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醫療技術臨床應用管理,建立醫療技術準入和管理制度,促進醫學科學和醫療技術發展,提高醫療質量,保障醫療安全,根據《執業醫師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醫療技術,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為診斷和治療疾病、判斷病情、解除病情、減輕痛苦、改善功能、延長生命、幫助患者康復而采取的診斷和治療措施。
第三條醫療機構開展醫療技術臨床應用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醫療技術臨床應用應當遵循科學、安全、規範、有效、經濟和倫理的原則。
醫療機構應當與其功能和任務相適應,具備合格的專業技術人員、相應的設備設施和質量控制體系,遵守技術管理規範。
第五條國家建立醫療技術臨床應用準入和管理制度,對醫療技術實行分類分級管理。
第六條衛生部負責全國醫療技術臨床應用的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醫療技術臨床應用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醫療技術分類和分級管理
第七條醫療技術分為三類:
第壹類醫療技術是指醫療機構通過常規管理能夠保證在臨床應用中具有明確安全性和有效性的技術。
第二類醫療技術是指安全有效、涉及壹定倫理問題或者具有較高風險、應當由衛生行政部門控制和管理的醫療技術。
第三類醫療技術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壹,需要衛生行政部門嚴格控制和管理的醫療技術:
(壹)涉及重大倫理問題的;
(2)高風險;
(3)安全性和有效性需要通過規範化臨床試驗進壹步驗證;
(4)需要利用稀缺資源;
(五)衛生部規定的其他需要特殊管理的醫療技術。
第八條衛生部負責第三類醫療技術臨床應用的管理。
第三類醫療技術目錄由衛生部制定並公布,並根據臨床應用的實際情況進行調整。
第九條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第二類醫療技術臨床應用的管理。
第二類醫療技術目錄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根據本地區情況制定並公布,報衛生部備案。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不得將衛生部廢止或禁止的醫療技術列入本行政區域的醫療技術目錄。
第十條醫療機構應當根據其功能、任務和技術能力,對第壹類醫療技術的臨床應用進行嚴格管理。
第十壹條醫療機構應當依法允許醫務人員實施與其業務能力相適應的醫療技術。
第十二條醫療機構開展的臨床試驗項目必須是衛生部批準的項目。
第十三條醫療機構不得在臨床實踐中應用衛生部廢止或禁止的醫療技術。
第三章醫療技術臨床應用能力審核
第十四條第三類醫療技術首次臨床應用前,必須經過衛生部組織的臨床試驗研究、論證和安全性、有效性的倫理審查。
第十五條第二類醫療技術和第三類醫療技術在臨床應用前實行第三方技術審核制度。
醫務人員開展第壹類醫療技術臨床應用能力的技術審核由醫療機構自行組織實施,也可以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十六條衛生部指定或設立的機構和組織(以下簡稱技術審核機構)負責第三類醫療技術臨床應用能力的技術審核。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指定或設立的技術審核機構負責第二類醫療技術臨床應用能力的技術審核。
衛生部可以委托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組織對指定的三級醫療技術的臨床應用能力進行技術審核。
第十七條技術審核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二)在醫學領域具有權威性;
(3)學風科學、嚴謹、規範;
(四)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技術審核機構應當建立審核工作制度,制定並公布醫療技術臨床應用能力的技術審核程序,並根據工作需要建立專家庫。
審核工作制度、程序和專家庫名單應當報指定承擔技術審核工作的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技術審核機構專家庫成員應當由醫學、法律、倫理、管理等人員組成,並符合下列條件:
(壹)熟悉和掌握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三)受聘於醫療衛生機構、高等院校、科研機構、法律服務機構,並擔任相應高級專業技術職務3年以上;
(四)健康狀況能夠勝任評價工作;
(五)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技術審核機構可以聘請上述人員進入專家庫,不受行政限制。
第二十條專家參與技術審核工作實行回避制度和責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壹條醫療機構開展第二類醫療技術或者第三類醫療技術,應當向相應的技術審核機構申請醫療技術臨床應用能力的技術審核。符合下列條件的醫療機構可以向技術審評機構提出醫療技術臨床應用能力技術審評申請:
(壹)醫療技術符合相應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劃;
(二)具有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相應診療科目;
(三)有在本機構註冊的能夠勝任該項醫療技術臨床應用的主要專業技術人員;
(四)具有與開展醫療技術相適應的設備、設施和其他輔助條件;
(五)醫療技術通過本機構醫德考核;
(六)完成相應的臨床試驗研究,具有安全有效的結果;
(七)近三年內相關業務無不良記錄;
(八)有與醫療技術相關的管理制度和質量保證措施;
(九)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二條醫療機構申請醫療技術臨床應用能力技術審核,應當提交醫療技術臨床應用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包括:
(壹)醫療機構的名稱、級別和類別,相應診療科目的登記,相應科室的設置;
(二)發展此項醫療技術的目的、意義和實施方案;
(三)該項醫療技術的基本情況,包括國內外應用情況、適應癥、禁忌癥、不良反應、技術路線、質量控制措施、療效判定標準、評價方法,以及與其他醫療技術在相同疾病的風險、療效、費用、療程等方面的比較;
(四)開展醫療技術的條件,包括執業註冊、主要技術人員資質及相關簡歷、醫療機構設備設施及其他輔助條件、風險評估及應急預案;
(五)本機構的醫學倫理審查報告;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醫療機構不得向技術審核機構申請醫療技術臨床應用能力的技術審核:
(壹)申請的醫療技術為衛生部廢止或禁止的;
(二)申請的醫療技術未列入相應目錄的;
(3)距上壹次同壹醫療技術未通過臨床應用能力技術審核的時間少於12個月;
(4)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未通過的醫療技術,醫療機構在12個月內不得向其他技術審核機構申請對同壹醫療技術的臨床應用能力進行重新審核。
第二十五條技術審評機構收到醫療機構醫療技術臨床應用能力技術審評申請後,應當受理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並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組織相關專業專家按照審評程序和醫療技術管理規範對醫療機構醫療技術臨床應用能力進行技術審評,出具技術審評報告。
第二十六條技術審計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向有關人員了解情況或者到現場核實有關情況。
第二十七條醫療技術臨床應用能力技術審核結論實行合議制度。參加醫療技術臨床應用能力技術審核的人員應在3人以上,每個審核人員獨立出具書面審核意見並簽字。
技術審核機構根據半數以上審核人員的意見形成技術審核結論。技術審核機構應完整記錄審核過程,並保存備查。審計人員的審計意見與審計結論不同的,應當註明。
技術審計機構應當保證技術審計工作的科學、客觀、公正,並對審計結論負責。
第二十八條技術審核機構應當自做出審核結論之日起10日內,將審核結論送達申請審核的醫療機構。
第二十九條技術審核機構應當永久保存醫療技術臨床應用申請材料、審核成員書面審核意見、審核成員信息、審核結論等材料。
第三十條技術審計機構開展技術審計工作可以按照規定收取相關費用。
第三十壹條技術審核機構應當將審核結果報告相應的衛生行政部門。
技術審核機構應當向指定其承擔技術審核工作的衛生行政部門報告年度技術審核工作情況;未在規定時間內上報年度工作情況的,衛生行政部門不再指定其承擔技術審核工作。
第四章醫療技術臨床應用管理
第三十二條省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審批第二類醫療技術的臨床應用。
衛生部負責審批第三類醫療技術的臨床應用。
第三十三條醫療機構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可以對通過臨床應用能力技術審核的醫療技術進行審批:
(壹)技術審核機構的同意;
(二)具有衛生行政部門核準登記的相應診療科目;
(三)醫療技術與醫療機構的功能和任務相適應;
(四)符合相應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劃;
(五)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四條開展臨床應用能力和技術審核通過的醫療技術的醫療機構,應當在經相應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後30日內,到頒發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衛生行政部門辦理診療科目下的醫療技術註冊。經註冊後,醫療機構可以在臨床上應用相應的醫療技術。
第三十五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醫療機構《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副本的備註欄中註明相應的專業診療科目和核準註冊的醫療技術,並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六條醫療機構應當有專門部門負責醫療技術臨床應用管理和第壹類醫療技術臨床應用能力的技術審核
第三十七條醫療機構應當建立醫療技術分級管理制度和規章制度,保證醫療技術臨床應用的質量和安全,建立醫療技術檔案,定期評價醫療技術的安全性、有效性和合理應用。
第三十八條醫療機構應當建立手術分級管理制度。根據風險和難度,手術分為四級:
壹流操作是指風險低、流程簡單、技術難度低的普通操作;
二次作業是指有壹定風險、壹般工藝復雜、有壹定技術難度的作業;
三級作業是指風險大、過程復雜、難度大的作業;
ⅳ級手術是指風險大、過程復雜、難度大的大手術。
第三十九條醫療機構應當限制不同專業技術資格的醫師開展不同級別的手術,並對其專業能力進行審查後授予相應的手術權限。
第四十條醫療機構應當自授予第二項、第三項醫療技術之日起2年內,向批準該醫療技術臨床應用的衛生行政部門報告臨床應用情況,包括治療病例數、適應證掌握情況、臨床應用效果、並發癥、並發癥、不良反應及隨訪情況。
必要時,相應的衛生行政部門可以組織專家進行現場核查。
第四十壹條醫療技術臨床應用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醫療機構應當立即停止該醫療技術的臨床應用,並向頒發《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1)該醫療技術已被衛生部廢止或禁止;
(二)從事醫療技術的主要專業技術人員或者關鍵設備、設施等輔助條件發生變化,不能正常用於臨床的;
(三)與醫療技術直接相關的嚴重不良後果;
(四)醫療技術存在醫療質量和醫療安全隱患的;
(5)醫療技術存在倫理缺陷;
(六)該醫療技術臨床應用效果不確切的;
(七)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條醫療機構有第四十壹條第(壹)項、第(二)項情形的,負責醫療機構診療科目登記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註銷該醫療機構診療科目下相應的醫療技術登記,並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三條醫療機構出現第四十壹條第(三)、(四)、(五)、(六)項情形的,批準該項醫療技術臨床應用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立即組織專家對該項醫療技術在該醫療機構的臨床應用進行評審。必要時,組織可以論證醫療技術的安全性和有效性。根據審查結果和論證結論,批準該醫療技術臨床應用的衛生行政部門及時作出繼續或停止該醫療技術臨床應用的決定,並調整相應的醫療技術目錄。
第四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醫療機構應當報請批準該醫療技術臨床應用的衛生行政部門決定是否需要對該醫療技術的臨床應用能力進行復核:
(壹)與該醫療技術相關的專業技術人員或者設備、設施、輔助條件發生變化,可能給該醫療技術的臨床應用帶來不確定後果的;
(2)醫療技術的非關鍵環節發生了變化;
(三)該醫療技術在醫療技術診療科目註冊後1年內未在臨床實踐中應用的;
(四)醫學技術中止超過1年並計劃重新研制的。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機構醫療技術臨床應用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壹)進入工作現場了解情況,調查取證;
(二)查閱、復制有關資料;
(三)責令醫療機構立即糾正違法行為。
第四十七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醫療機構醫療技術臨床應用情況進行評審。在定期審核過程中,發現有本辦法第四十壹條規定情形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是否撤銷醫療機構診療科目項下該醫療技術註冊、繼續或者停止該醫療技術臨床應用的決定。
第四十八條醫療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將未經醫療機構診療科目醫療技術登記的醫療技術應用於臨床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依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九條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衛生行政部門不得對醫療機構診療科目下的醫療技術進行註冊;已經準予註冊的,應當及時撤銷醫療技術註冊:
(壹)在醫療技術臨床應用能力技術審核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二)不符合相應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劃;
(三)未通過醫療技術臨床應用能力技術審核的;
(四)超出註冊診療科目範圍的;
(5)醫療技術與其功能和任務不相適應;
(六)雖已通過醫療技術臨床應用能力技術審核,但不再具備醫療技術臨床應用條件的;
(七)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條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立即責令其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醫療機構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壹)衛生部廢止或禁止的醫療技術的臨床應用;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擅自將第三項醫療新技術投入臨床應用的;
(三)醫療技術臨床應用未經醫療技術臨床應用能力審查的;
(四)未按照本辦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醫療技術臨床應用情況的;
(五)未按照本辦法第四十壹條的規定立即停止醫療技術臨床應用的;
(六)未按照本辦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重新申請醫療技術臨床應用能力技術審評,或者擅自將需要重新審評的醫療技術應用於醫療技術臨床應用能力的;
(七)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
第五十壹條醫療機構允許醫務人員進行超出其專業能力的醫療技術,對患者造成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和經濟賠償責任;未經醫療機構批準,醫務人員擅自應用醫療技術的,由醫務人員承擔相應的法律和經濟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醫療機構和執業醫師在醫療技術臨床應用中違反《執業醫師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等法律法規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五十三條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技術審核機構的監督管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指定技術審核機構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取消其技術審核機構資格:
(壹)通過醫療技術臨床應用能力技術審核的醫療機構不具備醫療技術臨床應用能力的;
(二)超越技術審核權限或者超越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公布的醫療技術目錄,對醫療技術臨床應用能力進行技術審核的;
(三)受理衛生部廢止或禁止使用醫療技術進行臨床應用能力技術審查的申請;
(四)嚴重違反技術審核程序的;
(五)不能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完成技術審核工作的;
(六)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技術審核機構在第(壹)、(二)、(三)、(四)項情形下作出的審核結論,衛生行政部門不得作為醫療機構醫療技術臨床應用和診療科目項下醫療技術註冊的審批依據;已經準予註冊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撤銷。
第五十四條技術審核機構應當對參與技術審核工作的專家庫成員進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不合格或發現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取消其專家庫成員資格,五年內不得聘請其承擔技術審核工作,並及時通知其所在單位衛生行政部門和指定的技術審核機構:
(壹)在技術審核工作中不能提出科學、客觀、公正的評價意見的;
(二)嚴重違反技術審核程序的;
(三)不能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完成技術審核工作的;
(四)在技術審核過程中弄虛作假,收受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五)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條技術審計機構的工作人員在技術審計過程中濫用職權、弄虛作假或者非法收受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技術審計機構應當禁止其參加技術審計,其所在單位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技術審計機構5年內不得聘用其參加技術審計。
第五十六條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幹擾技術審核工作的,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或者工作人員所在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予以糾正;後果嚴重的,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七條本辦法發布前已經臨床應用的第三類醫療技術,醫療機構應當在本辦法實施後6個月內,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向技術審評機構提出醫療技術臨床應用能力技術審評申請。本辦法實施後6個月內未提出技術審評申請或者衛生行政部門決定不予註冊診療科目下的醫療技術的,停止第三類醫療技術的臨床應用。
本辦法發布前,已經臨床應用的第壹類醫療技術和第二類醫療技術的臨床應用能力、技術審評和診療科目下的醫療技術註冊,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另行規定。
第五十八條異種幹細胞治療、異種治療、人類體細胞克隆等醫學技術暫不得應用於臨床。
第五十九條第三類醫療技術臨床試驗的管理辦法由衛生部另行制定。
第六十條法律法規對醫療技術臨床應用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壹條本辦法自2009年5月6日起施行。
附件
第三類醫療技術目錄
1.涉及重大倫理問題,其安全性和有效性需要通過規範化臨床試驗進壹步驗證的醫療技術:克隆治療、自體幹細胞和免疫細胞治療、基因治療、中樞神經系統戒毒手術、精神病立體定向手術、異基因幹細胞移植、腫瘤疫苗治療等。
二、涉及重大倫理問題、安全有效的醫療技術:器官移植技術、變性手術等。
3.需要進行安全性和有效性驗證或確認的高風險醫療技術:破壞性治療、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療、腫瘤熱療、腫瘤冷凍治療、組織和細胞移植、人工心臟植入、人工智能輔助診療等。
4.其他需要特殊管理的醫療技術:基因芯片診療技術、骨折強化手術治療技術、異種移植技術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