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佳2001於8月6日向原告劉借款50萬元用於經營服裝店,並約定於2003年8月5日歸還借款。後來因經營不善,被告不能按期還款,原告為此提起訴訟。判決生效後,進入執行程序。法院審理查明,2003年2月8日,被告將其名下價值30萬元的房屋贈與其子王毅,並於同年3月辦理了過戶手續;2003年6月2日,被告將其所有價值20萬元的紅旗轎車以9萬元的低價轉讓給其妹夫李。但此時被告已無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法院裁定暫緩執行。原告得知後,向利害關系人提起訴訟,認為被告王甲的行為侵犯了其債權,要求判令被告的房屋贈與和汽車轉讓無效。王甲認為贈與發生在借款期限屆滿之前是合法的,與第三人李的汽車買賣也是通過合法程序完成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法院經審理,判決被告王甲的房屋贈與和汽車轉讓無效。隨後,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原告通過行使撤銷權挽回了損失。
本案法律關系及案例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合同法上的撤銷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給債權人造成損害,受讓人知道該情況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撤銷權的範圍僅限於債權。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對於在實踐中如何把握和正確行使撤銷權,維護債權人的合法利益,筆者借助上述案例談壹下行使撤銷權應註意的幾個問題:
第壹,撤銷權行使的要件。撤銷權的構成要件包括:(1)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務合法有效。這是前提條件,因為撤銷行為針對的是損害債權的行為。如果債權本身存在效力問題,那麽撤銷權就沒有意義。(2)債務人的行為損害了債權。換句話說,債務人的行為已經大大減少或將大大減少債務人的責任財產範圍。在債法領域,負債財產是指債務人用以承擔債務的財產,壹般債務人的法定個人財產是其負債財產。(3)債務人的特定行為損害債權。具體行為包括:放棄其到期債權、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這是法律規定的。(4)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損害債權的性質仍然存在。本案中,王甲欠劉50萬元的事實清楚、合法、有效。劉的債權應當以王甲的財產償還,但王甲以財產分割的形式將房屋贈與王乙,房屋中沒有王乙的產權成分,王乙最多可以享有房屋的繼承權。後來,王甲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將車轉讓給李。因此,被告王甲的房屋贈與和汽車的低價轉讓損害了原告劉的債權,債權人當然請求法院撤銷這壹侵權行為。
第二,撤銷權的行使期限。《合同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1年內行使。自債務人行為發生之日起5年內不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故劉行使撤銷權,應自知道王甲贈與房屋、轉讓汽車行為之日起1年內行使,發生後5年內未行使的撤銷權自行消滅。對於這兩種時效,前者是訴訟時效,適用於訴訟時效的中止、中斷和延長,後者是有五年的預定期間,不適用於訴訟時效的中止、中斷和延長。《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壹)》第八條規定,《合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1年”,第七十五條和第104條第二款規定的“5年”為固定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的中止、中斷和延長。“這壹條表明這是預定的五年期。
三、撤銷權訴訟當事人的地位及費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時,僅以債務人為被告,未將受益人或者受讓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受益人或者受讓人為第三人。”故本案中,劉提起撤銷權訴訟時,應將王甲列為被告,將受讓人(受益人)王毅、李列為第三人。關於行使撤銷權的費用,根據《合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支付的律師費、差旅費等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第三人(即受益人或受讓人)有過錯的,應當適當分擔。”劉行使撤銷權的費用主要由被告王甲負擔,第三人王乙、李適當分擔。
第四,如何認定明顯不合理的低價。實踐中,以“放棄其到期債權,無償轉讓財產”的方式行使撤銷權比較好;但“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的認定比較困難,導致撤銷權行使存在壹定困難。那麽如何認定“明顯不合理低價”,筆者認為這裏有兩個條件,即不合理和明顯。壹般來說,雙方以低於市場的價格交易,是不合理的低價。不合理是指沒有理由低價交易,即不存在處理季節性商品和滯銷積壓商品的情況。我認為商品交易的價格應該根據日常生活經驗和交易常識來判斷。交易商品低於市場價50%的,可視為明顯。本案中,贈與王毅壹套房屋屬於無償轉讓財產,9萬元轉讓壹輛汽車屬於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均損害了劉的債權。
五、如何證明受讓人明知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了損害。在低價轉讓財產的過程中,債務人的惡意是顯而易見的,但受讓人是否知道這是壹種主觀的內心活動?作為債權人,他如何證明受讓人是否有惡意?筆者認為證明受讓方是否具有惡意的唯壹方法是采用推定。如果債權人規定債務人與受讓人之間有親屬、朋友等密切關系;轉讓的財產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的;轉讓方行為不符合通常交易慣例的證據。根據債權人提供的上述證據,可以推定受讓方在交易中存在重大過失;受讓方認為沒有過錯的,應當舉證證明。本案中,王甲與李有關聯,將市值20萬元的紅旗轎車以9萬元的價格出售給李,明顯低於市場價格,不符合交易慣例;而且李明知王甲欠下巨額債務,且無其他財產清償債務。其仍與王甲簽訂汽車買賣協議並履行,足以認定其明知自己與王甲買賣汽車的行為對債權人劉某造成了損害。
6.連帶債務中如何行使撤銷權?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務單壹,且因債務人處分財產不能實現債權的,符合行使撤銷權的條件。但如果債務人只承擔連帶債務,那麽債權人只有在其他債務人也無履行能力的情況下才能行使撤銷權。因為其他債務人有履行能力,顯然債務人無償或低價轉讓財產不影響債權的實現。本案是單筆債務,劉燦直接提起訴訟。
總之,實踐中如何行使撤銷權,應嚴格依據《合同法》第74條,並註意撤銷權的行使期限,以更好地維護我們的合法權益。
案例二保險不履行,依法受保護。
鳳陽縣消費者王某以1990在某保險公司為兒子購買了壹份少兒保險,合同約定孩子考上大學後每年可獲得獎學金400元。現在我兒子從專升本到本科,按規定每年可以領取400元助學金,但是現在保險公司以他是專科生而不是直接考上本科為由拒絕履行保險協議。無奈的消費者只好抱著試試看的心理,於2005年5月25日來到鳳陽消費者協會和12315中心,希望依法維護自己的權益。接到投訴後,執法人員立即對此事展開調查。經查,錄取本科的合同條款中沒有專門的書面說明,也沒有規定本科不享受這壹待遇。據此,根據《安徽省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的相關規定,執法人員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組織雙方進行調解,並指出保險公司的錯誤。最後,保險公司和保險合同約定每年向消費者支付400元獎學金。至此,壹起保險合同不履行案在執法人員的積極努力下圓滿落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