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刑事訴訟中偵查機關、審判機關、執行機關的執法行為是否合法;
(二)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和行政訴訟活動是否合法;
(三)行政執法機關是否依法移送了涉嫌犯罪的案件。第三條人民檢察院在法律監督中,有權進行必要的調查取證,被監督對象應當予以配合。第四條人民檢察院對監督中發現的違法行為,應當視情節輕重,以《檢察建議書》和《糾正違法行為通知書》的形式予以糾正。第五條被監督對象應當落實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整改意見;有異議可在15日內向上壹級人民檢察院提出。第六條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偵查機關的立案活動進行監督;偵查機關應當將受理的案件線索全部登記備查。第七條人民檢察院應當向偵查機關發出《糾正違法行為通知書》予以糾正:
(壹)偵查機關應當立案而未立案的;
(二)偵查機關不予立案偵查的;
(三)偵查機關已經立案,但久不偵查的;
(四)壹案有多名犯罪嫌疑人,但偵查機關只對部分犯罪嫌疑人立案的;
(五)偵查機關立案後不撤回案件的;
(六)偵查機關行政處理刑事案件。第八條人民檢察院應當對偵查機關的下列違法行為發出《糾正違法行為通知書》予以糾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對犯罪嫌疑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刑訊逼供的;
(二)以體罰、威脅、欺騙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證人收集證據的;
(三)偽造、隱匿、毀滅、交換或者擅自改變證據的;
(四)徇私舞弊,放縱、包庇犯罪嫌疑人的;
(五)故意制造冤假錯案的;
(六)利用職務之便,在調查中謀取非法利益的;
(七)貪汙、挪用、交換被查封、凍結的資金及其孳息的;
(八)違反刑事訴訟法關於強制措施的決定、執行、變更和解除的規定的;
(九)違反拘留和辦案期限規定的;
(十)偵查中違反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的其他行為。第九條人民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予以糾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公訴案件不能受理或者不能開庭審理的;
(二)審理案件違反法定程序的;
(三)明知有法定回避情形而不回避,或者對符合法定回避條件的申請不作出回避決定,影響案件公正審理的;
(四)未經舉證或者質證,將證據作為定案依據的;
(五)合議庭評議案件或者向審判委員會報告案件時,法官篡改、偽造、隱匿、竊取、毀滅證據,或者故意隱瞞主要證據、重要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
(六)法官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枉法裁判的;
(七)引誘或者強迫證人作偽證的;
(八)利用私利打擊報復或者迫害當事人的。第十條人民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人民檢察院可以發出檢察建議書,提出糾正意見。檢察建議不被采納的,應當出具《糾正違法通知書》予以糾正:
(a)司法組織的組成不合法;
(二)法官未告知或者不清楚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的;
(三)在審判過程中有侵害當事人權利的不當行為的;
(四)法官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辯護人的。第十壹條人民檢察院發現法官有影響審判正常進行或者判決、裁定正確的違法行為時,應當在審判後根據情節輕重,發出檢察建議書或者糾正違法行為通知書予以糾正。第十二條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同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裁定的正確性進行監督,發現有法定抗訴的,應當提出抗訴。抗訴被駁回的,檢察機關可以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司法監督。第十三條人民檢察院依法對監獄執法活動進行監督。監獄向人民法院提出減刑、假釋建議書時,應當將建議書報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在7日內將其審查意見告知報送機關。人民檢察院認為提請減刑、假釋的建議書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可以建議提請機關撤銷。建議不被采納的,應當發出《糾正違規通知書》予以糾正。第十四條人民檢察院在監獄檢察監督中發現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可以發出檢察建議書,檢察建議書不予采納的,應當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予以糾正:
(壹)違法拘留罪犯的;
(二)釋放罪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
(三)未嚴格執行分押罪犯監管制度和規定的;
(四)使用武器、器械、禁閉處罰違法的;
(五)暫予監外執行不符合法律規定的;
(六)正在服刑的罪犯再次犯罪,不立案偵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