的發生。

第五十條社會安全事件發生後,組織處置工作的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事件的性質和特點,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立即組織有關部門和公安機關采取下列壹項或者多項應急措施:

(壹)對使用器械對抗或者以暴力方式參與沖突的當事人進行強制隔離,就地妥善解決糾紛和爭議,控制事態發展;

(二)控制特定區域內的建築物、車輛、設備、設施和燃料、燃氣、電力、水的供應;

(三)封鎖相關場所和道路,檢查現場人員的身份證件,限制在相關公共場所的活動;

(四)加強易受攻擊的核心機關和單位的安全保衛,在國家機關、軍事機關、國家通訊社、廣播電臺、電視臺、外國駐華使領館等單位附近設置臨時警戒線;

(五)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必要措施。

發生嚴重危害公共秩序的事件時,公安機關應當立即依法出警,並根據現場情況采取相應的強制措施,盡快恢復社會秩序正常。

第五十壹條在發生嚴重影響國民經濟正常運行的緊急情況時,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可以采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緊急措施,保障人民的基本生活,減少緊急情況的影響。

第五十二條履行統壹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必要時可以向單位和個人征用應急救援所需的設備、設施、場地、車輛等物資,請求其他地方人民政府提供人力、物力、財力或者技術支持,要求生產、供應生活必需品和應急救援物資的企業組織生產、保障供應,要求提供醫療、交通等公共服務的組織提供相應服務。

履行統壹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交通運輸經營單位,優先運送物資、設備、工具、應急救援人員和受突發事件危害的人員。

第五十三條履行統壹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統壹、準確、及時發布突發事件發展和應急處置信息。

第五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編造、傳播有關突發事件發展和應急反應的虛假信息。

第五十五條突發事件發生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其他組織,應當根據當地人民政府的決定和命令,開展宣傳動員,組織群眾開展自救互救,協助維護社會秩序。

第五十六條受到自然災害、事故或者公共衛生事件危害的單位,應當立即組織應急救援隊伍和人員,救助受害人員,疏散、撤離和安置受威脅人員,控制危險源,劃定危險區域,封鎖危險場所,采取其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擴大,並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報告;對因本單位問題或以本單位人員為主體的問題引發的社會安全事件,有關單位要按照規定上報情況,並迅速派負責人到現場開展說服疏導工作。

突發事件發生地的其他單位應當服從人民政府發布的決定和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應急措施,做好本單位的應急救援工作,積極組織人員參加當地的應急救援和處置工作。

第五十七條突發事件發生地的公民應當服從人民政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所屬單位的指揮和安排,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應急措施,積極參加應急救援工作,協助維護社會秩序。

第五章災後恢復與重建

第五十八條突發事件的威脅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後,履行統壹領導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職責的人民政府,應當停止實施依照本法規定采取的應急措施,同時采取或者繼續實施必要措施,防止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等次生和衍生事件的發生或者社會安全事件的再次引發。

第五十九條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結束後,履行統壹領導職責的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評估突發事件造成的損失,組織受災地區盡快恢復生產、生活、工作和社會秩序,制定恢復重建方案,並向上壹級人民政府報告。

受突發事件影響地區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協調公安、交通、鐵路、民航、郵電、建設等有關部門,盡快恢復社會秩序,修復受損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公共設施。

第六十條突發事件受災地區的人民政府需要上壹級人民政府支持開展恢復重建工作的,可以向上壹級人民政府提出請求。上壹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受災地區遭受的損失和實際情況,給予財力、物力支持和技術指導,並組織其他地區提供財力、物力和人力支持。

第六十壹條國務院應當根據受突發事件影響地區的損失情況,制定支持該地區相關產業發展的優惠政策。

受突發事件影響地區的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遭受的損失,制定救助、補償、安撫、撫恤和安置方案並組織實施,妥善解決因處置突發事件引發的矛盾糾紛。

公民參加應急救援工作或者協助維護社會秩序期間,其在本單位的工資福利待遇不變;表現突出、成績顯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對應急救援工作中的傷亡人員給予撫恤。

第六十二條履行統壹領導職責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查明突發事件的發生情況和原因,總結應急處置的經驗教訓,制定改進措施,並向上壹級人民政府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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