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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費用保險真的有個人屬性嗎?

醫療費用保險真的有個人屬性嗎?

根據中國保監會發布的《健康保險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醫療費用保險,簡稱醫療保險,是指以保險合同約定的醫療行為發生為條件支付保險金,為被保險人在醫療過程中發生的醫療費用提供保障的保險。長期以來,由於對其性質的把握不清,損失補償原則能否適用於醫療費用保險的問題壹直困擾著理論界和司法界。雖然目前學者們發展了“補償性人身保險”和“中間保險”的新理論,暫時“解決”了問題,但當我們進壹步追問醫療費用保險的保險對象是什麽時,先入為主的人身屬性和補償對象的財產屬性會使這些理論的邏輯前提發生矛盾。事實上,仔細分析醫療費用與人身損害事實之間的關系,不難發現,醫療費用保險在邏輯結構上與責任保險有著明顯的相似之處。因此,可以嘗試從新的角度分析醫療費用保險的相關理論,從而明確這類保險的法律屬性,真正解決損失補償原則的適用問題。

壹、對醫療費用保險法律性質的傳統理解

(壹)先入為主的個人屬性

根據傳統保險理論,醫療費用保險通常被認為是健康保險的壹種。所謂健康保險,是指在被保險人患病、生育並導致殘疾或死亡時,由保險人負責給付保額的保險。需要註意的是,除了疾病和分娩,醫療行為還可能因為處理意外傷害或者治療意外傷害引起的並發疾病而發生。後壹種情況發生的醫療費用壹般被認為是意外險承保的。也就是說,醫療費用保險也存在於意外傷害保險的範疇之下。根據《保險法》第九十五條第壹款“人身保險業務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和其他保險業務”,所以無論醫療費用保險屬於健康保險還是意外傷害保險,都被認為是人身保險的壹種,當然被賦予了人身屬性。

(二)適用損失補償原則造成的困境

由於我國保險法理論研究相對薄弱,人們“將保險賠償原則的適用範圍定位於財產保險,絕對排除人身保險的適用”。原因是人壽保險的目的是保障被保險人的生命和身體完整不受侵害。由於人身是無價的,本質上無法確定損失金額,因此損失賠償原則不適用於人身保險。因此,被認為是個人財產的醫療費用保險不受損失補償原則衍生出的禁止超額保險、禁止重復保險、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等規則的約束。然而,從保險實務的角度來看,情況並非如此簡單。

事實上,作為慣例,各大保險公司都會在其醫療費用保險產品條款中規定損失賠償原則的適用。例如,泰康人壽在其《泰康補充E順意外傷害醫療保險條款》中專門設立了“賠償原則”壹節,規定:“我們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金時,被保險人在本補充合同範圍內發生的醫療費用已通過其他方式得到賠償的, 且其他途徑的賠償金額與我們根據本補充合同支付的意外醫療賠償金額之和超過被保險人實際發生的醫療費用,我們將按照被保險人實際發生的醫療費用扣除其他渠道的賠償金額後的余額向受益人支付意外醫療賠償,即包括本補充合同在內的各種渠道獲得的所有賠償金額之和不得超過被保險人實際發生的醫療費用。” 再如,中國平安在其《平安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條款》中將保險責任限定為:“被保險人已通過其他途徑獲得賠償的,保險人只對其余合理醫療費用承擔保險責任。”

“約定賠付原則”這種約定俗成的理論根源在於,對於保險公司而言,與重視時間因素、強調資金使用時間價值的壽險精算師相比,醫療費用保險(尤其是“短期”保險)的精算模型和費率厘定原則更類似於註重風險計量、損失頻率和嚴重程度的非壽險精算師。所以醫療費用保險的管理模式其實更接近財產保險。值得壹提的是,這也被認為是立法者在2002年修訂《保險法》時,在對保險公司經營範圍的限制性規定中增加以下內容的原因之壹:“經營財產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可以經營短期健康保險業務和意外傷害保險業務。”

因此,在這種背景下,壹旦發生涉及重復保險、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等與損失賠償原則適用相關問題的醫療費用保險糾紛,理論與實踐的矛盾自然會導致司法實踐中的混亂,導致有些案件雖然基本事實相似,但最終的判決結果卻可能完全相反。為了解決這壹問題,保險法理論界試圖對醫療費用保險的性質做出新的解釋。

新的理解----補償和中立

隨著相關研究的深入,學術界逐漸形成了新的認識,即損失賠償原則的適用對象不應單純以保險標的(財產或人身)的性質來確定,而應取決於保險所賠償的損失是具體的還是抽象的。所謂特定損失,是指可以用金錢客觀衡量的損失;抽象損失是指客觀上無法用金錢衡量的損失。因為損失補償原則的目的是防止被保險人獲得的保險利益超過其財產損失而形成不當得利,所以對特定損失進行補償的保險應當適用損失補償原則。而賠償抽象損失的保險,由於損失金額無法客觀衡量,無法適用。接著,學者們指出,人身保險賠償的對象不限於抽象損失,具體損失也可以是人身保險賠償的內容。例如,溫世陽教授認為“人身保險中的抽象損害應該是指死亡和傷殘,即人的生命和健康不能用貨幣價值來衡量,所以對於壽險、健康險和意外險中的死亡和傷殘部分,只能實行固定賠付,沒有過保和重復投保的限制;醫療費用不是抽象的人身傷害,而是具體的財產損失。因此,不應排除損害賠償原則的適用。”

因此,在這種認識的影響下,學術界對醫療費用保險的性質形成了壹些新的看法,可以歸納為兩種主要類型:

首先,有學者認為醫療費用保險是壹種“補償性壽險”。從保險分類的角度,他們認為除了以“保險標的”作為分類標準外,保險還可以根據保險給付方式的不同分為賠償保險和定額保險。所謂賠償保險,又稱“評估保險”,是指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對其實際損失進行評估,並支付保險費。所謂定額保險,又稱“給付型保險”,是指合同雙方事先約定壹定的保險金額,當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按照約定承擔給付責任。必須註意的是,壹方面,財產與人、賠償與定額在外延上是密切相關的,即財產保險是賠償保險,而人身保險壹般是定額保險,但由於兩者的內涵和分類標準完全不同,不能混淆。另壹方面,保險賠付模式不同的根本原因其實在於不同險種所賠償的損害的性質不同。具體來說,賠償保險賠償的是具體的損害,而固定賠付保險賠償的是抽象的損害。因為人身保險中涉及醫療費用的部分被認為是對特定損害的補償,所以這部分特定損害對應的醫療費用保險應被認為是補償性人身保險。事實上,這壹觀點在我國現行立法中已經有所體現。比如《健康保險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醫療保險根據保險給付性質分為費用補償型醫療保險和定額給付型醫療保險。費用補償型醫療保險是指根據被保險人實際發生的醫療費用和約定的標準確定保險金數額的醫療保險。定額給付醫療保險是指按照約定金額給付保險金的醫療保險。費用補償醫療保險的給付金額不得超過被保險人實際發生的醫療費用金額。”

此外,有學者進壹步論證,醫療費用保險是獨立於人身保險和財產保險第三領域的“中間保險”。從保險的性質來看,這種觀點認為,醫療費用保險不僅具有以人體和生命為保險標的的人身保險的屬性,而且具有以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或受傷而發生的可以用金錢計算的費用(特定損失)為目的的財產保險屬性。簡而言之,醫療費用保險作為壹種介於傳統人身保險和財產保險之間的獨立保險形式,被稱為“中間保險”(或“第三場保險”)。這壹觀點實際上已經在國外的理論發展和立法實踐中有所體現。例如,在日本保險法中,保險分為三類。其中,“人身保險”是以人的生死為標的的“人身保險”,“損害保險”是以人的生死以外的損害為標的的“財產保險”。由於人的傷害既與人壽保險有關,又與損害保險有關,但其性質又與兩者不同,日本保險業將與傷害有關的保險(即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劃分為單獨的領域並適用獨立性原則,稱為“第三領域保險”。綜上所述,無論醫療費用保險是作為補償性人身保險還是中間性保險,都可以納入損失補償原則的適用範圍,進而解決重復保險、保險人代位求償等規則的適用問題。不可否認,從實用主義的角度來看,這兩種觀點都非常成功。但是,壹旦以保險法理論體系的科學構建為目的,仔細審視這些觀點背後的理論邏輯,壹些不容忽視的問題就會浮出水面。

二,傳統認識中存在的問題及新的視角

(壹)醫療費用保險標的性質之謎

不難發現,無論“補償性人身保險”還是“中間性保險”,兩種觀點都是以“醫療費用保險具有人身屬性”為前提的。兩者唯壹的區別是,前者認為個人性質和補償是並行不悖的,而後者則將個人性質和財產結合起來,形成壹個獨立的“中間體”。但是,正如本文開頭所提到的,醫療費用保險之所以被認定為個人屬性,其實是基於這樣壹個簡單的邏輯推理:醫療費用保險屬於健康保險的壹種,健康保險是人壽保險的壹種,所以醫療費用保險就是人壽保險。理論上,人身保險和財產保險是按照保險標的來劃分的,所以醫療費用保險作為壹種人身保險,其保險標的似乎具有人身屬性。然而,事實上,當我們試圖確定保險的標的是什麽時,問題就出現了。

按照傳統保險法的理論,保險的標的是指被保險人的壽命、身體或財產及其相關利益。它是保險合同中確認保險利益的物質載體,是保險事故造成損害後果的客體。從被保險人的角度來看,保險標的是他尋求保險保障的對象,而對於保險人來說,保險標的是他提供保險保障的對象。現在我們來回顧壹下醫療費用保險的定義,醫療費用保險是為被保險人在就醫過程中的醫療費用提供保障的壹種保險。從語義分析的角度,不難得出結論,醫療費用保險中被保險人尋求保險保障的直接對象和保險人提供保險保障的直接對象實際上是醫療費用的支出,而這種醫療費用的支出本質上是壹種純財產。換句話說,從保險標的的定義來看,醫療費用保險的標的應該是財產。

對於這個矛盾,“補償性”或“中間性”理論的解決方法是承認醫療費用是人身傷害造成的眾多損失之壹。具體來說,當疾病或意外傷害發生時,作為保險標的的人壹方面會遭受疾病或傷害導致的疼痛、不健康狀態等抽象損失,另壹方面也會遭受各種醫療費用等具體損失。所以從這個角度來說,為醫療費用提供保障,就是為人身傷害造成的特定損失提供保障,最終是為了保護人。因此,將醫療費用保險的保險標的認定為壹個人,也可以符合保險標的概念的界定。

如果是這樣,新的問題又來了。“醫療費”的具體損失能否認定為人身傷害造成的損失?

(二)人身傷害事實造成的損失分析

顯然,上述觀點的邏輯前提是,醫療費用是人身傷害造成的特定損失。為了弄清問題,我們需要分析人身傷害造成的損失。從客觀事實來看,當疾病、意外傷害等意外事件發生時,當事人將承擔的直接損失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壹是人身傷害造成的最直觀的痛苦、不便和身體殘疾,即目前的純人身損失;第二,是人身傷害造成的對當事人生命價值的貶損。所謂的人類生命價值(HLV)是對個人未來實際收入和服務價值的衡量。是個人未來凈收入扣除衣食住行等人類自我再生產成本後的壹個資本化值。著名保險專家Huebner教授認為,壹個人有兩種財產:壹種是已經獲得的財產,壹種是潛在的財產。前者指壹個人已經擁有的物質財產;後者是指壹個人的貨幣價值作為反映經濟能量的經濟力量。所謂經濟能量,就是壹個人有能力獲得比生存所需更多的收入。如果有足夠的時間,這種能量可以積累盈余,使之成為真正的財產。因此,當壹個人因疾病或意外遭受人身傷害時,其後續獲得收入的能力可能會受到抑制,換言之,生命的價值被貶值。

但對於“醫療費用”等損失,則是當事人在人身受到傷害後,采取進壹步的治療、住院等搶救措施而造成的,而不是像上述兩種損失那樣,隨著人身傷害事實的出現而自然發生的。並且需要強調的是,與上述兩種損失不同,這些具體的損失並不壹定是由於人身傷害的事實而發生的。原因很簡單。如果有人生病或者意外受傷,但是他因為某種原因(他沒有足夠的經濟來源,也可能只是不願意)沒有去醫院或者通過其他渠道接受治療,那麽自然不會有具體的損失。從邏輯上講,人身傷害只是醫療費用發生的必要條件,而不是充分條件。單靠前者無法產生後者。因此,將“醫療費用”解釋為“因人身傷害事實造成的損失”或所謂“因人身傷害造成的間接損失”是不恰當的。那麽這種誤解從何而來呢?

(三)將人身傷害事實與醫療費用相聯系的外部強制因素從實證的角度來看,當事人因疾病、意外事故等原因遭受人身傷害,因此受到治療、搶救,進而產生醫療費用。這壹系列的過程是如此緊密地聯系在壹起,以至於人們覺得把它們包括在內似乎是不可避免的。但如上所述,從邏輯上講,僅憑人身傷害的事實並不能直接導致醫療費用的發生。其實,產生這種矛盾感的原因在於,人們忽略了在人身傷害事實和醫療費用之間,還有壹些外在的強制因素在起作用。

首先,在遭受人身傷害的人和花費醫療費用的人是同壹人的情況下,實際上是受害人的“生存本能”將人身傷害的事實與醫療費用聯系在壹起。具體來說,當有人因疾病或意外而遭受人身傷害時,如果不采取任何救助措施,所承擔的損失自然就僅限於人身傷害事實和生命價值貶值直接造成的痛苦和磨難,其結果可能是人身傷害的加重甚至喪失生命。但是,人的生存本能往往不允許這種情況發生。有求生意誌的個體在遇到重大疾病或意外後,會選擇采取治療、住院等搶救措施,以減少人身傷害造成的直接損失。換句話說,“生存本能”是醫療費用發生的關鍵。當然也有生存本能失效的情況,比如自殺。在這種情況下,壹些其他因素(往往是心理上的)的作用超過了生存本能的強制,以至於當事人不僅不會采取各種保護和救助措施來減少人身傷害(進而產生各種具體費用),反而會積極追求,放任人身傷害的發生甚至加重。這壹點其實也從反面說明,只有在生存本能的強制下,人身傷害的事實才能產生醫療費用這種具體的損失。

另外,現實中也存在損害承擔者和醫療費用支出者不是同壹人的情況。在引入醫療費用保險的情況下,按照傳統理論,這其實是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分離的情況,這種情況在有親屬關系的個體中最為常見。例如,當孩子因疾病或意外而遭受人身傷害時,父母往往是支付醫療費用的壹方。此時,由於直接遭受人身傷害的不是自己,對於父母來說,生存本能的作用並沒有被觸發,那麽是什麽因素促使父母承擔了醫療費用呢?答案是“親屬關系”。試想壹下,當妳走進醫院,看到無數身患疾病卻與妳無關的病人,妳會壹個個為他們支付醫藥費嗎?正是在親屬關系的強迫下,子女(他人)遭受人身傷害的事實,才會導致父母(自己)醫療費用的損失。需要補充的是,這種親屬關系的強制效力可能來源於兩個方面,壹是事實上的家庭倫理和良心道德的約束,二是幫助親屬的法律義務的約束。

綜上所述,人身傷害事實本身不會產生醫療費用等特定損失,但在生存本能、親屬關系等外在強制因素的作用下,當事人自身或他人遭受人身傷害時,將不得不承擔醫療費用,從而形成特定損失。因此,既然醫療費用的損失不是由人身傷害事實造成的,那麽以“賠償”和“間性”理論對醫療費用保險人身屬性的辯護就失去了邏輯前提,土崩瓦解。那麽,醫療費用保險到底是財險還是壽險呢?其保險標的與“醫療費用”有什麽關系?事實上,當我們把目光轉向另壹種傳統類型的保險時,問題的答案就會浮現在腦海中。

基於“事實強制”的醫療費用保險

我們從另壹個角度來看特定主體需要承擔法律責任的情況。具體來說,根據法律規定,壹旦發生某種損害事件(該事件可能涉及特定主體的積極行為,如侵害他人;可以不涉及,比如雇主責任),特定主體必須承擔相關的損害賠償責任。在這種情況下,我們可以觀察到兩種損失:壹種是損害事件對受害人直接造成的損失(如被侵權人遭受的損害、從業人員遭受的損害等。);二是特定主體的賠償責任造成的損失。應該註意的是,特定主體的這種損失不是由損害事件本身直接引起的。但由於法律法規的強制力,特定主體在發生損害時要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另壹方面,如果法律沒有規定特定主體需要承擔相關責任,那麽特定主體自然不必為損害事件造成的損失買單。不難看出,損害事件與賠償責任之間的關系,與前文分析的人身損害事實與醫療費用之間的關系,在邏輯結構上完全壹致。只是強制特定主體承擔相應特定損失(賠償責任或醫療費用)的原因壹個是法律強制(法律法規),壹個是事實強制(生存本能、血緣關系)。

眾所周知,為了分散法律責任的風險,責任保險制度應運而生。責任保險的功能是“賠償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因法律造成的損害”,而“責任保險是財產保險的壹種。但是,保險的標的既不是人,也不是有形的動產或者不動產,而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依法對第三人承擔的責任。”因此,綜合考慮醫療費用保險的定義、目的和實際強制因素,可以提出醫療費用保險實際上是壹種補償被保險人因事實強制因素的存在而不得不承擔相關醫療費用時所遭受損失的保險。其保險對象不是人身或健康,而是被保險人因事實強制而支付的醫療費用負擔。但是,醫療費用保險是壹種財產保險,因為這種事實負擔像法律責任壹樣屬於壹種財產利益。

顯然,這種對醫療費用保險定義及其標的物性質的重構,指的是責任保險的相應內容,只不過是將“法律強制”替換為“事實強制”。那麽,這種借鑒和替代是否合理,“事實強制”在責任保險中能否起到與“法律強制”相同的作用?為了回答這個問題,我們有必要從責任保險的理論基礎——負可保利益理論入手,對其進行分析。

第三,對負保險利益理論的分析和拓展

(壹)保險利益作用的壹般原則

根據保險法理論,要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享有保險利益主要有兩個目的,壹是規避,二是防止道德風險。那麽保險利益是如何實現這兩個目的的呢?根據定義,保險利益是指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之間的壹種經濟利益關系,並且由於保險標的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必然會遭受某種損失,因此保險利益實際上可以視為被保險人與某壹特定損失之間的聯系。換句話說,保險利益決定了損失由被保險人承擔(或者風險由被保險人承擔)。因此,在可保利益的情況下,保險行為確實具有分散未來損失(風險)的經濟保障意義,不同於單純的行為;同時,也正是因為損失確定由被保險人承擔。因此,當可獲得的保險金金額小於或等於保險利益本身的經濟價值(即損失)時,投保人不太可能故意制造保險事故,道德風險可以避免。至此,不難看出,確定被保險人承擔損失,其實是保險利益的關鍵。那麽,這種損失承擔的確定在保險利益的具體類型負保險利益中是如何實現的呢?

(B)負保險利益的損失。

我們先來考察正保險利益的情況。此時,保險的標的物是具有固有利益的積極財產。壹旦發生保險事故,固有利益無法實現,會產生損失。對於被保險人來說,積極保險利益的存在意味著他的身份是法律所承認的體現在積極財產中的那些權利的持有者。因此,其享有的權利所遭受的直接損失,當然應當由權利人本人承擔。從保險利益原則來看,即由正保險利益確定的損失將由被保險人承擔,符合上述。因此,我們可以肯定,積極的保險利益可以達到避免和防範道德風險的目的。

那麽,負保險利益呢?至此,保險的標的物就變成了“無利可圖”,對外顯示了交錢的責任。但需要註意的是,這種“無利可圖”不同於保險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從客觀事實來看,保險事故的發生確實會造成壹定的損失,但在保險利益為負的情況下,損失並不是由被保險人本人直接承擔,而是由第三方實際承受,比如強制保險中的交通事故受害人、雇主責任險中的員工等等。但對於被保險人來說,保險負利益的存在,意味著他與保險標的的“無利益”之間存在著密切的利益關系,也就是說,雖然實際受害人是別人,但被保險人仍然要承擔壹定的境外交錢責任。這種責任的客體實際上是上述保險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因此,從保險利益原則來看,負保險利益實際上是將保險事故造成他人的損失轉化為被保險人應當承擔的責任,最終確保損失由被保險人承擔。

但問題是,這種轉變是如何完成的?轉化的機制其實就是某種“強制性”的存在,迫使被保險人在事故發生時承擔受害人的損失。

(C)負保險利益中“強制性”的擴大

目前,學術界通常只將保險負利益與法律責任聯系起來,換句話說,損失轉化被認為只有通過法律才能完成。具體來說,在傳統責任保險的情況下,被保險人與作為保險標的的法律責任之間的利益關系(即負保險利益本身)表現為法律條文帶來的強制力,強制具有某種身份的被保險人在損害事故發生時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正是由於這種法律強制,事故直接給他人造成的損失轉化為需要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失(法律責任),從而滿足了保險利益原則的關鍵條件。因此,法律強制可以說是使負保險利益在責任保險中發揮作用的關鍵。

但如醫療費用保險分析所示,在現實生活中,即使沒有法律強制,當事人還是會因為壹些事實因素而不得不承擔他人的損失。換句話說,本案中被保險人之所以願意為他人遭受的損害“買單”,是因為存在壹種與法律強制具有類似效果的“事實強制”。所謂“事實脅迫”可以定義為:由於某些事實的存在會對決策產生重大影響,包括前述的生存本能、血緣關系、經濟利益的合理預期、特定財產的不可替代性等。,當事方必須對事故發生時的損害“負責”。這壹事實迫使當事人承擔的“責任”,實際上就是本案的保險標的。作為與法律強制下的法律責任相對的概念,筆者稱之為“事實負擔”。因此,在事實強制的情況下,投保人與事實負擔之間也可以建立類似於法律強制所產生的利益關系,即可以形成負的保險利益。

總之,事實脅迫可以將事故直接受害人的損失轉化為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失(事實負擔),從而保證這種消極的保險利益(因事實脅迫而產生)能夠達到像責任保險(因法律脅迫而產生)那樣避免和防範道德風險的目的。

因此,我們自然要參照責任保險的相關內容,重構醫療費用保險的定義及其標的物的性質。

四。結論

“補償性人身保險”和“中間保險”這兩種觀點的問題在於,它們都以先入為主的方式接受了“醫療費用保險具有人身屬性”的前提。但如前所述,醫療費用等具體損失與人身傷害事實並無邏輯關聯,因此醫療費用保險的標的物並非人身。事實上,醫療費用保險中可能具有人身屬性的要素只有壹個,即生存本能、特定親屬關系等事實強制因素形成的保險利益。但由於人身保險和財產保險是按照保險標的劃分的,即使保險利益具有個人屬性,也不能認為醫療費用保險具有個人屬性。

綜上所述,醫療費用保險實際上是壹種補償被保險人因不得不承擔相關醫療費用而遭受損失的保險。和責任險壹樣,都是保障負保險利益的保險,只是兩者的強制依據不同。醫療費用保險的標的不是人身或健康,而是被保險人因事實強制而支付的醫療費用負擔。因為這種事實負擔和法律責任壹樣,屬於壹種財產相關的不利,醫療費用保險是財產保險的壹種,當然適用損失補償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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