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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談“訴訟代理人可以代當事人在判決書上簽名嗎?”》

法院在庭審中查明後,依法公開宣判。後因聯系不上姚,直接將判決書送達姚的訴訟代理人張,由其轉交姚,結案。壹種觀點認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和《民事訴訟意見》第83條,確認了訴訟代理人代表當事人簽收訴訟文書的權利和作為指定代理人收取訴訟文書的義務。張作為姚的訴訟代理人,自然有權在判決書上簽字,相當於姚本人簽字的法律效力。另壹種觀點認為,張的代理權限是壹般代理。根據委托人的授權,壹般授權的代理人只能代理當事人行使壹般民事訴訟權利。僅具有壹般代理權限的張收到涉及當事人姚實體權利的判決,不符合判決生效期間開始計算的程序要求,也是對姚實體權利的侵害。原文作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1。特別授權代理是指特別授權代理中的代理人除享有壹般授權代理的訴訟權利外,還可以行使和解、申訴等涉及當事人實體利益的訴訟權利。壹般代理權限只涉及程序中不影響當事人實體權利的內容,而特別授權代理人可以以自己的態度處分當事人的實體權利,並得到法律上的認可。《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僅確認了訴訟代理人代表當事人簽收訴訟文書的權利和作為指定代理人收取訴訟文書的義務。在當事人不在場的情況下,有壹般代理權限的張在送達回證上簽字交接。具有姚壹般代理權限的張在訴訟文書上簽字,並不代表當事人直接在判決書上簽字,意味著壹審程序尚未完成,無法確定上訴期的開始。第二,法院雖嘗試聯系姚,但未能糾正判決書送達程序中的瑕疵。《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訴訟文書的送達,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法院應該直接到姚的地址,送達給姚。如姚不在家或回避,應通過基層組織了解並記錄,然後公告送達,以符合送達程序的要求。司法實踐中,壹些心存僥幸的當事人往往認為不接受法院文書的送達就可以拖延甚至逃避法律責任,這是常有的事。應該更加重視法律程序的合法性和完整性。筆者贊同第壹種意見。原因如下:1。在法律理解上,《民事訴訟意見》第八十三條規定,受送達人有訴訟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受送達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送達。受送達人委托訴訟代理人代收的,送達訴訟代理人時,留置送達。在本文中,送達方式是可選擇的,當其中壹種方式完成後,法院將履行送達程序。代理人領取法律文書是壹種義務,而不是權利。只有當代理人有證據證明自己已經無法聯系到被代理人時,當事人才知道法律文書的內容,這會影響當事人的訴權。另外,代理人在法律文書上簽字,意味著當事人自己在法律文書上簽字,壹審程序完成。第二,在壹般代理和特別授權代理的區別方面,《民事訴訟意見》第六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權委托書,應當在開庭前送交人民法院。如果授權委托書上只寫全權委托書而沒有具體授權,訴訟代理人無權代為承認、放棄或者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或者上訴。從民事訴訟的意見中可以看出,特別授權中並沒有收集法律文書的內容。因此,可以看出,總代理人和特別授權代理人在接收法律文書時不存在義務差異。綜上所述,由於代理人與被代理人的特殊關系,以及法律上明確的選擇性規定,法院向訴訟代理人送達被代理人的法律文書,具有與直接送達當事人同等的法律效力。作者:鄒文生,宜黃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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