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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2017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根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第二條《條例》和本細則所稱醫療機構,是指依照《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通過登記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機構。第三條醫療機構的類型:

(壹)綜合醫院、中醫醫院、中西醫結合醫院、民族醫醫院、專科醫院、康復醫院;

(2)婦幼保健院和婦幼保健計劃生育服務中心;

(三)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和社區衛生服務站;

(4)中心醫院、鄉(鎮)醫院和街道醫院;

(5)療養院;

(六)綜合門診部、專科門診部、中醫門診部、中西醫結合門診部、民族醫藥門診部;

(七)診所、中醫診所、民族醫診所、衛生所、醫務室、保健中心、衛生站;

(8)村衛生室(所);

(九)急救中心和急救站;

(10)臨床檢驗中心;

(十壹)專科疾病防治醫院、專科疾病防治所、專科疾病防治站;

(十二)療養院和護理站;

(十三)醫學實驗室、病理診斷中心、醫學影像診斷中心、血液透析中心、臨終關懷中心;

(十四)其他醫療機構。第四條衛生防疫、國境衛生檢疫、醫學科研、教學等機構。開展診療活動的美容服務機構和超出其業務範圍開展醫療美容業務的美容服務機構,必須依照《條例》和本細則申請設立相應的醫療機構。第五條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編制以外的醫療機構,由當地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依照《條例》和本細則進行管理。

中國人民解放軍後勤衛生部負責向地方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提供軍隊編制外醫療機構的名稱和地址。第六條醫療機構依法從事診療活動,受法律保護。第七條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依法獨立行使監督管理職權,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幹涉。第二章設置審批第八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應當根據當地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合理配置和利用醫療資源。

醫療機構設置規劃由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根據《醫療機構設置指導原則》制定,經上壹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在本行政區域內公布實施。

醫療機構設置規劃的指導原則另行制定。第九條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醫療機構設置規劃指導原則》規定的權限和程序,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定期對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按年度將評估結果報告上壹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第十條醫療機構不分類別、所有制形式、隸屬關系、服務對象,其設置必須符合當地《醫療機構設置規劃》。第十壹條設置100張床位以上的綜合醫院、中醫醫院、中西醫結合醫院、民族醫醫院、專科醫院、療養院、康復醫院、婦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檢驗科和專科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審批權限劃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規定;其他醫療機構的設置由縣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審批。

設立醫學實驗室、病理診斷中心、醫學影像診斷中心、血液透析中心、臨終關懷中心的審批權限另行規定。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申請設置醫療機構:

(壹)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單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個人;

(三)發生二級以上醫療事故未滿五年的醫務人員;

(四)因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被吊銷執業證書的醫務人員;

(五)被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醫療機構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六)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項所列情形之壹的,不得擔任醫療機構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第十三條在城市設置診所的個人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通過醫師專業技能考試,取得醫師執業證書;

(二)取得醫師執業證書或者醫師職稱後,從事同專業臨床工作五年以上的;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執業醫師技術標準另行制定。

個人在鄉鎮設置診所的條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規定。第十四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立醫療機構,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負責人提出醫療機構編制申請;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設立醫療機構,應當由其代表提出申請;個人設立醫療機構,由設置者提出申請;兩人以上合夥設立醫療機構的,合夥人應當共同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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