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糾紛中患者的簽字權有什麽法律意義?簽字權的法律意義在於,無論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還是《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都明確規定,患者享有手術治療的知情同意權,這是患者健康權和身體權的組成部分。《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特殊檢查或者特殊治療時,必須征得患者同意,並征得患者家屬或者所在單位同意並簽字;不能取得患者意見的,應當經家屬或者相關人員同意並簽字;無法取得患者意見且無家屬或相關人員在場時,或遇到其他特殊情況時,由主治醫師提出醫療救治方案,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授權負責人同意後實施。”對手術簽字權的理解:壹、患者沒有簽字權,只有同意權;第二,手術簽字權在患者家屬或單位手裏,即使患者同意手術也無濟於事,也就是患者的關系掌握著殺死患者的權力。醫療法律制度是按照基本的人性來設計的,就是患者家屬絕不會做出對患者不利的決定和選擇。但現實是,現在醫療提供者有嚴格逃避責任的動機,患者家屬本身對患者是不利的。法律如果不為此做出制度設計,必然會陷入制度的泥潭。這壹規定不僅嚴重脫離實際,也違背了基本法理。在醫療糾紛中,患者有哪些權利和義務?1.權利:(1)封存復印病歷。病歷是整個醫療行為的原始記錄,是醫療糾紛的關鍵證據。所謂病歷,是指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形成的文字、符號、圖表、影像切片等資料的總和,包括客觀病歷和主觀病歷。客觀病歷是指對患者的癥狀、體征、病史、輔助檢查結果、醫囑等客觀信息的記錄,還包括患者或其近親屬為患者實施特殊手術檢查及其他特殊治療時簽署的醫療文書和信息。主觀病歷是指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通過觀察、分析、討論患者病情的發展和治療過程,提出診療意見而記錄的資料。根據《醫療機構病歷管理規定》,病歷由執業醫師創建、管理和保存。醫療糾紛發生後,醫生可能利用保管病歷的便利,偽造、塗改、隱匿病歷資料並銷毀,以逃避責任。為了保證病歷內容的原始、客觀、真實,患者及時向醫生提出封存包括主客觀病歷在內的所有病歷極其重要。《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十條規定,患者有權復印或者復制全部客觀病歷資料,包括門診病歷、住院病歷、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和麻醉記錄、病理資料、護理資料、醫療費用清單以及衛生部規定的其他病歷資料。醫生應當提供並加蓋證明印章,不得拒絕患者的要求。復印或者復制病歷時,患者應當在場。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所有主觀病歷,包括死亡病例討論記錄、疑難病例討論記錄、上級醫師查房記錄、會診記錄、病程記錄等,均不明確允許患者復印或復制,但明確規定患者在被醫生保存前應在場蓋章(搶救危重患者時壹般無法及時書寫病歷, 但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八條第二款的規定,應當在搶救結束後6小時內如實記錄,所以(二)查封現場實物。 因疑似輸血、輸液、註射毒品造成不良後果的,患者應當按照相關技術操作規程向醫方提出封存現場物品後由醫方保管。打開現場實物時,患者必須在場。如需檢驗,雙方還應委托合法授權的司法鑒定機構進行檢驗。雙方不能指定檢驗機構時,由衛生局指定。(3)防止損害擴大。因醫療過錯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患者應當及時向醫療方提出,要求醫療方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減輕損害,防止損害擴大。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十五條,醫生必須立即行動。如果患者已經傷殘,應及時向衛生局申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判斷醫療行為對患者造成的損害程度,從而確定醫療事故的等級,進壹步判斷醫生的民事責任。(4)申請屍檢。醫療糾紛中的患者死亡,無法確定死因或者有異議的,應當在患者死亡後48小時內進行屍檢(有條件對屍體進行冷凍保存的,可以延長至7天)。所謂屍檢,即屍體解剖,是對屍體進行檢查以查明患者死亡原因的壹種醫學手段。從醫學角度看,患者致殘或死亡的可能原因有很多,如患者原發病不顧人的意誌而自然發展,醫療行為中的過錯直接導致,受害人故意或過失造成的人身傷害,以及其他原因。通過病理解剖查明死亡原因的目的是排除其他任何可能,確認醫療行為存在過錯直接導致死亡的事實。真正的死因查出來了,病人死於打印;對於親人和醫生來說,也是壹種擔心;在解決醫療事故糾紛中具有獨特的、不可替代的作用。如患者家屬對死因有異議,應立即向醫生所在的縣衛生局要求進行屍檢,在衛生局的主持下,由醫生和醫生委托有法律授權的司法鑒定機構進行屍檢。司法鑒定機構有義務進行屍檢。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屍檢必須經患者近親屬同意,患者可以有代表觀察屍檢過程。患者對屍檢結論不服的,可以向原屍檢機構索要相關屍檢材料,委托其他有資質的機構進壹步鑒定。(5)申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醫療糾紛發生後,患者可以根據糾紛的性質采取不同的維權策略,但如果要主張醫療行為已構成醫療事故,則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是由具有鑒定資格的法院聘請或當事人委托的專業機構的專業人員,運用醫學的原理和專業知識,對患者的人身傷害和醫療行為進行分析研究後,出具的醫學結論性意見。它是對醫學專業問題的評價。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是民事訴訟法中的重要證據,其證明力大於病歷等其他書證和證人證言。醫患雙方通過協商達成和解,但對醫療損害事實、其原因、損害程度以及損害後果中醫療過失的責任程度未達成* * *認識,仍要求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雙方應當委托相關醫學會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患者單方要求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時,可以在起訴前向醫生所在的縣衛生局提出書面申請,也可以在起訴後的舉證期限內向法院提交書面司法鑒定申請。衛生局第壹次向設區的市醫學會提交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後,醫務處將從現有專家庫中隨機抽取專家組成鑒定專家組。此時,患者應積極參與專家的抽取。如果患者對醫療事故第壹次技術鑒定結論不服,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可以在收到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醫生所在的縣衛生局申請再次鑒定,衛生局在收到再次鑒定申請後7日內移交省醫學會。患者在訴訟中對法院委托的鑒定機構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符合《證據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仍可向法院申請重新鑒定。(6)監督醫療事故的技術鑒定。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專家組實行回避規則,故患者有權向符合該條規定的專家口頭或書面申請回避。此外,專家違規收受醫療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有權向醫學會或者有關部門舉報。(7)提出爭議要求和解決方案。在確定患者的人身傷害或死亡是由醫療過錯造成後,患者可以向醫生提出醫療過錯人身損害賠償協商(不是必經程序,而是雙方平等友好協商。如果達成協議,當事人自願履行),也可以要求醫生所在的縣衛生局進行行政調解(不是必經程序,也不是具體行政行為,只是衛生行政部門中立調解的行政程序)。經調解達成協議的,可以制作行政調解書。行政調解書體現了壹定的事實和善意,是當事人自覺履行的,但沒有強制執行力),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是司法程序,法院的調解書或生效判決具有強制執行力)。患方提出的賠償項目和數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或者《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五十條的規定計算確定(這兩個法律規定不同,前者賠償項目有死亡賠償金,後者賠償項目無死亡賠償金,但上述賠償項目將在侵權責任法2010年7月1日生效後統壹)。義務:(1)註意收集壹些證據。目前醫療損害的司法處理程序是基於過錯推定和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但是患者還是要證明損害事實的存在和損害後果與醫療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要證明患者的身份收入和財產狀況,有的甚至還要證明患者所贍養人的相關情況,所以患者收集證據還是很重要的。需要收集的證據主要是證明建立醫患清關系的登記表、門診病歷、急診病歷、其他醫療機構相關病歷、傷殘鑒定資料、屍檢鑒定資料、身份證、被撫養人身份證明、房產證、戶口本等與醫療費、交通費、住宿費、傷殘鑒定費、屍檢鑒定費相關的正式發票。(2)足額支付醫療費用以履行醫療服務合同中患者的義務,避免承擔民事合同的法律責任。(3)及時簽字同意屍檢,保證屍檢順利進行,避免因未簽字同意屍檢而拒絕或延誤屍檢,影響死因認定,承擔責任。(4)及時將屍體移至醫療機構太平間,並及時處理屍體。屍體在停屍房的存放時間不得超過2周。因為屍體的處理,病人自己也要註意不要犯侮辱屍體罪。(五)不得幹擾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和屍檢工作,不得威脅、誘導、辱罵、毆打專家鑒定組成員和屍檢工作人員。(6)在收到醫學會要求提交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材料時,應在lO日內提交本人保管的門診病歷的書面陳述或答辯。(7)接受並配合醫學會的調查取證,註意避免因自己的不配合而承擔影響鑒定的責任。(8)註意遵紀守法。我們應該按照法律程序主張自己的權利,用法律手段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避免自己本來就是受害者,用過激行為維權的悲劇發生。結果我們的合法權益沒有得到保護,反而變成了侵權者,甚至是犯罪分子。綜上所述,醫院在給患者做任何關於自己身體的手術時,都必須要求患者確認並簽字,這也是保護了醫院的利益,給了患者知情權。後期有什麽問題,有證據,不可能產生醫療糾紛,也是減少雙方不必要的麻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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