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刑事案件主要包括以下程序:
第二部分立案、偵查和起訴
第壹章立案
第二章調查
第三章起訴
第三部分審判
第壹章審判組織
第二章第壹審程序
第三章第二審程序
第四章死刑復核程序
第五章審判監督程序
第四部分實施
辦案時限符合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和司法實踐,交通不便的跨地區犯罪、團夥或集團犯罪、在逃犯罪、涉及面廣取證難的重大案件、復雜的經濟犯罪除外。
普通刑事案件的辦案期限如下:
第八十四條拘留期限
公安機關應當在拘留後的24小時以內訊問被拘留的人。發現不應當拘留的,必須立即釋放,並發給釋放證明。
第八十九條提交逮捕證和審查逮捕證的期限
公安機關認為需要逮捕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後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特殊情況下,報批時間可延長壹至四天。對流竄作案、多次作案或者串供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30日。
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接到公安機關的批準書後七日以內,作出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後應當立即釋放,並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執行。
對需要繼續偵查,符合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予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第壹百四十九條關於技術調查措施確定期限的規定
批準決定應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確定技術偵查措施的種類和適用對象。批準決定自簽發之日起三個月內有效。
對不需要繼續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應當及時解除;對復雜疑難案件,期限屆滿後仍需繼續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經批準可以延長有效期,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壹百五十四條壹般偵查羈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後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兩個月。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審結的,經上壹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可以延長壹個月。
第壹百六十九條審查起訴的期限
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應當在壹個月以內作出決定,重大、復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半個月。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案件變更管轄的,審查起訴期限從變更後的人民檢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
以上總計200天,不包括可能:
在審查起訴階段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最多2次,30天/次,每次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
庭審期間,檢察機關認為有必要延期審理的。
檢察院拒絕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收到不批準逮捕決定後,應當立即釋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對於應當起訴但不符合逮捕條件的,可以將強制措施變更為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擴展數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六章強制措施
第八十二條對於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公安機關可以先行拘留:
(壹)正在準備犯罪、實施犯罪或者犯罪後立即被發現的;
(二)被害人或者現場見證人指認他是罪犯的;
(三)在他身邊或者住處發現犯罪證據的;
(四)自殺未遂、逃跑或犯罪後逃跑的;
(五)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或者與他人串通的;
(六)不講真實姓名和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或者結夥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八十三條公安機關在異地執行拘留、逮捕時,應當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第八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交由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處理:
(壹)正在實施犯罪或者犯罪後立即被發現的;
(二)被通緝;
(三)越獄逃跑的;
(4)被追求。
第八十五條公安機關拘留人的時候,必須出示拘留證。
拘留後,被拘留人應當立即送看守所羈押,並且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除非無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恐怖活動犯罪的通知可能妨礙偵查,應當在拘留後24小時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在妨礙調查的情形消失後,應當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
第八十六條公安機關應當在拘留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訊問被拘留的人。發現不應當拘留的,必須立即釋放,並發給釋放證明。
第八十七條公安機關提請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寫出批準逮捕書,連同案卷材料和證據,報請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必要時,人民檢察院可以派人參加公安機關對重大案件的討論。
第八十八條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後,可以訊問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
(壹)對是否符合逮捕條件有疑問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檢察人員當面陳述的;
(3)調查活動中可能存在重大違法行為。
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批準逮捕時,可以詢問證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
第八十九條對犯罪嫌疑人是否審查批準逮捕,由人民檢察院決定。重大案件應當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九十條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的案件進行審查後,應當根據情況,決定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執行批準逮捕的決定,
並將執行情況及時通報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說明理由,需要補充偵查的,也應當通知公安機關。
第九十壹條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後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特殊情況下,報批時間可延長壹至四天。
對流竄作案、多次作案或者串供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30日。
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接到公安機關的批準書後七日以內,作出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後應當立即釋放。
並將執行情況及時通報人民檢察院。對需要繼續偵查,符合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予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第九十二條公安機關認為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決定有錯誤的,可以請求復議,但是必須立即釋放被拘留的人。如果意見不被接受,可以提請上壹級人民檢察院復核。上級人民檢察院應當立即審查,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並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執行。
第九十三條公安機關逮捕人的時候,必須出示逮捕證。
逮捕後,被逮捕人應當立即送往看守所羈押。除非無法通知,否則應當在逮捕後24小時內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
第九十四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於自行決定逮捕的人,必須進行訊問,公安機關對於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的人,必須在逮捕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當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並且發給釋放證明書。
第九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後,人民檢察院仍然應當審查拘留的必要性。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有關機關應當在十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九十六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發現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強制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撤銷或者變更。公安機關釋放被逮捕人或者變更逮捕措施的,應當通知原批準的人民檢察院。
第九十七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有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後三日內作出決定;不同意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不同意的理由。
第九十八條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案件,在本法規定的偵查羈押、審查起訴、壹審、二審期限內不能辦結的,應當釋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需要繼續查證、審理,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第九十九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強制措施期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依法釋放、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變更強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的法定期限屆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
第壹百條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批準逮捕過程中,發現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違法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予以糾正,公安機關應當將糾正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八章期限和交付
第壹百零五條期間以時、日、月計算。
周期開始的時間和日期不包括在周期中。
法定期間不包括在路上的時間。如果上訴或其他文件在過期前已經寄出,則不算過期。
期限的最後壹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壹日為期限屆滿日,但是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羈押期限以該日為期限屆滿日,不得因節假日而延長。
第壹百零六條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五日內,可以申請繼續進行應當在期限屆滿前完成的訴訟活動。
對前款申請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壹百零七條送達傳票、通知書和其他訴訟文書,應當交受送達人本人;如果我不在,我可以交給他的成年家人或者單位負責人收取。
受送達人本人或者代理人拒絕接收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受送達人可以邀請他的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在場,說明情況,把文書留在他的住處,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送達日期,受送達人簽收,即表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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