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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中沿海國家在爭議海域執法中使用武力的分析

沿海國家在爭議海域執法中使用武力的國際法分析:海上執法力量和國際法禁止的力量之間的區別是復雜的。當強制行為發生在爭議海域時,執法武力與國際關系中禁止的武力的區別是沿海國家遇到的難題之壹。關於在爭議海域使用執法武力的問題,國際法沒有明確的規則,但壹些國際慣例對這壹問題進行了初步探討。目前,中國與周邊國家在相關海域存在復雜的主權爭議。因此,明確爭議海域執法的法律依據,避免執法違反國際法相關規則,對於維護我國海洋秩序具有重要意義。

海上執法中使用武力與《聯合國憲章》(以下簡稱《憲章》)所禁止的武力的區別是判斷壹國海上強制行為合法性的根本依據,但二者的區別也相當復雜。在海洋劃界爭議未解決的情況下,在爭議海域執法使用武力會引起更大的海上沖突。目前,中國周邊海域與其他沿海國家存在復雜的管轄權爭議,壹些國家在爭議海域動作頻繁。如何確保中國海上執法的合法性,尤其是在爭議海域,對維護中國海洋秩序具有至關重要的意義。目前,雖然已有海上執法使用武力的研究,也有爭議海域執法和軍事行動的研究,但在復雜的國際形勢下,爭議海域執法活動使用武力的合法性仍是壹個值得探討的話題。

壹.在海上執法中使用武力的合法性

來源

(1)國際條約關於執法力量合法性的規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以下簡稱《公約》)沒有明確肯定海上執法中使用武力的合法性,但其部分條款對執法力量持肯定態度。例如,該公約允許沿海國家在某壹區域追捕外國船只。《公約》第73條規定,沿海國可在專屬經濟區內采取登臨、檢查、扣押等強制行動。《公約》允許沿海國在海上執法中進行緊追、登臨、檢查和扣押,意味著沿海國在海上執法中使用武力的合法性。此外,作為《公約》重要補充協議的《執行跨界魚類種群和高度洄遊魚類種群養護和管理規定的協定》規定,檢查人員在必要條件下可以使用必要的武力。《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為公約2005年議定書》中也有類似規定,但使用武力應限制在最低限度。1979《執法人員行為準則》和1990《執法人員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則》明確允許各國海上執法人員在壹定條件下使用武力。上述條約的相關規定都體現了國際條約允許沿海國在海上執法中使用合理武力。

㈡壹些國內立法允許海上執法力量。沿海國家海上執法相關立法壹般允許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合法使用武力。例如,《美國法典》第十四編允許美國海岸警衛隊使用武力,以確保實現其執法目的;《俄羅斯大陸架聯邦法》第43條規定,聯邦執行機關的軍艦和飛機在海上執法時可以使用武力,但規定了使用武力的前提條件;《加拿大沿海漁業保護法》第19節規定,在安全距離內超過壹次警告後可以使用武力;我國2007年頒布的《公安機關海上執法條例》第九條規定,公安邊防部隊可以使用警械和武器。

(三)國際案例實踐對海上執法使用武力合法性的肯定壹些國際案例的裁決也表明,沿海國家在海上執法中使用有條件的武力是合法的。1933中的“孤案”聯合委員會宣稱,沿海國可以“為登船、檢查、扣留和將涉嫌船只帶回港口的目的使用必要和合理的武力”;在1995號漁業管轄權案中,國際法院認為,“根據對養護和管理概念的‘正常合理’解釋,為這些目的登船、檢查、扣押和最低限度使用武力的手段都包含在這壹概念中”;1962號紅色十字軍案調查委員會、1999號塞加號案國際海洋法法庭和圭亞那訴蘇裏南案海洋法法庭也承認沿海國執法人員在執法時可以使用武力,但有壹定的限制。因此,在海上執法中合法使用武力已構成《國際法規約》第38條規定的國際習慣。上述國際組織條約的規定、各國國內法的規定以及國際實踐中的情況證明,它具有“國家慣例”和“法律確定性”兩個要素。

2.《憲章》規定:“會員國不得在其國際關系中使用威脅或武力,或以與聯合國宗旨不符的任何其他方式侵害任何會員國或國家的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

。"

該公約規定:“締約國在根據本公約行使其權利和履行其義務時,應避免對任何國家的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進行武力威脅或使用武力,或以不符合《憲章》所載國際法原則的任何其他方式進行武力威脅或使用武力。

。"

雖然在海上執法中使用法律武力是國際法所允許的,但沿海國在海上執法中使用武力與《憲章》和《公約》所禁止的完全不同。

(壹)行動的根本目的是基於沿海國家的海上執法權。

根據來源分析,其執法活動必須基於國際法及其本國法律的有效管轄。因此,沿海國為行使管轄權和確保其國內法的有效實施而采取的強制行動應被視為執法活動。但需要註意的是,即使沿海國強制行動所依據的國內法不符合《公約》的規定,也不會改變該行動的性質,判斷的關鍵是該行動是否是執行其國內法。例如,在" Saiga "號案中,幾內亞巡邏艇根據《幾內亞海關法》的規定,將" Saiga "號遊輪從其專屬經濟區驅逐,並在塞拉利昂專屬經濟區將其逮捕。雖然根據《公約》的規定,沿海國的管制行為可以盡可能延伸到毗連區和專屬經濟區內的人工島、設施和構築物,而幾內亞的海關法規定,可以在專屬經濟區的所有海域追逐外國船舶。國際海洋法法庭裁定,強制行動所依據的國內法違反了《公約》,幾內亞的追求在國際法上沒有法律依據,但並不認為幾內亞的行為屬於國際關系中禁止使用的武力。在圭亞那訴蘇裏南案中,仲裁法庭主要根據證人的證詞判斷蘇裏南行為的性質。根據石油平臺鉆井平臺主管的證詞,蘇裏南海軍發布的命令意味著,如果鉆井平臺及其支援船在12小時內沒有離開該地區,炮艇將無限制地攻擊鉆井平臺。蘇裏南提供了《采礦法》作為證據,證明其目的是保障國內法的實施。該法第6條第2款規定:“任何人未經許可從事采礦活動,可被處以最高兩年的監禁或最高6.5438億蘇裏南盾的罰款。

。"

然而,由於模糊的警告,以及蘇裏南軍方認為該國主權受到該案中鉆井平臺活動的威脅以及總統的密切參與,仲裁法庭得出結論認為,蘇裏南行動的目的不是執行其國內采礦法,而是超越海上執法的簡單使用武力,該行動的性質更接近於《憲章》規定的使用武力威脅。可見,在判斷執法中的武力和國際法禁止的武力時,行動的目的是壹個重要的標準。在考察行動目的的過程中,不僅要考察行動是否有法律依據,還要結合沿海國執法機關在執法過程中所體現的執法目的,考察是否是為了維護其國內法。例如,在這壹案件中,蘇裏南海軍命令的內容並沒有反映使用武力是為了執行其國內采礦法。

來源:西方雜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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