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依照本辦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進口音像制品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海關在職責範圍內負責音像制品進口的監督管理。第五條音像制品進口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針,傳播有益於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思想、道德、科技和文化知識。第六條國家禁止進口含有下列內容的音像制品:
(壹)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壹、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的;
(五)宣揚邪教和迷信的;
(六)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宣揚淫穢、賭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危害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的。第七條國家對音像制品進口實行許可制度。第二章進口商第八條音像制品成品的進口業務由文化部指定的音像制品經營單位經營;未經文化部指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音像制品成品的進口業務。第九條圖書館、音像資料館、科研機構、學校等單位進口供研究、教學參考的音像制品成品,應當委托文化部指定的音像制品成品進口經營單位辦理進口審批手續。第十條音像出版單位可以在批準的出版業務範圍內從事進口音像制品的出版業務。第三章進口審查第十壹條音像制品進口商應當將進口的音像制品報文化部進行內容審查。第十二條文化部設立音像制品內容審查委員會,負責進口音像制品的內容審查。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負責進口音像制品內容審查的日常工作。第十三條進口音像制品,應當向文化部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壹)進口音像制品申請表;
(二)進口協議草案;
(3)中外文節目樣本及歌詞;
(4)內容審查所需的其他材料。第十四條進口出版用音像制品,應當向文化部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壹)進口音像制品申請表;
(2)版權貿易協議草案(中外文)、版權證書原件、版權授權書和國家版權認證機構的註冊證書;
(3)程序樣本;
(4)內容審查所需的其他材料。第十五條進口用於展覽、展示的音像制品,由展覽、展示的主辦單位提出申請,並將音像制品目錄和樣本報送文化部進行內容審查。海關對暫時進口的貨物進行管理。第十六條進口用於信息網絡傳播的音像制品,參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辦理。第十七條進口商不得擅自改變提交文化部內容審查的樣品的原有名稱和內容。第十八條文化部應當自收到進口音像制品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批準的,發給批準文件;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批準文件的內容不得更改。如需修改,應重新辦理。批準文件壹次性報關有效,不得累計使用。第四章進口管理第十九條未經文化部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版、復制、批發、零售、出租、營業性放映或者利用信息網絡傳播進口的音像制品。第二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復制、批發、零售、出租或者放映供研究、教學參考或者展覽展示的進口音像制品。
用於展覽、展示的進口音像制品確需在國內銷售或者贈送的,必須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批準手續後,方可銷售或者贈送。第二十壹條進口方與外方簽訂的音像制品進口協議或合同應當符合中國法律法規的規定。第二十二條在批準進口出版的音像制品的著作權授權期限內,不得進口音像制品成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