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來源:最高人民法院。
壹.案情
原告方淑華,女,74歲,住陜西省涇陽縣錢潔76號。
被告何雲明,女,36歲,住涇陽縣喬迪鄉。
被告何雲珠,女,38歲,住涇陽縣張中鄉曹益民村。
被告何,女,42歲,西北橡膠廠工人。
原告方淑華是三被告的繼母。1963年3月,原告與三被告的父親何慶發結婚時,何16歲,何雲珠11歲,9歲。何和何雲珠分別於1969和1972結婚。何雲明於1974年與王崇賢結婚,與父親和繼母壹起生活。1988年,何清去世,由原、被告合葬。1989年4月,方淑華與趙復婚。同月6月18日,趙與王崇賢邀請村民作為中間人,寫了壹份梁與王崇賢的財產分配協議。協議寫明:1989年末,由於王崇賢給付方淑華300元,該房產自此與方淑華無關;方淑華婚後歸趙家,壹切由趙管理,與王無關,不準王有異議。因感情不和,經人民法院調解,方淑華與趙於1990年5月離婚。離婚後,方淑華於1990年6月25日向涇陽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何雲明承擔撫養義務,每年支付口糧500斤及生活費120元。
涇陽縣人民法院受理後,根據《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九十壹條規定,“必須* * *參加訴訟的當事人不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參加訴訟”,追加何雲珠、何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庭審中,何雲明辯稱,繼母再婚離家時,已經達成協議,不再生育、撫養、安葬、分配。此後,雙方解除了她繼母的權利義務關系。何雲珠辯稱,自己結婚多年,沒有義務贍養繼母。何辯稱,由於繼母再婚,已與繼母解除壹切關系,並提出繼母(原籍四川)和親生兒子劉學良也應承擔撫養義務。經查證,方淑華在四川確有親生兒子劉學良,但兩歲時被他人收養,與方淑華無任何聯系。劉學良是長大後才認識的,之後也只是偶爾來往。
交付審判
涇陽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與被告繼母的關系成立。原告在1989再婚時,雖與何雲明的丈夫達成協議,何雲明不再承擔生育、撫養、死亡、喪葬等負擔,但繼母與女兒關系並未通過法律程序解除,該協議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的親生兒子劉學良,從小被他人收養,長大後偶爾與原告聯系。被告以此為由要求其承擔撫養義務,不能成立。被告何雲珠以結婚多年為由,不願意承擔贍養義務,理由不充分。據此,法院於5月1991日判決:1。方淑華的責任田由邱耕種,得款小麥400斤(每年7月底前付清),玉米100斤(每年2月底前付清);何雲珠每年支付方淑華60元生活費(每年65438+2月底前支付);何每年支付方淑華生活費60元(每年6月底前支付)。二、方淑華的醫療費和喪葬費由各負擔40%,何雲珠和何各負擔30%。上述款項將從1991開始支付。
宣判後,原告和被告均未上訴。經過壹次回訪,何雲明已經把方淑華接回家來住,另外兩個女人也和方淑華和睦相處。
第二,分析
本案中,、何雲珠、何三被告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也就是說,他們對原告的扶養義務是相同的,不可分割的。因此,這個案子有必要用* *來* * *了。訴訟標的的身份是指* * *與訴訟當事人享有同等的權利和義務。
必要的訴訟當事人不起訴或者共同起訴的,法院的判決對其他有扶養義務的人不發生效力。如果在法院判決後,原告對其他有撫養義務的人提起訴訟,可能會出現壹罪不二審的現象,判決矛盾將難以避免。因此,有實體權利義務的人有必要站在原告壹方或被告壹方參加訴訟。
《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意見》第五十七條規定:“必須* * *參加訴訟的當事人不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的規定通知其參加訴訟;當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追加。”
本案中,方淑華、何慶發再婚後,對何三姐妹進行撫養教育,並與其形成繼母女兒關系。這種關系不能因方淑華再婚而解除,即他們已經形成的養父養母關系不能自然終止。方淑華和趙再婚離婚後,因老年生活困難,要求何三姐妹贍養。根據婚姻法“子女對父母有贍養義務”,方淑華的要求是合法的。人民法院追加何雲珠、何為共同被告,判決三姐妹分別承擔繼母生活費是正確的。
因為必要的* * *與訴訟標的相同,所以* * *與訴訟壹方之間存在著內在關系,* *與訴訟壹方與對方之間存在著外在關系,同時在訴訟壹方存在著訴訟行為的效力問題。對此,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壹方對訴訟標的具有同等權利義務的,其中壹方的訴訟行為為全體當事人所認可,對全體發生效力。反之,則無法律效力。
本案中,當事人之壹何提出“繼母在四川有親生兒子劉學良,也應承擔撫養義務”的抗辯。雖然不是三個訴訟當事人提出的,但只要是全體壹致同意的,就應該視為全體訴訟當事人提出的行為。實踐中,只要其他共同訴訟人不反對,並且這種抗辯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法院就應當將其視為被告提出的請求或者抗辯。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大部分民事案件采用原告是被告的原則。發生民事糾紛時,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在本案中,三名被告之壹與其他被告不住在同壹個地方,不屬於同壹法院管轄,而是屬於幾個法院管轄。在這種特殊情況下,如果仍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就會造成原告在該法院起訴,導致原告難以行使訴權,違背了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便於當事人訴訟”的原則。因此,為了便於原告行使訴權,便於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我國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意見》規定,在幾種特殊情況下,其中壹條是,如果壹個撫養費案件中幾個被告的住所地不在同壹個管轄區域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本案是壹個典型的向分散在不同法院的被告索要贍養費的案件。這類案件中,原告多為老年人,行動不便,經濟普遍困難。他們本來就很難在被告的住所起訴。如果有多個被告分屬不同的管轄地,可能會引起幾個有管轄權的法院之間的糾紛,造成訴訟拖延,從而使原告增加訴訟,這是不合理的。因此,《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意見》第九條規定,此類案件可以適用被告是原告的原則。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統壹行使管轄權,可以方便原告就近行使訴權,此類案件可以依法采取傳喚等強制措施,可以保證上訴法院盡快審理案件並作出公正判決,及時保護原告合法權益,提高訴訟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