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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二級建造師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

近日,住建部就修訂已實施10年的《註冊建造師管理條例》公開征求意見。為便於表達,我們將《註冊建造師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簡稱為征求意見稿,《註冊建造師管理條例》(建設部令第153號)簡稱為原條例。《征求意見稿》內容較原《規定》有較大變化,由龍井川管理研究部整理,具體有以下幾個方面供大家參考。

壹是取消“執業印章”作為註冊建造師的執業證書,“執業印章”退出歷史舞臺。

二、註冊證書的有效期由“3年”改為“5年”。

三、《征求意見稿》要求,所有工程的項目負責人、項目技術負責人和施工單位技術負責人必須是註冊建造師。對註冊建築師的需求將進壹步增加。

征求意見稿中,原規定由“大中型建設工程”改為“建築工程”,刪除了“大中型”,即要求憑註冊建造師證書執業的所有工程;

征求意見稿中,原規定由“項目負責人”擴大為“施工單位技術負責人”、“項目負責人”、“項目技術負責人”,均要求註冊建築師執業。

4.報名條件要求。建造師首次註冊,征求意見稿不要求“提供社會保險證明原件”,需要提供“申請人與聘用單位簽署的聘用勞動關系有效證明”;被記錄不良行為的申請人再次申請註冊的,《征求意見稿》強調了“自申請之日起前三個月的社會保險證明原件”的要求。

五、明確壹級建造師和二級建造師承擔的工程規模。工程建設項目負責人和技術負責人必須是本專業註冊建築師。壹級註冊建造師可擔任大、中、小型項目負責人,二級建造師可擔任中小型項目負責人。其中,大中型工程建設項目負責人和技術負責人不得由壹名施工員兼任。註冊建築師執業項目的範圍和規模標準另行制定。

六、明確二級建造師全國執業。壹級註冊建造師可以全國壹級註冊建造師名義執業。通過二級建造師資格考試,或者通過全國統壹考試取得二級建造師資格證書並經註冊的人員,可以以二級建造師的名義在全國範圍內執業。項目所在地各級建設部門和相關部門不得新增或變相設立跨區域承包工程的執業準入條件。

7.繼續教育。註冊建造師應當按照註冊建造師繼續教育計劃,參加培訓機構或者企業自行組織的繼續教育培訓。註冊建築師符合繼續教育條件的,負責培訓的機構應當出具證明材料,並對證明的真實性負責。

八、註冊建造師證書實行電子證書,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註冊建造師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註冊建造師管理,規範註冊建造師執業行為,提高工程項目管理水平,保證工程質量和安全,根據《建築法》、《行政許可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註冊建造師的註冊、執業、繼續教育和監督管理。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註冊建築師,是指經考核取得中國* * *和中國建築師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或者考核合格,依照本規定註冊,取得中國* * *和中國建築師註冊證書(以下簡稱註冊證書),並擔任建設單位項目負責人、項目技術負責人和從事相關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

未取得註冊證書的人員,不得擔任建設單位技術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和建設工程項目技術負責人,不得以註冊建造師名義從事相關活動。

編者按:1。征求意見稿中刪除了原規定中“執業印章”的內容;2.《征求意見稿》擴大了必須具有註冊建造師的建築工程項目和崗位範圍。在項目要求上,由“大中型建設項目”改為“建設項目”,去掉了“大中型”,即所有項目都需要證書;崗位:從“項目負責人”到“施工單位技術負責人”、“項目負責人”、“項目技術負責人”。

第四條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全國註冊建造師註冊和執業活動實施統壹監督管理;國務院交通、水利、工業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對全國相關專業註冊建造師的執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註冊建造師的註冊和執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工業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本行政區域內相關專業註冊建造師的執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登記

第五條註冊建造師實行註冊執業管理制度。註冊建造師分為壹級註冊建造師和二級建造師。

取得資格證書的人員,註冊後只能以註冊建造師的名義執業。

第六條申請初始註冊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經考試或者考核合格,取得資格證書;

(二)受聘且僅受聘於壹個單位的;

(三)符合繼續教育的要求;

(四)不存在本規定第十五條所列情形。

第七條取得壹級建造師資格證書並受聘於工程建設單位的人員,應當通過聘用單位向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請註冊;也可以向用人單位工商註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材料。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後,應當在5日內將全部申請材料報送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審批。

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後,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出具證明;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5日內壹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涉及鐵路、公路、港口航道、水利水電、通信、廣播電視、民航的,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審查。符合條件的,由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頒發《中國人民* * *和國家壹級建造師註冊證書》。

第八條對登記申請,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自決定作出之日起10日內公布審批結果。國務院城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審核後,相關部門應在10日內完成,並將審核意見送國務院城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

申請延續登記的,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申請辦理證書變更和註銷手續,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5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第九條取得二級建造師資格證書的人員,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受理和考核,具體審批程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法確定。對批準註冊的,頒發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統壹樣式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級和國家二級建造師註冊證書》,並在證書頒發後30日內,送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註冊證書是註冊建造師的執業證書,由註冊建造師本人保管和使用。註冊證書有效期為5年。(編者註:註冊證書有效期由“3年”增加到“5年”。應聘人員與聘用企業簽訂聘用合同不滿5年的,以聘用合同到期日為到期日(編者註:新增內容)。壹級註冊建築師註冊證書由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統壹印制。註冊建造師證書實行電子證書,具體辦法另行規定。(編者註:新增內容)

第十壹條首次註冊的人員可以在資格證書頒發之日起5年內提出申請。逾期未申請的,必須符合本專業繼續教育的要求,方可申請報名。

申請註冊,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壹)註冊建造師註冊申請表;

(2)身份證明;(編者註:原《規定》為:“資格證書、學歷證書、身份證明復印件;,此外還有“資格證書、學歷證書”。)

(3)申請人與用人單位簽署的就業勞動關系有效證明;(編者註:原《規定》為:“申請人與聘用單位簽訂的聘用合同或者其他有效證件的復印件;,該部門沒有直接提出“與單位的社會保障關系證明”)

(四)逾期申請註冊的,應當提供符合繼續教育要求的證明。

第十二條註冊期滿後需要繼續執業的,應當在註冊期滿30日前按照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申請續展註冊。續展註冊的,有效期為5年。逾期未申請註冊的,證書自動失效。

申請延續註冊,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註冊建造師註冊續期申請表;

(2)原註冊證書復印件;

(3)申請人與用人單位簽署的就業勞動關系有效證明;

(四)申請人在註冊有效期內達到繼續教育要求的證明。

第十三條註冊建造師在註冊有效期內變更執業單位的,應當與原用人單位終止勞動關系,辦理證書註銷手續,並按照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向新的用人單位申請註冊,證書有效期重新計算。

第十四條註冊建造師需要增加專業執業的,應當按照第七條的規定申請增加專業註冊,並提供相應的資格證書。

第十五條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註冊:

(壹)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被兩個以上單位聘用的;

(三)不符合註冊建築師繼續教育要求的;

(四)受刑事處罰,尚未執行完畢的;

(五)因執業活動受到刑事處罰,自刑事處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未逾5年的;

(六)因前款以外的原因受過刑事處罰,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未逾三年;

(七)註冊證書被吊銷,自處罰決定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2年的。

(八)在申請註冊之日前三年內,作為項目負責人,項目負責人發生過重大以上質量安全事故;

(九)行政許可機關依法作出決定前年滿65周歲的;

(十)法律法規不允許註冊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註冊建造師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其註冊證書無效:

(壹)用人單位破產的;

(二)用人單位被撤銷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的;

(3)與聘用單位解除聘用合同關系的;

(四)註冊有效期屆滿未延續註冊的;

(五)65周歲以上;

(六)死亡或者無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七)導致註冊無效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註冊建造師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許可機關辦理註銷手續,其註冊證書無效:

(壹)有本規定第十六條所列情形之壹的;

(二)依法被撤銷註冊的;

(三)註冊證書被依法吊銷的;

(四)受到刑事處罰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註銷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壹的,註冊建造師本人和聘用單位應當自上述情形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向註冊機關申請註銷;有關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登記管理機關舉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告知登記機構。

第十八條被撤銷註冊或者被拒絕註冊的,在再次符合註冊條件後,可以按照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重新申請註冊。

其中,有本規定第四十壹條、第四十二條行為並被記錄為不良行為的申請人,在再次符合註冊條件後,按照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重新申請註冊的,申請材料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核實,並提供自申請之日起前三個月的社會保險證明原件。(編者註:該部分分為新內容,特別是“3個月社會保險證明原件”的要求。)

第十九條註冊建造師因遺失、汙損註冊證書需要補發的,應當向原註冊機關申請補發。原登記機關應當在5日內補辦手續。

第三章實踐

第二十條註冊建造師應當在其註冊證書標明的專業範圍內從事建設工程的施工管理活動。未列入或者新增的項目範圍,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另行規定。

工程建設項目負責人和技術負責人必須是本院校的。

作為壹名註冊建築工程師。壹級註冊建造師可擔任大、中、小型項目負責人,二級建造師可擔任中小型項目負責人。其中,大中型工程建設項目負責人和技術負責人不得由壹名施工員兼任。

註冊建築師執業項目的範圍和規模標準另行制定。(編者註:該部分為新增內容,明確了壹級建造師和二級建造師的大致執業範圍。)

第二十壹條壹級註冊建造師可以壹級註冊建造師的名義在全國範圍內執業。

通過二級建造師資格考試,或者通過全國統壹考試取得二級建造師資格證書並經註冊的人員,可以以二級建造師的名義在全國範圍內執業。

項目所在地各級建設部門和相關部門不得新增或變相設立跨區域承包工程的執業準入條件。(編者註:明確二級建造師全國執業,強調不得變相增加或設置跨地區承包工程執業準入條件)

第二十二條註冊建造師作為建設工程的負責人,應當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組織施工,保證工程建設符合國家有關質量、安全、環保、節能的規定。(編者註:新增內容)

第二十三條註冊建造師不得兼任兩個以上建設項目的負責人和項目技術負責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除外:

(壹)同壹工程相鄰標段發包或者分期建設的;

(二)合同約定的工程驗收合格;

(三)由於非承包人原因,工程暫停90天以上(含),經建設單位同意。(編者註:新增內容)

第二十四條註冊建造師作為建設項目負責人和項目技術負責人原則上不得更換。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在辦理書面交接手續後更換建設項目負責人和項目技術負責人:

(a)雇主與註冊建造師已終止合約;

(二)用人單位同意更換的;

(三)因不可抗力等特殊情況必須更換的。

建設工程合同履行過程中項目負責人和項目技術負責人發生變更的,企業應當在變更後5個工作日內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備案。(編者註:新增內容)

第二十五條註冊建造師作為建築工程項目的負責人和工程項目的技術負責人,除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外,在其承擔的建築工程竣工驗收或者辦理工程移交手續前,不得向其他企業變更註冊。(編者註:新增內容)

第二十六條註冊建造師作為建設項目的負責人和項目技術負責人,應當在與項目技術、質量、安全、管理有關的文件上簽字,並承擔相應的責任。其中,作為建設工程項目負責人的註冊建造師應當對工程質量終身負責。

註冊建造師有權拒絕簽署不合格或弄虛作假的建設工程施工管理文件。

簽名目錄另行制定。(編者註:內容有較大變化,強調註冊建築師要對工程質量終身負責。)

第二十七條獨立承包專業工程的,執業範圍涵蓋專業工程的註冊建造師應當是施工項目負責人和專業工程的技術負責人。

分包項目的施工管理文件應由分包企業的註冊建造師簽署。分包企業簽署的資質文件必須由總承包企業項目負責人註冊建造師簽署。

建設工程合同包含多個專業項目的,註冊建造師應當是總承包項目的負責人和技術負責人,並負責簽署該項目的施工管理文件。(編者註:新增內容)

第二十八條修改由註冊建造師簽署的工程建設管理文件,註冊建造師應當征得企業同意後,再自行修改;註冊建造師本人不能修改的,企業應當指定具有同等資格的註冊建造師進行修改,並由其簽字,對修改部分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編者註:新增內容)

第二十九條註冊建造師享有下列權利:

(壹)使用註冊建造師的名義;

(二)在規定的範圍內從事專業活動;

(三)簽署本人執業活動中形成的文件;

(四)保管和使用本人的註冊證書;

(五)對本人的職業活動進行解釋和辯護;

(六)接受繼續教育;

(七)獲得相應的勞動報酬;

(八)對侵犯本人權利的行為進行交涉。

第三十條註冊建造師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遵守法律法規、相關管理規定和合同約定,履行職責,恪守職業道德;

(二)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的執行情況;

(三)保證實習成果質量,並承擔相應責任,對項目質量終身負責;

(四)接受繼續教育,努力提高執業水平;

(五)保守在執業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他人的商業、技術等秘密;

(六)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主動回避;

(七)協助登記機關完成相關工作。

第三十壹條註冊建造師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不履行註冊建造師義務的;

(二)在執業過程中索賄、受賄或者謀取合同規定以外的其他利益的;

(三)在執業過程中實施商業賄賂的;

(4)簽署虛假記載等不合格文件;

(五)允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執業活動;

(六)同時被兩個以上單位聘用的;

(七)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和註冊證書的;

(八)超出執業範圍和用人單位業務範圍從事執業活動的;

(九)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繼續教育

(編者註:這壹章是新的)

第三十二條註冊建造師應當在每次註冊有效期內達到繼續教育的要求。

第三十三條住房城鄉建設部統壹管理全國註冊建造師繼續教育工作,組織制定壹級註冊建造師繼續教育計劃。

省級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壹級建造師繼續教育的組織、實施和管理,並組織制定和實施二級建造師繼續教育規劃。

第三十四條註冊建造師應當按照註冊建造師繼續教育計劃,參加培訓機構或者企業組織的繼續教育培訓。

註冊建築師符合繼續教育條件的,負責培訓的機構應當出具證明材料,並對證明的真實性負責。(原《規定》)中的相關內容:註冊建造師在每個註冊期內應當達到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規定的繼續教育要求。繼續教育分為必修課和選修課,每門課程在每個註冊周期內為60學時。繼續教育達到合格標準後,頒發繼續教育證書。繼續教育的具體要求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對註冊建築師的註冊、執業和繼續教育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註冊建築師註冊信息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註冊建築師註冊信息通報本行政區域內的市、縣、市轄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壹)要求被檢查人員出示登記證件;

(二)要求被檢查人員所在單位提供相關人員簽字的文件和相關業務文件;

(三)向簽署文件的人員詢問有關問題;

(四)糾正違反有關法律法規、本規定和工程標準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註冊建築師違法從事相關活動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查處,並將違法事實和處理結果告知註冊機關;依法應當撤銷登記的,應當將違法事實、處理建議及相關材料報告登記機關。

第三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註冊管理機構可以依據職權或者應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撤銷註冊建造師的註冊:

(壹)登記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給予登記許可的;

(二)超越法定權限準予登記許可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準予登記許可的;

(四)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頒發註冊證書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註冊的其他情形。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使申請人獲準註冊的,予以撤銷。

第四十條註冊建造師及其聘用單位應當按要求向註冊機構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註冊建造師信用檔案信息。

註冊建造師信用檔案應當包括註冊建造師的基本信息、業績、良好行為和不良行為。

註冊建築師信用檔案信息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記錄,並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示。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壹條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登記的,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登記,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登記,並作為不良記錄納入信用檔案。

第四十二條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證書的註冊建造師,由註冊機關撤銷註冊,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註冊。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處以罰款,並作為不良記錄記入誠信檔案。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654.38+0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註冊建築師證書,擔任建設工程施工單位的項目負責人,或者以註冊建築師名義從事相關活動的,其簽署的項目文件無效,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對用人單位處以654.38+0萬元但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註冊建造師違反本條例,因自身原因未按時辦理註銷手續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有違法所得的,處654.38+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654.38+0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規定,註冊建築師在執業中有第三十壹條所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654.38+0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用人單位為申請人提供虛假報名材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其不良行為記入信用檔案。

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註冊建築師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壹)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註冊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登記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登記決定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內完成初審的;

(四)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本規定的時限以工作日為準,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四十九條本規定自+2065438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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