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貫徹執行有關經濟合同管理的法律法規,督促企業加強對自身經濟合同的管理。開展合同知識培訓,組織“重合同守信用”活動;
(二)指導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建立經濟合同管理制度,指導經濟合同的簽訂,監督經濟合同的履行;
(三)辦理經濟合同鑒證和抵押物登記;
(四)為合同當事人提供咨詢服務;
(五)調解經濟合同糾紛,查處經濟合同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經濟合同進行監督管理,督促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建立合同管理制度,調解與經濟合同有關的糾紛。第四條企業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訂立和履行經濟合同的審批、登記、檢查、考核、統計和檔案制度,加強對本單位經濟合同的管理。第五條經濟合同的當事人應當具有合法的主體資格和履行合同義務的能力和條件。委托他人簽訂合同的,應出具委托書。第六條當事人訂立書面經濟合同,應當使用國家頒發的合同示範文本。國家沒有規定統壹格式的,合同條款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要求。
經濟合同示範文本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統壹監制,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印制或出售。當事人有特殊需要,需要自行制作合同文本的,應當經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準。國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七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對本轄區內的經濟合同進行監督檢查時,當事人應主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第八條鑒證經濟合同應當遵循自願的原則。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必須鑒證的經濟合同從其規定。
當事人提交的經濟合同及有關材料應當合法、真實、準確。第九條企業財產抵押合同的登記管理,按國家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十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有關部門應當查處經濟合同當事人壹方或雙方給國家利益和社會利益造成損失的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第十壹條當事人壹方利用經濟合同進行違法活動,造成對方經濟損失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責令違法者返還並依法賠償,維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第十二條經濟合同發生爭議時,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的,可以根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沒有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十三條下列行為屬於利用經濟合同進行違法行為:
(壹)偽造經濟合同;
(二)盜用或冒用他人名義簽訂經濟合同;
(3)虛構合同主體資格;
(四)為他人進行非法活動提供空白經濟合同、憑證、函件和加蓋公章的銀行賬戶的;
(五)沒有履行能力或者誇大履行能力,采取欺詐手段簽訂經濟合同,取得合同約定的價款、報酬或者貨物後,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只履行部分合同義務,不向對方返還價款、報酬(包括利息)或者貨物的;
(6)壹方無正當理由中止或不履行合同,不退還定金、質量保證金、履約保證金、預付款、材料費或拒絕支付加工費;
(七)利用虛假廣告和信息,引誘簽訂合同,騙取代理費、項目費、培訓費等費用;
(八)以偽造、變造、無效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為擔保簽訂合同的;
(九)利用合同造成國有資產及其收益流失的;
(十)利用經濟合同倒賣國家禁止或限制銷售的商品;
(十壹)擅自變更或解除國家任務和國家定購的經濟合同;
(十二)非法轉讓、轉包或分包經濟合同,獲取非法收入;
(十三)利用經濟合同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的;
(十四)利用經濟合同的其他違法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