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麽是條約?
條約是國際法主體之間根據國際法締結的確定相互權利義務的書面協議。如雙邊條約或多邊條約,如同盟和互助條約、和平友好條約、邊界條約以及貿易和投資協定。然而,無論自然人和法人與國家或其他國際法主體締結的協定的內容或性質多麽重要,它們都不是條約,而只是合同。
《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
第壹個目的
本公約的宗旨是促進合作,以便更有效地預防和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
第二條術語的使用
為本公約的目的:
(壹)“有組織犯罪集團”是指由三人或三人以上組成的、在壹定時期內存在並壹致行動實施壹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根據本公約確立的犯罪以直接或間接獲取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的有組織集團;
(2)“嚴重犯罪”是指構成犯罪的行為,可處以最高刑至少四年的剝奪自由或更嚴厲的懲罰;
(3)“有組織的集團”是指不是為了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建,但不需要確定成員的責任,也不要求成員具有連續性或者完善的組織結構的集團;
(四)“財產”是指各種資產,無論是物質的還是非物質的,動產還是不動產,有形的還是無形的,以及證明這些資產的所有權或者權益的法律文件或者文書;
(5)“犯罪所得”系指通過犯罪直接或間接產生或獲得的任何財產;
(6)“凍結”或“扣押”是指根據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的命令,暫時禁止轉移、轉換、處置或移動財產,或暫時扣押或控制財產;
(7)"沒收",在適用情況下包括"充公",系指根據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的命令永久剝奪財產;
(8)“上遊犯罪”系指其收益可能是本公約第6條所界定的犯罪的客體的任何犯罪;
(9)“控制下交付”系指在主管當局知情和監測的情況下,允許非法或可疑貨物運出、通過或運入壹國或多國領土的做法,目的是偵查犯罪並查明參與犯罪的人員;
(十)“區域經濟壹體化組織”是指由某壹地區的壹些主權國家組成的組織,其成員國已將處理本公約範圍內事務的權限轉讓給該組織,該組織已按其內部程序被正式授權簽署、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本公約;本公約中提到的“締約國”應在其權限範圍內適用於這些組織。
第3條適用範圍
1.除非另有規定,本公約應適用於預防、調查和起訴下列涉及有組織犯罪集團的跨國犯罪:
(1)根據本公約第5條、第6條、第8條和第23條確立的犯罪;
(2)本公約第2條界定的嚴重犯罪。
二、就本條第壹款而言,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犯罪是跨國犯罪:
⑴在壹個以上國家實施的犯罪;
(2)在壹個國家實施的犯罪,但其準備、策劃、指揮或控制的主要部分發生在另壹個國家;
(3)犯罪發生在壹個國家,但涉及在壹個以上國家從事犯罪活動的有組織犯罪集團;
(四)犯罪在壹國實施,但對另壹國有重大影響的。
第4條保護主權
1.在履行本公約規定的義務時,締約國應遵守所有國家主權平等和領土完整以及不幹涉他國內政的原則。
2.本公約的任何規定均不賦予締約國在另壹國境內行使管轄權和履行該另壹國國內法規定的該國當局專屬職能的權利。
第5條參加有組織犯罪集團的刑事定罪。
1.各締約國應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將下列故意行為定為刑事犯罪:
(a)不同於犯罪未遂或既遂的下列任何壹種或兩種行為:
1.為直接或間接獲取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夥同壹人或多人實施嚴重犯罪。如果國內法有要求,還必須有參與者之壹促進執行上述協議或涉及有組織犯罪集團的行為;
2.明知有組織犯罪集團和壹般犯罪活動的目標或實施相關犯罪的目的而積極參與下列活動的行為:
(1)有組織犯罪集團的犯罪活動;
(2)明知自己的參與將有助於實現上述犯罪目標的有組織犯罪集團的其他活動;
(2)組織、指揮、協助、教唆、慫恿或建議實施涉及有組織犯罪集團的嚴重犯罪。
二、本條第壹款所指的知識、意圖、目標、目的或協議可從客觀現實中推斷出來。
3.本國法律要求根據本條第1款項目1確立的犯罪須涉及有組織犯罪集團的締約國,應確保本國法律涵蓋所有涉及有組織犯罪集團的嚴重犯罪。這些締約國以及其法律要求根據本條第1款第1項確立的犯罪只能通過促進實施本協定的法案來確立的締約國,應當在簽署本公約或者交存其批準、接受、核準或者加入本公約的文書時將此通知聯合國秘書長。
第6條洗錢的刑事定罪
1.各締約國均應根據本國法律的基本原則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將下列故意行為定為刑事犯罪:
(壹)1,明知該財物是犯罪所得,為掩飾、隱瞞該財物的非法來源,或者協助任何實施上遊犯罪的參與者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
2.明知財產是犯罪所得,隱瞞或者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分、轉讓、所有權或者相關權利的;
(二)符合自身法制的基本理念:
1.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而獲取、占有或使用該財產;
2.參與、合夥或共謀實施、企圖實施以及協助、教唆、敦促和建議實施本條所確立的任何犯罪。
二、為實施或適用本條第壹款:
1.各締約國均應尋求將本條第壹款適用於最廣泛的上遊犯罪;
2.各締約國均應將本公約第2條所界定的所有嚴重犯罪和根據本公約第5條、第8條和第23條確立的犯罪列為上遊犯罪。如果締約國的立法中明確列出了上遊犯罪清單,則至少應在該清單中列出與有組織犯罪集團有關的各種犯罪;
(3)就第(2)項而言,上遊犯罪應包括在有關締約國刑事管轄範圍內外實施的犯罪。但是,如果犯罪發生在壹締約國的刑事管轄範圍之外,則只有當該行為根據其發生國的國內法是刑事犯罪時,才構成上遊犯罪,如果犯罪發生在實施或適用本條的締約國,則根據該國的法律也將構成刑事犯罪;
(4)各締約國均應向聯合國秘書長提供其實施本條的法律以及隨後對這些法律的任何修正的副本或解釋;
(5)如果締約國國內法基本原則要求,可以規定本條第壹款所列罪行不適用於實施上遊犯罪的人;
(6)本條第壹款規定的作為犯罪要件的明知、故意或者目的,可以根據客觀實際情況推斷。
第7條打擊洗錢活動的措施
1.每壹締約國應:
(1)在其權力範圍內,對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並酌情對特別容易發生洗錢活動的其他機構,建立全面的國內管理和監督制度,以制止和查明各種形式的洗錢活動。該系統應強調核實客戶身份、保存記錄和報告可疑交易的要求;
(2)在不影響本公約第18條和第27條的情況下,確保負責打擊洗錢的行政、管理、執法和其他當局(包括國內法允許的司法當局)能夠在國家和國際壹級開展合作和交換信息,並為此目的,考慮建立壹個金融情報機構,作為收集、分析和傳播關於潛在洗錢活動的信息的國家中心。
2.締約國應考慮采取實際措施,調查和監督現金和相關流通票據進出本國領土的情況,但必須有保障措施,確保信息的適當使用,不以任何方式阻礙合法資本的流動。這些措施可能包括要求個人和企業報告大額現金和相關流通票據的跨境轉移。
3.籲請締約國在建立本條所規定的國內管理和監督制度時,在不影響本公約任何其他規定的情況下,以各種區域、區域間和多邊組織的有關反洗錢舉措為指導。
4.締約國應努力發展和促進司法、執法和金融管理當局之間的全球、區域、分區域和雙邊合作,以打擊洗錢活動。
第8條腐敗的刑事定罪
1.各締約國應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將下列故意行為定為刑事犯罪:
(1)直接或間接向公職人員或其他人員或實體許諾、提議給予或給予不正當利益,以使該公職人員在履行公務時作為或不作為;
(2)公職人員直接或間接為自己或其他人或實體索取或接受不正當好處,以此作為其履行公務時的作為或不作為的條件。
2.各締約國均應考慮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將本條第1款所述涉及外國公職人員或國際公務員的行為定為刑事犯罪。締約國還應考慮將其他形式的腐敗定為刑事犯罪。
3.各締約國還應采取必要措施,將作為共犯參與根據本條確立的犯罪定為刑事犯罪。
4.本公約第1條和第9條中的“公職人員”壹詞系指任職者工作所在國法律所界定並適用於該國刑法的公職人員或提供公共服務的人員。
第九條反腐敗措施
1.除本公約第8條所列措施外,各締約國均應在適當時並根據本國法律制度,采取立法、行政或其他有效措施,促進公職人員的廉正,並預防、調查和懲治腐敗。
2.各締約國均應采取措施,確保其當局采取有效行動,預防、調查和懲治公職人員的腐敗行為,包括使當局具有適當的獨立性,以避免其行動受到不應有的影響。
第10條法人責任
1.各締約國均應采取符合其法律原則的必要措施,確定法人參與涉及有組織犯罪集團的嚴重犯罪並實施根據本公約第5條、第6條、第8條和第23條確立的犯罪時的責任。
二、在不違反締約國法律原則的情況下,法人責任可包括刑事、民事或行政責任。
三、法人的責任不影響實施此類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責任。
4.各締約國均應特別確保根據本條負有責任的法人受到有效、適度和勸阻性的刑事或非刑事制裁,包括金錢制裁。
第11條起訴、判決和制裁
1.各締約國均應使根據本公約第5條、第6條、第8條和第23條確立的犯罪受到與其嚴重性相當的制裁。
2.在為起訴犯有本公約所涵蓋的罪行的人而行使國內法規定的法律裁量權時,各締約國均應努力確保針對這些犯罪的執法措施取得最大效果,並適當考慮到遏制這類犯罪的必要性。
3.關於根據本公約第5條、第6條、第8條和第23條確立的犯罪,各締約國均應根據其本國法律並在適當考慮到被告權利的情況下采取適當措施,並努力確保就審判前或上訴前釋放的裁決所規定的條件考慮到確保被告在隨後的刑事訴訟中出庭的需要。
4.各締約國均應確保其法院和其他有關當局在考慮提前釋放或假釋的可能性時考慮到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的嚴重性。
5.各締約國均應酌情在其國內法中對本公約所涵蓋的任何犯罪規定更長的起訴時效期限,並在被指控的罪犯逃避司法處理時規定更長的時效期限。
6.本公約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影響根據本公約確立的犯罪和適用的法律辯護理由或確定行為合法性的其他法律原則只應由締約國國內法加以澄清的原則,這種犯罪應根據本法予以起訴和懲處。
第12條沒收和扣押
1.締約國應在本國法律制度的範圍內盡最大可能采取必要措施,以便能夠沒收:
(1)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的收益或同等價值的財產;
(2)用於或打算用於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的財產、設備或其他工具。
2.締約國應采取必要措施,辨認、追查、凍結或扣押本條第1款所述任何物品,以便最終予以沒收。
三、如犯罪所得已部分或全部轉化或轉變為其他財產,則本條所述措施適用於該等財產。
四、如果犯罪所得已與從合法來源獲得的財產混合,則應在不影響凍結權或扣押權的情況下沒收此類財產,且沒收價值可達到混合犯罪所得的估計價值。
5.本條所述措施也應適用於犯罪所得產生的收入或其他利益、由犯罪所得轉變或轉化的財產或與犯罪所得混合的財產,其方式和程度與處置犯罪所得相同。
6.為本條和本公約第13條的目的,各締約國均應使其法院或其他主管部門有權下令提供或扣押銀行記錄、財務記錄或商業記錄。締約國不得以銀行保密為由拒絕根據本款采取行動。
七、締約國可考慮要求罪犯證明應沒收的涉嫌犯罪所得或其他財產的合法來源,但這壹要求應符合其國內法律原則以及司法和其他程序的性質。
八、本條規定不得解釋為損害善意第三人的權利。
9.本條規定概不影響應根據締約國國內法確定和實施本條所述措施的原則。
第13條沒收事宜的國際合作
1.在收到對本公約所涵蓋的壹項犯罪擁有管轄權的另壹締約國關於沒收本公約第12條第1款所述的、位於被請求國領土內的犯罪所得、財產、設備或其他工具的請求後,締約國應在本國法律制度的範圍內盡最大可能:
(a)向其主管當局提交此類請求,以期獲得沒收令並在獲得沒收令後予以執行;
(2)將請求締約國境內法院根據本公約第12條第1款簽發的沒收令提交主管當局,以便在請求範圍內執行,只要沒收令涉及第12條第1款所述的、位於被請求締約國境內的犯罪所得、財產、設備或其他工具。
2.對本公約所涵蓋的某項犯罪擁有管轄權的另壹締約國提出請求後,被請求締約國應采取措施,辨認、追查和凍結或扣押本公約第12條第1款所述犯罪所得、財產、設備或其他工具,以便請求締約國或被請求締約國能夠根據本條第1款所述請求下令進行最後沒收。
3.本公約第18條的規定可以經適當變通適用於本條。除第18條第15款提供的資料外,根據本條提出的請求還應包括:
(1)與本條第1款第(1)項有關的請求應當包括對擬予沒收的財產的說明和對請求締約國所依據的事實的全面陳述,以便被請求締約國能夠根據其國內法取得沒收令;
(2)與本條第1款第(2)項有關的請求應包括請求締約國據以發出請求的法律上可接受的沒收令副本、事實陳述和關於執行沒收令的請求範圍的資料;
(3)與本條第2款有關的請求應陳述請求締約國所依據的事實並解釋所請求的行動。
4.被請求締約國根據本條第1款和第2款作出的決定或采取的行動應當符合並遵循其本國法律和程序規則的規定,或者可能約束其與請求締約國關系的任何雙邊或多邊條約、協定或安排的規定。
5.各締約國均應向聯合國秘書長提供有關實施本條的任何法律和條例以及這類法律和條例隨後的任何修正案的副本或解釋。
6.如果締約國將本條第1款和第2款所述措施作為條件,它應視本公約為必要和充分的條約依據。
7.如果請求中所涉及的犯罪不屬於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締約國可以拒絕提供本條規定的合作。
八、本條規定不得解釋為損害善意第三人的權利。
9.締約國應考慮締結雙邊或多邊條約、協定或安排,以增強根據本條開展國際合作的有效性。
第14條沒收的犯罪所得或財產的處置
1.締約國根據本公約第12條或第13條第1款沒收的犯罪所得或財產應由該締約國根據其本國法律和行政程序予以處置。
2.根據本公約第13條規定應另壹締約國請求采取行動的締約國,應在其本國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根據請求優先考慮將沒收的犯罪所得或財產返還請求締約國,以便其能夠賠償犯罪受害人或將這類犯罪所得或財產返還合法所有人。
3.壹締約國根據本公約第12條和第13條的規定應另壹締約國的請求采取行動時,可特別考慮就下列事項締結協定或安排:
(1)向根據本公約第30條第2款第(3)項指定的賬戶和專門打擊有組織犯罪的政府間組織捐贈相當於這種犯罪所得或財產價值的金錢,或出售這種犯罪所得或財產所得的金錢,或這種金錢的壹部分;
(2)根據國內法或行政程序,定期或逐案與其他締約國分享這類犯罪所得或財產或出售這類犯罪所得或財產的所得。
第十五條管轄權
1.各締約國均應采取必要措施,在下列情況下確立其對根據本公約第5條、第6條、第8條和第23條確立的犯罪的管轄權:
(a)犯罪發生在締約國境內;
(2)犯罪發生在犯罪時懸掛該締約國國旗的船只上或根據該締約國法律註冊的飛機上。
2.在不違反本公約第4條規定的情況下,締約國還可在下列情況下確立其對任何此類犯罪的管轄權:
(1)罪行是針對該締約國國民實施的;
(2)罪犯是該締約國的國民或在該國境內有慣常居所的無國籍人;
(3)犯罪部門:
1.在本國領域外實施的、根據本公約第5條第1款確定的犯罪,其目的是在本國領域內實施嚴重犯罪;
2.在中國領域外實施的根據本公約第六條第壹款第二項確立的犯罪,目的在於在其領域內實施本公約第六條第壹款第二項或第1項確立的犯罪。
3.為了本公約第16條第10款的目的,各締約國均應采取必要措施,當被告在其領域內而該國僅因其為本國國民而拒絕將其引渡時,確立其對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的管轄權。
4.各締約國還可采取必要措施,當被指控的罪犯在其境內而其不引渡該罪犯時,確立其對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的管轄權。
5.如果根據本條第1款或第2款行使管轄權的締約國通過其他途徑獲悉或得知另壹個或多個締約國正在對同壹行為進行調查、起訴或審判程序,這些國家的主管當局應酌情相互協商,以協調行動。
6.在不影響壹般國際法規範的情況下,本公約不排除締約國行使其根據本國法律確立的任何刑事管轄權。
第16條引渡
1.本條應適用於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或第3條第1款(a)項或(b)項所述犯罪,涉及有組織犯罪集團,且被請求引渡人位於被請求締約國境內,條件是引渡請求所依據的犯罪是根據請求締約國和被請求締約國本國法律均應受到懲處的犯罪。
2.如果引渡請求包括幾項獨立的嚴重犯罪,其中壹些超出了本條的範圍,被請求締約國也可對這些犯罪適用本條的規定。
3.本條適用的所有罪行均應視為締約國之間現有的任何引渡條約中的可引渡罪行。締約國承諾將這種罪行作為可引渡的罪行列入它們之間將要締結的每壹項引渡條約。
4.如果壹個以訂有壹項條約為引渡條件的締約國在收到未與之訂有引渡條約的另壹締約國的引渡請求時,可將本公約視為引渡本條所適用的任何犯罪的法律依據。
5.以訂有條約為引渡條件的締約國應當:
(1)在交存本公約的批準書、接受書、核準書或加入書時通知聯合國秘書長,表明它是否將把本公約作為與本公約其他締約國進行引渡合作的法律依據;
(2)如果它不以本公約作為引渡合作的法律依據,它應在適當情況下尋求與本公約的其他締約國締結引渡條約,以執行本條的規定。
6.不以訂有條約為引渡條件的締約國應承認本條所適用的罪行為它們之間可引渡的罪行。
7.引渡應符合被請求締約國國內法或適用的引渡條約規定的條件,特別包括引渡的最低處罰要求和被請求締約國可以拒絕引渡的理由。
8.對於本條適用的任何犯罪,締約國應在符合其國內法的情況下,努力加快引渡程序並簡化與之有關的證據要求。
9.在不違反其國內法及其引渡條約規定的情況下,被請求締約國可在其認定情況必要和緊急時,應請求締約國的請求,在其境內拘留被請求引渡人,或采取其他適當措施,確保該人在引渡程序中出庭。
10.如果被告所在的締約國僅以罪犯為本國國民為由而不就本條所適用的犯罪引渡罪犯,則該締約國有義務根據請求締約國的請求,將案件提交其主管當局進行起訴,不得有任何不應有的拖延。這些當局應以根據國內法處理任何其他嚴重罪行的同樣方式作出決定和進行訴訟。有關締約國應相互合作,特別是在程序和證據方面,以確保這種起訴的有效性。
11.如果壹個締約國的國內法規定,允許引渡或移交其國民的條件是,該人將被送回其國家,在引渡或移交請求所涉的審判或訴訟中服刑,並且該締約國和尋求引渡該人的締約國也同意這壹選擇和其他可能被認為適當的條件,這種有條件的引渡或移交足以履行該締約國根據本條第10款承擔的義務。
12.如果執行判決的引渡請求因被請求引渡人是被請求締約國的國民而被拒絕,被請求締約國應根據請求國的請求,考慮執行根據請求國國內法判處的刑罰或剩余刑罰,只要其國內法允許並符合該法律的要求。
十三、在對犯有本條所適用的罪行的任何人進行的訴訟中,應確保該人在訴訟的所有階段受到公平的待遇,包括享有其所在國國內法所規定的壹切權利和保障。
14.如果被請求締約國有充分理由認為,提出請求的目的是以某人的性別、種族、宗教、國籍、族裔或政治觀點為由對其進行起訴或懲罰,或者同意該請求將因上述任何原因損害該人的地位,則不得將本公約的任何規定解釋為規定了被請求國的引渡義務。
15.締約國不得僅以犯罪也被視為涉及金融事項為由拒絕引渡。
16.在拒絕引渡之前,被請求締約國應酌情與請求締約國協商,以便使其有充分機會陳述意見和介紹與其指控有關的信息。
17.各締約國應尋求締結雙邊和多邊協定或安排,以執行引渡或提高引渡的有效性。
第17條被判刑人員的移交
締約國可考慮締結雙邊或多邊協定或安排,將因犯有本公約所涵蓋的罪行而被判處監禁或其他形式剝奪自由的人移交給本國服刑。
不好意思,這個條約條款太多了,***41。這裏只能為妳上傳壹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