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礦產資源。
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探礦權、采礦權,並按規定繳納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
探礦權、采礦權轉讓應當按照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第四條自治縣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礦產資源實行統壹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勘查、合理開發和綜合利用,堅持開發與保護並重的方針,發展礦業生產。第五條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國有礦山企業是開采礦產資源的主體。自治縣保障國有礦業經濟的鞏固和發展,保護依法設立的礦山企業開采礦產資源的合法權益。
自治縣根據法律和國家的統壹規劃,優先合理開發利用當地可以開發利用的礦產資源,采取優惠政策和措施,吸引和鼓勵國內外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投資,依法勘查、開發礦產資源。
自治縣保護合法的探礦權、采礦權和礦產品經營權,依法保護正常的生產秩序和工作秩序。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以任何理由阻撓國家、集體、私營和個人依法進行礦業生產。第六條自治縣支持和鼓勵群眾積極勘查和舉報。經勘查達到壹定規模並具有開采價值的,應當依法開采。第七條采礦權人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資源稅和礦產資源補償費。第八條對勘查、開發、利用礦產資源做出重大貢獻和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九條勘查、開采和管理礦產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國家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防止環境汙染、植被破壞、水土流失和地質災害。第二章管理機構和職責第十條自治縣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的綜合管理和本條例的實施。
勞動、安全、環保、土地等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各自的職責,對礦產資源開采等活動進行監督管理。第十壹條自治縣地質礦產部門的主要職責:
(壹)貫徹執行有關礦產資源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並監督檢查執行情況;
(二)參與自治縣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總體規劃的制定;
(三)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受上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負責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開采的審批,並頒發相應的采礦許可證;
(四)監督管理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地質勘查、礦產資源開采、礦產品經營、經銷和加工,協助上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地質勘查的行業管理;
(五)依法向礦山企業收取礦產資源補償費;
(六)建立地質資料檔案,為礦產資源開發積累和提供信息;
(七)受理對違反礦產資源管理法律法規行為的投訴,依法進行調查並作出處罰決定;
(八)履行有關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責,承辦自治縣人民政府和上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交辦的其他工作。第三章勘查與開采第十二條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進行勘查的單位,必須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出示勘查許可證。地質勘探單位在離開礦區十日前,應向自治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告。
因勘查給他人生產、生活造成經濟損失的,勘查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補償。第十三條地質勘查單位不得超越勘查範圍,不得以勘查為由擅自從事采礦活動。第十四條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登記,申領采礦許可證和安全許可證,並進行年度檢驗。禁止無證開采。第十五條鼓勵地質、采礦等工程技術人員為自治縣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的科學開采提供技術指導。第十六條開辦礦山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經審查認定的礦產儲量數據;
(二)有批準的采礦設計方案;
(三)具備符合安全主管部門要求的安全生產條件和必要的防護措施;
(四)有與建設規模相適應的資金、設備和技術人員;
(五)辦礦負責人應當具備礦山生產、安全、環境保護和礦產資源管理的基本知識;
(六)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