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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出租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對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出租的管理,促進音像事業的發展和繁榮,豐富人民文化生活,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有內容的錄音帶、錄像帶、唱片、激光唱盤、激光視盤等音像制品的批發、零售和出租。第三條從事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出租的,應當遵守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傳播有益於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思想、道德、科學技術和文化知識。第四條國家禁止經營含有下列內容的音像制品:

(壹)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壹、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的;

(五)宣揚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宣揚淫穢、賭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危害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的。第五條文化部負責全國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和出租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出租的監督管理。第六條國家對音像制品的批發、零售和出租實行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音像制品的批發、零售和出租。

依照本辦法頒發的許可證和批準文件不得出租、出借、出售或以其他形式轉讓。第七條文化部制定全國音像市場發展規劃,對全國音像市場進行宏觀調控。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全國音像市場發展規劃和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制定本地區音像市場發展規劃,引導本地區音像市場健康發展。第八條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音像制品的批發、零售、出租,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出租單位的經營活動。第二章經營單位第九條設立音像制品批發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音像制品批發單位的名稱和章程;

(二)有確定的業務範圍;

(三)有固定的營業場所,營業面積不少於100平方米;

(四)註冊資本不低於654.38+0萬元人民幣;

(五)有與業務範圍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5名以上專職人員;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情況,提高本條第壹款第(三)、(四)、(五)項規定的條件。第十條申請設立音像制品批發單位,應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審批。文化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批準的,頒發音像制品許可證,並報文化部備案。申請人憑《音像制品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依法領取營業執照;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申請書應包含以下內容:

(壹)音像制品批發單位的名稱和地址;

(二)音像制品批發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地址;

(三)音像制品批發單位的資金來源及其合法證明和資金數額;

(四)音像制品批發單位的經營場所情況及使用權證明;

(5)員工信息。第十壹條設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的單位或個人申請從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

(壹)零售或出租單位的名稱或個人的營業名稱;

(二)有確定的業務範圍;

(三)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其中在直轄市、省會城市和計劃單列市城區經營的,經營面積不少於40平方米;

(四)有與經營範圍和規模相適應的註冊資本;

(五)有適應業務範圍需要的專職從業人員;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情況,對本條第壹款第(三)、(四)、(五)項規定的條件作出具體規定。第十二條申請開辦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出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申請,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審批。文化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批準的,發給《音像制品經營許可證》,並報上壹級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備案。申請人憑《音像制品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依法領取營業執照;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申請書應包含以下內容:

(壹)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單位的名稱和地址或者從事零售、出租業務的個人的企業名稱和地址;

(二)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地址,或者從事零售、出租業務的個人的姓名、地址;

(三)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單位或從事零售、出租業務的個人的資金來源,以及其合法證明和資金數額;

(四)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經營場所的情況及其使用權證明;

(5)員工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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