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解釋法律價值之前,我們先看壹下《西方社會的法律價值》中壹段有趣的描述。作者寫道:“法律的目的是什麽?大多數英國人想象中的法律呈現出奇怪的形象:頭戴藍盔的警察管理公共交通,在公共場合處理糾紛;議員們為壹些立法文件爭論不休,直到目光炯炯的大本鐘宣布休會的時間到了。戴著假發,穿著長袍,面無表情的法官宣布壹個被告做了他不該做的事;或者壹個貓頭鷹似的律師透過厚厚的眼鏡看著桌子周圍的黑色琺瑯盾牌。這些都在某種程度上‘體現了法律’。它們的總和代表了三個基本概念:秩序、公平和個人自由。這是法律制度的三個基本價值。”
法律的價值。事實上,法律價值是法學理論中壹個極其重要的問題,歷代法律思想家都非常重視對它的探討。從古希臘亞裏士多德對“法治”與“良法”的定義,到近代啟蒙思想家關於自然法的思想,再到二十世紀社會法學的“社會控制”理論和新自然法學的正義與權利法理論,無不表現出對法律價值的關註。英國法學家約翰·山德和彼得·斯坦幹脆寫了壹本名為《西方社會的法律價值》的書,可見他們對法律價值的重視。但是,他們並沒有形成對法律價值的統壹認識。古代思想家經常談到法的正義、法的自然基礎、法的評價標準等相關的法律價值,很少直接使用法律價值的概念。近現代以來,情況發生了變化,自然法、社會法、新康德主義、綜合法學等法學流派的代表人物專門對法律價值進行了探討。法律價值的概念通常被西方法律學者用於以下意義:(1)法律賴以存在的客觀基礎,包括法律與人性尤其是理性的關系,法律對道德的依賴,以及法律的道德性、正義性和合理性。(2)法律的作用、功能和意義,以及法律追求的正義、自由、平等、秩序等目標和合理性。(3)人們對法律及其所依據的標準的判斷和評價。
在中國,無論是奴隸社會還是封建社會,都實行人治。當時法制是人治的,法律很不發達。它的特點是懲罰和各種法律的結合。所以當時幾乎沒有人研究法律,對法律價值的研究甚至是空白。中國的法律價值研究始於改革開放,直到20世紀80年代末才有較大發展。由於其概念和思想是從西方借鑒來的,在西方法律價值中國化的過程中,不同的人對法律價值的概念有不同的理解,可以概括為:(1)指法對人的意義、作用和效用,以及人們對這種效用的評價。(2)指法的存在、變化和效果是以滿足主體內在的利益、需要和利益為前提的。⑶指指法滿足主體需要的積極意義。(4)指佛法對主體的作用。
那麽,在眾多的法律價值概念中,哪壹個更合理呢?眾所周知,價值是很多學科都會用到的概念。經濟學研究商品的價值,倫理學研究生命的價值。哲學意義上的價值,是指作為客體的事物能夠滿足作為主體的人的需要的屬性。它既是壹個代表關系的範疇,也反映了人與外界事物的關系。也是代表意義的範疇,表示事物對主體的意義。在哲學方法論的指導下,我們認為在把握這壹概念時必須明確以下幾點:(1)法律價值是主觀性和客觀性的統壹。法律價值與人的需要、意誌和利益密切相關,具有主觀性。同時又受到經濟條件等各種客觀因素的制約,是主觀性和客觀性的統壹。⑵法律價值是法律對主體產生的各種效果的總和,既包括正價值,也包括無價值或負價值。(3)法律價值是間接的或非物質的。法律對主體的作用不在於它直接為人們提供衣食住行和娛樂,而在於它能為人們創造有序的社會環境,從而保障、促進和引導直接滿足物質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動。(4)法律價值既是相對的,也是絕對的。法律價值是相對的,它不是固定的,而是隨著不同的時代、社會、階級、群體而表現出差異;法律價值是絕對的。生活在同壹個時代、同壹個社會的人,都會有壹定的價值觀,甚至在不同的時代、不同的社會,可能會有某種形式的相同的價值追求。
法律價值不是單壹的,而是由壹組相關價值構成的系統。按照張文顯先生主編的《法理學》壹書中的觀點,法律價值體系具有三個特征:第壹,從價值屬性來看,它是由壹組與法律的創制和實施相關的價值構成的體系,換言之,法律價值體系中所包含的各種價值是與法律直接相關的,而不是全部價值。其次,從價值主體的角度來看,它是由占主導地位的社會群體所持有的壹套價值觀構成的體系,是壹種群體現象,而不是個體現象。第三,從價值體系結構來看,它由法律的目的價值(法律制度所追求的目的,法律創造和實施的目的,如正義、秩序、自由、人權等)構成。)、評價標準(法律中判斷各種事物的標準,如生產力標準、人道主義標準等。)和形式價值(法律制度在形式上的優秀品質,如開放性、穩定性等)。
總之,法律的價值不是單壹的,而是多樣的。在這眾多的價值形態中,我認為有三種尤為重要,即秩序、正義和人權,它們分別構成了法律價值的基本形態、高級形態和終極形態。我們不可能對法律價值進行全面的探討,只能對其基本內容做壹個大概的介紹。
第二,法律與正義(正義是最高的法律價值)
正義是人類追求的崇高目標,是最高的法律價值。正義與法律相互作用,推動人類文明不斷發展。
1,什麽是正義
在人類歷史上,許多仁人誌士為正義和真理奔走,甚至獻出了生命。然而,正義有壹張普洛特斯般的臉,它是多變的,隨時可以采取不同的形式。人們可以從不同的角度對正義做出不同的理解。比如,有人認為正義指的是壹種美德,有人認為正義意味著它在它應有的位置上,有人認為正義是壹種形式上的平等,還有人認為正義指的是壹種“自然的”因而是理性的關系,正義指的是法治或公正的制度。有很多不同的觀點。其中,亞裏士多德和羅爾斯的正義理論更具代表性。
亞裏士多德認為正義可以分為分配正義和矯正正義。分配正義涉及財富、榮譽和權利等有價值的東西的分配。在這個領域,對不同的人給予不同的待遇,對相同的人給予相同的待遇,這就是正義;矯正正義包括恢復和補償被侵犯的財富、榮譽和權利。在這個場域裏,受害者賠償受害者,受害者從受害者那裏得到賠償,這就是正義。
羅爾斯將正義分為社會正義和個人正義、實質正義和形式正義。他認為,社會正義原則是社會制度的正義,個人正義原則是在壹定條件下個人應對制度負責的原則。實質正義是指制度本身的正義,而形式正義是指法律和制度的公平和壹致的實施,而不管其實質原則。
馬克思主義認為,在階級社會,正義具有階級性;正義總是具體的,是由壹定社會的物質生活條件決定的;正義是歷史的產物,隨著歷史的發展而發展。在社會主義制度下,正義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全體公民享有平等的政治權利和自由,社會為每個人提供平等的機會,實行按勞分配。
2.正義是法律的最高價值。
法律價值是指法律作為客體,在法律與人的關系中,根據主體的需要而對主體產生作用的屬性,它體現在人們為法律設定的目標,法律在追求這些目標時的實際效果,以及人們根據這些目標對這些效果的評價。法律的價值不是單壹的,而是多元的。我國著名法學家李龍、張文顯主編的《法理學》教材認為,正義、公平、秩序、自由和效率是法的價值。
法律自產生以來,就與司法結下了不解之緣。正義作為人類永恒的價值追求,已經成為法學家們談論的永恒主題。從古希臘羅馬的柏拉圖、亞裏士多德、西塞羅,到中世紀的阿奎那,近代的盧梭、孟德斯鳩、洛克,再到近代的羅爾斯,都對正義進行了大量的論述。盡管思想家和法學家從各自的立場出發,對正義有不同的理解,但正義作為人類的最高追求,是許多思想家都認可的。法律作為最權威的價值體系和規範體系,自然以正義為最高目標。法律追求的正義不僅表現在法律領域,還表現在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等各個方面,因為整個社會都有法律來調整。而且,正義與其他價值形態(如平等、自由、安全、* *和福利)密切相關。在正義與這些價值形式的關系中,正義是壹種普遍的宏觀價值。沒有公正的制度和公正的法律,就不會有平等、自由和安全,如果離開了這些因素,正義就沒有任何依靠。總之,正義是最高的法律價值。
3.司法在法律生活中的積極作用。
在法律生活中,正義發揮著各種積極作用。
首先,司法在評價和促進法律方面發揮著積極的作用。在民主法治國家,司法發揮著強大的評價作用。不公正的法律被排斥為法律,公正被吸收為法律的壹部分,就是典型的表現。正義可以填補法律的空白,成為糾正法律錯誤的力量,成為法律解釋的標準。
第二,正義極大地推動了法律的進化。具體表現為:①正義促進法律精神的演進,②促進法律地位的提高,③促進法律結構的完善,④改善法律的失效。
4.正義的法律實現。
“正義只有通過良好的法律才能實現”,法律在實現正義中的作用如下:
第壹,法律是實現正義的手段。按照馬克思主義的觀點,法律是經濟基礎的反映,要求確認、保護或限制社會關系中每個人的利益,所以法律的主要或基本內容是規定人的權利和義務。法律規定了人們的權利和義務,這是以正義原則為指導的,特別是由社會制度的正義所決定的分配正義原則,這是正義的首要問題。迄今為止,有五個分配原則被人們認為是公平的,即無差別分配原則、按優勢分配原則、按勞分配原則、按需分配原則和按身份分配原則。法律在實現分配正義中的作用表現在將指導分配正義的原則合法化,並將其具體化為人們的權利和義務。當然,由於正義的概念因時代、民族、階級而異,作為法律基本價值的正義原則只能是在特定時代符合統治階級根本利益並為統治階級所認可的正義原則。
第二,法律是正義的保障。為了保證分配正義的實現,公平地解決沖突,必須做到三點:第壹,必須有壹套解決沖突和糾紛的規則和程序;第二,這些規則必須具有普遍意義和公平內容,必須是公開的;第三,這些規則應該公正和不偏不倚地適用。在現代社會,為了滿足這些要求,壹般實行以下原則:司法獨立、回避制度、公開審判、申訴制度和上訴制度、辯護制度和律師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