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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士條例》的內容是什麽?

《護士條例》的內容如下:

第壹

為了維護護士合法權益,規範護理行為,促進護理事業發展,保障醫療安全和人體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二

本條例所稱護士,是指經執業註冊取得護士執業證書,依照本條例規定從事護理活動,履行保護生命、減輕痛苦、增進健康職責的衛生技術人員。

文章

護士的人格尊嚴和人身安全不容侵犯。護士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全社會都應該尊重護士。

第四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改善護士工作條件,保障護士待遇,加強護士隊伍建設,促進護理事業健康發展。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護士到農村和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工作。

第五條

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全國護士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護士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對在護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護士授予全國衛生系統先進工作者榮譽稱號或者白求恩獎章,受到表彰和獎勵的護士享受省部級勞動模範和先進工作者待遇;對長期從事護理工作的護士,應授予榮譽證書。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做出突出貢獻的護士,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執業註冊

第七條

護士執業註冊後應當取得護士執業證書。

申請護士執業註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在中等職業學校和高等院校完成3年以上護理、助產等普通全日制專業課程學習,包括在教學和綜合醫院完成8個月以上護理臨床實踐,並取得相應學歷證書;

(三)通過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組織的護士資格考試;

(四)符合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健康標準。

護士執業註冊申請應當自護士執業資格考試合格之日起3年內提出;逾期提出申請的,除符合前款第(壹)、(二)、(四)項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在符合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規定條件的醫療衛生機構接受3個月的臨床護理培訓,並經考核合格。護士資格考試辦法由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人事部門制定。

第八條

申請註冊護士,應當向護士擬執業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收到申請的衛生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準予註冊,並頒發護士執業證書;不符合本條例要求的,不予註冊,並書面說明理由。

護士執業註冊有效期為5年。

第九條

護士在執業註冊有效期內變更執業地點的,應當向擬執業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申報。接到報告的衛生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為其辦理變更手續。護士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變更執業地點的,接到報告的衛生主管部門還應當通知其原執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

第十條

護士執業註冊有效期滿需要繼續執業的,應當在執業註冊期滿30日前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申請延續註冊。收到申請的衛生主管部門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應當準予延續,延續執業註冊有效期為5年;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不予延期,並書面說明理由。

護士依照行政許可法的規定需要註銷其執業註冊的,原註冊部門應當依照行政許可法的規定註銷其執業註冊。

第十壹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護士執業的良好和不良記錄,並將記錄錄入護士執業信息系統。

護士執業良好記錄包括護士獲得的表彰獎勵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務。護士不良執業記錄包括護士違反本條例和其他衛生管理法律、法規、規章或者診療技術規範受到行政處罰和處分的情形。

第三章權利和義務

第十二條

護士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領取工資、享受福利待遇和參加社會保險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克扣護士工資、降低或者取消護士福利等待遇。

第十三條

護士執業,有權獲得與其護理工作相適應的健康保障和醫療保健服務。直接接觸有毒有害物質和有患傳染病危險的護士,有權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接受職業健康監護;患職業病的,有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獲得賠償的權利。

第十四條

護士有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與其專業能力和學術水平相應的專業技術職務和職稱;有權參加專業培訓,從事學術研究和交流,加入行業協會和專業學術團體。

第十五條

護士有權獲得與履行護理職責有關的疾病診療、護理等信息,可以對醫療衛生機構和衛生主管部門的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六條

護士執業時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技術規範。

第十七條

護士在執業中發現患者病情危重時,應當立即通知醫師;在緊急情況下,為了挽救垂危患者的生命,應首先實施必要的緊急搶救。

護士發現醫囑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診療技術規範規定的,應當及時向出具醫囑的醫師提出;必要時,應當向醫師所在科室負責人或者醫療衛生機構負責醫療服務管理的人員報告。

第十八條

護士應當尊重、關心和愛護病人,保護病人的隱私。

第十九條

護士有參與公共衛生和疾病預防控制的義務。在發生自然災害、公共衛生事件以及其他嚴重威脅公眾生命健康的突發事件時,護士應當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在醫療衛生機構的安排,參加醫療救援。

第四章醫療衛生機構的職責

第二十條

醫療衛生機構的護士人數不得低於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護士標準。

第二十壹條

醫療衛生機構不得允許下列人員在本機構從事診療技術規範規定的護理活動:

(壹)未取得護士執業證書的人員;

(二)未按照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辦理執業場所變更手續的護士;

(三)護士執業註冊有效期屆滿,未延續執業註冊的。

在教學和綜合醫院從事護理臨床實踐的人員,應當在護士的指導下開展相關工作。

第二十二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護士提供衛生防護用品,采取有效的衛生防護措施和醫療保健措施。

第二十三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執行國家有關工資福利待遇的規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本機構從事護理工作的護士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保障護士的合法權益。

對在艱苦邊遠地區工作的護士,或者直接接觸有毒有害物質、有患傳染病危險的護士,其所在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津貼。

第二十四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制定並實施本機構護士的在職培訓計劃,保證護士接受培訓。

護士培訓應註重新知識和新技術的應用;根據臨床專科護理的發展和專科護理崗位的需要,對護士進行專科護理培訓。

第二十五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專門機構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負責護理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建立護士崗位責任制,並進行監督檢查。

護士被投訴不履行職責或者違反職業道德的,其所在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進行調查。經核實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對該護士進行處理,並將調查處理情況告知投訴人。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衛生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在護士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職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醫療衛生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護士配置標準和醫療衛生機構合法執業的護士人數,核減其診療科目,或者暫停其執業活動6個月以上1年以下;國家舉辦的醫療衛生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且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壹)違反本條例規定,護士人數低於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護士標準的;

(二)允許未取得護士執業證書的人員或者未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變更執業場所和延長執業註冊有效期手續的護士在本機構從事診療技術規範規定的護理活動的。

第二十九條

醫療衛生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國家舉辦的醫療衛生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且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壹)不執行國家有關工資福利規定的;

(二)在本機構從事護理工作的護士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三)未向護士提供衛生防護用品,或者未采取有效的衛生防護措施和醫療保健措施的;

(四)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在艱苦邊遠地區工作或者直接接觸有毒有害物質、有患傳染病危險的護士給予津貼的。

第三十條

醫療衛生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

(壹)未制定和實施本機構護士崗位培訓計劃或者未保證護士接受培訓的;

(二)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護士管理職責的。

第三十壹條

護士執業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暫停其6個月以上不滿1年的執業活動,直至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護士執業證書:

(壹)發現患者病情危重而未立即通知醫生的;

(二)發現醫囑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診療技術規範的規定,未按照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提出或者報告的;

(三)泄露患者隱私的;

(四)發生自然災害、公共衛生事件等嚴重威脅公眾生命健康的突發事件,不服從安排參加醫療救援的。

護士在執業活動中造成醫療事故的,應當按照醫療事故處理的有關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護士執業證書被吊銷的,自執業證書被吊銷之日起2年內不得申請執業註冊。

第三十三條

擾亂醫療秩序,阻礙護士依法執業,侮辱、威脅、毆打護士,或者有其他侵犯護士合法權益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擴展數據

為維護護士合法權益,規範護理行為,促進護理事業發展,保障醫療安全和人體健康,制定《護士條例》。

2008年10月23日國務院第206次常務會議通過。國務院於二零零八年六月五日公布,自二零零八年五月六日起施行。

參考資料:

百度百科-護士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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