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什麽是民法典規定的抵押權?
根據《民法典》的規定,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財產的占有而讓與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按照當事人的約定實現抵押權的,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抵押的目的是擔保債務的履行,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抵押的客體是抵押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和不動產權利。抵押權的設立不轉移財產的占有,抵押物仍由抵押人控制。實踐中,因債權轉讓或委托貸款,已登記的抵押權人並非實際債權人。因為各方都知道這壹點,所以應當認定債權的受讓人或委托人是實際抵押權人。抵押財產的範圍是:
(壹)建築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
(二)建設用地使用權;
(三)海域使用權;
(4)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和產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築物、船舶和航空器;
(六)交通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的其他財產。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四條抵押是指所擔保的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而不轉移對該財產的占有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按照當事人的約定實現抵押的,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財產。
第三百九十五條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
(壹)建築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
(二)建設用地使用權;
(三)海域使用權;
(4)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和產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築物、船舶和航空器;
(六)交通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的其他財產。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壹並抵押。
二、行使抵押權的要點是什麽?
(壹)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財產。用於抵押的財產應當是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依法享有所有權、用益權或者有權處分的財產。根據《民法典》第311條規定,善意取得制度也適用於抵押權。
(2)抵押財產的廣泛性。《民法典》規定的抵押財產範圍很廣,采用列舉+負面清單的方式,主要包括不動產、動產、不動產權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的其他財產,其中不動產權利包括土地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海域使用權、采礦權、取水權、養殖權等準物權。隨著農村土地“三權分置”改革的推進,土地承包權和土地經營權相對分離。《民法典》第322條規定,農村土地的土地經營權可以抵押,抵押權由土地承包經營權降為土地經營權,抵押財產的範圍由“四荒”土地擴大到農村所有土地。故該條刪除“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再使用。
(3)動產抵押與質押並存時的清償順序。同壹動產上既有抵押權又有質權的,按照動產公示的先後順序進行補償。動產抵押以登記為公示要件,質押以占有為公示要件,先“公示”優先受償。質權有效成立,未辦理抵押權登記的,質權優先於抵押權;如果質押未有效成立,且未辦理抵押登記,則該抵押當時已經有效成立,因此該抵押有優先受償權。
以上知識是我對相關法律問題的回答。抵押權的使用對每個人的日常生活都有很大的影響,尤其是在房產的出租和買賣過程中,需要弄清楚房產是否有抵押,而抵押的本質在於擔保債務的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