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醫療機構臨床用血管理,促進臨床科學合理用血,保護血液資源,保障臨床用血安全和醫療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衛生部負責全國醫療機構臨床用血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臨床用血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醫療機構應當將臨床用血管理作為醫療質量管理的重要內容,加強組織建設,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制,制定並落實相關規章制度和技術操作規程。
第四條本辦法適用於各級各類醫療機構的臨床用血管理。
第二章組織和職責
第五條衛生部成立臨床用血專家委員會,其主要職責是:
(壹)協助制定國家臨床用血相關制度、技術規範和標準;
(二)協助指導全國臨床用血管理和質量評價工作,促進臨床合理用血水平的提高;
(三)協助調查分析臨床用血重大安全事故,提出處理建議;
(四)承擔衛生部交辦的其他與臨床用血管理相關的工作。
衛生部建立協調機制,做好臨床用血管理工作,提高臨床合理用血水平,保證輸血治療質量。
第六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設立省級臨床用血質量控制中心,負責轄區內醫療機構臨床用血管理的指導、評估和培訓。
第七條醫療機構應當加強組織管理,明確工作職責,完善管理制度。
醫療機構的法定代表人是臨床用血管理的第壹責任人。
第八條二級以上醫院和婦幼保健院應當成立臨床用血管理委員會,負責本機構臨床合理用血管理工作。主席為院長或主管醫療的副院長,成員為醫務科、輸血科、麻醉科、開展輸血治療的主要臨床科室、護理部、手術室等科室負責人。醫療和輸血部門負責臨床合理用血的日常管理。
其他醫療機構應當成立臨床用血管理工作小組,指定專(兼)職人員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條臨床血液管理委員會或者臨床血液管理工作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認真貫徹執行臨床用血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技術規範和標準,制定本機構臨床用血管理的規章制度並監督實施;
(二)評價和確定臨床用血的重點科室、關鍵環節和流程;
(三)定期對臨床用血進行監測、分析和評價,開展臨床用血質量評價,提高臨床合理用血水平;
(四)分析臨床用血不良事件,並提出處理和改進措施;
(五)指導和推廣自體輸血等血液保護和輸血新技術的發展;
(六)承擔醫療機構交辦的其他與臨床用血相關的任務。
第十條醫療機構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和臨床用血需求設立輸血科或者血庫,並根據自身功能、任務和規模配備與輸血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設施和設備。
不具備條件設立輸血科或血庫的醫療機構,應當安排專(兼)職人員負責臨床用血工作。
第十壹條輸血科和血庫的主要職責是:
(壹)建立臨床血液質量管理體系,促進臨床合理用血;
(二)負責制定臨床用血儲備計劃,根據血站供血預警信息和醫院血液庫存情況協調臨床用血;
(三)負責血液的儲備、入庫、儲存和發放;
(四)負責輸血相關免疫血液學檢測;
(五)參與自體輸血等血液保護和輸血新技術的推廣;
(六)參與特殊輸血治療病例的咨詢,為臨床合理用血提供咨詢;
(七)參與臨床用血不良事件的調查;
(八)根據臨床治療的需要,參與血液療法相關技術的開發;
(九)承擔醫療機構交辦的其他與臨床用血相關的任務。
第三章臨床用血管理
第十二條醫療機構應當加強臨床用血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工作規範,並保證其實施。
第十三條醫療機構應當使用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血站提供的血液。
醫療機構科研用血須經所在地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批準。
醫療機構應當與血站合作,建立血液庫存動態預警機制,保障臨床用血需求和正常醫療秩序。
第十四條醫療機構應當科學制定臨床用血計劃,建立臨床合理用血評價體系,提高臨床合理用血水平。
第十五條醫療機構應當對血液的預約、接收、儲存、保管和預警進行管理,確保血液儲存和運輸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要求。
第十六條醫療機構接收血站發送的血液後,應當核對血袋標簽。符合國家有關血液儲存標準和要求,做好登記工作;並按不同品種、血型、采血日期(或有效期)有序存放在專用儲存設施中。
血袋標簽檢查的主要內容有:
血站的名稱;
(2)獻血號碼或條形碼和血型;
(3)血型;
(4)血液采集的日期和時間或制備的日期和時間;
(五)有效期和時間;
(6)儲存條件。
嚴禁不合格血袋入庫。
第十七條醫療機構應當對血液發放和輸血情況進行檢查,並指定醫務人員負責血液的采集和發放。
第十八條醫療機構血液儲存設施應當保證有效運行,全血和紅細胞儲存溫度應當控制在2-6℃,血小板儲存溫度應當控制在20-24℃..血液儲存人員應當對血液儲存溫度進行24小時監控記錄。血液儲存環境應當符合衛生標準和要求。
第十九條醫務人員應當認真執行臨床輸血技術規範,嚴格掌握臨床輸血指征,根據患者病情和實驗室檢驗指標對輸血指征進行綜合評估,制定輸血治療方案。
第二十條醫療機構應當建立臨床用血申請管理制度。
同壹患者申請壹日配血不足800 ml的,由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醫師申請,經上級醫師批準簽發後方可進行配血。
同壹患者申請壹天800 ml至1600 ml的血液制備,由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醫師提出申請,經上級醫師審核、科主任批準簽發後方可進行血液制備。
同壹患者申請血液制劑達到或超過壹日1600 ml的,由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醫師提出申請,經科主任審批簽發後,血液制劑報醫務處審批。
上述第2、3、4款的規定不適用於緊急用血。
第二十壹條輸血治療前,醫師應當向患者或者其近親屬說明輸血目的、方法和風險,並簽署臨床輸血治療知情同意書。
因搶救垂危患者需要緊急輸血,且無法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負責人批準後,可以立即實施輸血治療。
第二十二條醫療機構應當積極推廣節約用血的醫療新技術。
三級醫院、有條件的二級醫院和婦幼保健院應當開展自體輸血技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技術規範,提高合理用血水平,保障醫療質量和安全。
醫療機構應當動員符合條件的患者接受自體輸血技術,提高輸血治療的效果和安全性。
第二十三條醫療機構應當積極推廣成分輸血,確保醫療質量和安全。
第二十四條醫療機構應當加強獻血知識的宣傳教育,規範互助獻血工作。
血站負責互助獻血血液的采集、檢測和用血者的配血工作。
第二十五條醫療機構應當根據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範建立臨床用血不良事件監測和報告制度。臨床發現輸血不良反應後,應積極救治患者,及時向相關部門報告,並進行觀察和記錄。
第二十六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制定措施和應急預案,保障自然災害、突發事件、特殊病例和稀有血型等緊急用血的供應和安全。
為滿足急需用血或者避免血液浪費,在保證血液安全的前提下,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醫療機構可以調劑用血。具體方案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邊遠地區醫療機構臨床用血保障工作,科學規劃建設中心血庫和儲血點。
醫療機構應當制定應急用血工作預案。為保證應急用血,醫療機構可以臨時采集血液,但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壹)危及患者生命,急需輸血的;
(2)當地血站不能及時供血,不能及時從其他醫療機構調血,其他醫療措施不能代替輸血治療;
(三)具備開展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體、艾滋病病毒抗體和梅毒螺旋體抗體交叉配血和檢測的能力;
(四)遵守采供血的相關操作規程和技術標準。
醫療機構應當在臨時采血後10日內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報告情況。
第二十八條醫療機構應當建立臨床用血醫療檔案管理制度,確保臨床用血信息客觀、真實、完整、可追溯。醫師應當在病歷中記錄對患者輸血適應證的評估、輸血過程和輸血後療效的評估;臨床輸血治療知情同意書、輸血記錄單等。都保存在醫療記錄裏。
第二十九條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培訓制度,加強對醫務人員臨床用血和無償獻血相關知識的培訓,並將臨床用血相關知識的培訓納入繼續教育內容。新入職的醫務人員應接受臨床用血相關知識的崗前培訓和考核。
第三十條醫療機構應當建立科室和醫師臨床用血評價和公示制度。將臨床用血納入科室和醫務人員考核指標體系。
禁止將用血量和經濟收入作為輸血科或血庫工作的考核指標。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壹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臨床用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醫療機構臨床用血評價制度,定期對醫療機構臨床用血進行評價。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臨床合理用血排名和公布制度。對本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臨床用血和不合理用血情況進行排名,向本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公布排名,並向上級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將醫療機構臨床用血納入醫療機構考核指標體系;將臨床用血作為醫療機構考核評價的重要指標。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通報批評,並給予警告;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可以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壹)未成立臨床用血管理委員會或者工作小組的;
(二)壹年內未制定臨床用血計劃或未對計劃執行情況進行評估和考核的;
(三)未建立血液發放和輸血檢查制度的;
(四)未建立臨床用血申請管理制度的;
(五)未建立醫務人員臨床用血和獻血知識培訓制度的;
(六)未建立科室和醫師臨床用血評價和公示制度的;
(七)將經濟收入作為輸血科或血庫工作的考核指標;
(八)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六條醫療機構使用非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血站供應的血液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七條醫療機構違反本辦法關於緊急采血的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並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八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對患者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患者健康造成損害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並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監管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等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違反臨床用血管理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壹條本辦法自2065438年8月1日起施行。衛生部10月5日發布的《醫療機構臨床用血管理辦法(試行)》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