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證的風險
如果要分離儲戶或銀行的責任,首先要調查存單的安全風險,然後找到存單安全的責任交集。
實務界和理論界對存單安全性風險有不同的看法。壹份報紙討論了冒用問題,大多數人同意銀行應負全責。在欺詐案件的司法實踐和理論探討中,人們往往以儲戶的過錯無法證明為依據來證明銀行的過錯,認為銀行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有專家認為,“在存款被冒用的問題上,無法劃分銀行和儲戶的主次責任,因為在這個問題上,不需要考慮儲戶是否有過錯,只需要考慮銀行是否違規違約。”而銀行則認為,欺詐案件的發生證明密碼確實被泄露了。無論如何妥協,責任都在儲戶而不是銀行,因為儲戶是密碼的唯壹擁有者。
筆者認為,這壹糾紛的關鍵在於對存單所有權風險的認識差異。
儲蓄是存款人將其貨幣財產交由銀行保管,並從銀行取得孳息的民事行為。與物的保全不同,物主將自己所有的標的物留給他人保存保管,這就將物的所有權與物的占有分離開來,占有不等於物的所有權。另壹方面,貨幣財產則不同。貨幣的所有權以占有和占有為標誌,誰持有誰就擁有。因此,壹旦存款人將其貨幣財產交由銀行保存,該貨幣財產就屬於銀行。存款人取得的存款憑證作為財產憑證,本質上是財產的交付憑證,而不是全部憑證。換句話說,存單是存款人要求銀行交付壹定數量的貨幣財產(本金和孳息)的憑證合同。因此,從法律的角度,應該樹立存款所有權屬於銀行的觀念。實踐中,壹些銀行工作人員經常對銀行應該承擔被騙存款的損失感到不解。第三人騙取銀行存款實際上是騙取銀行的資金,受害者是銀行,而不是儲戶。既然存款屬於銀行,按照物主承擔財產風險的原則,自然銀行應該承擔風險。因此,銀行工作人員必須改變這種存款屬於儲戶的觀念,以保護自己的財產來保障存款的安全。目前司法實踐已經逐漸傾向於接受存款屬於銀行的觀點,銀行工作人員不能再以《中國人民銀行支付結算辦法》第十七條為依據,以為只要履行了形式上的審查義務,銀行就不會遭受損失。
很明顯,存款的所有權屬於銀行。所有的安全風險都屬於銀行嗎?銀行和儲戶之間的權利義務不對等嗎?
在儲蓄關系中,從表面上看,存款人將其貨幣財產在銀行保管並取得孳息,而銀行不僅有保管的義務,還要承擔安全風險並給付孳息,因此銀行與存款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嚴重傾斜。實際上,儲蓄關系背後隱藏著壹條違約條款:銀行將接受存款作為壹種營利行為和經營行為,即利用他人存款通過放貸從銀行獲取巨額利潤,並以極其隱蔽的果實向儲戶“分紅”。當然,更大的利潤也要承擔相應的風險。也許這種風險在中國國家銀行體系下並不明顯,但在西方私人銀行體系下,銀行放貸的操作風險是巨大的,尤其是在經濟蕭條時期,銀行破產導致的儲戶存款流失尤為嚴重。如此巨大的風險,最終還是由儲戶和銀行來承擔。基於此,不能簡單地得出銀行和儲戶的權利義務不對等的結論。
當然,儲蓄關系是壹種雙邊合同關系。雖然存款的所有權屬於銀行,但我們前面已經論證過,存單的儲蓄關系本質上是交付關系,交付關系不是所有權關系,而是債務關系。而且配送過程中的安全風險也應該是雙重的。那麽,這種交付關系存在哪些安全隱患呢?儲戶的業務有什麽風險?哪些風險是雙向的?
在討論存單的風險之前,應該明確,存單是銀行向存款人簽發的支付和收取貨幣財產的憑證合同。因此,存款人有義務說明存單的真實性,證明存款人與銀行之間存在儲蓄關系;(2)說明真實存款數額和證明存款人向銀行支付貨幣財產的數額或余額的義務。相應的,銀行也有這兩項義務。只有在真實儲蓄關系的條件下,才能討論存單的安全風險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