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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什麽是“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法律上有權威準確的解釋嗎?

可變更、可撤銷、可變更、可撤銷民事行為,簡稱可撤銷行為,是指因法律上的重大缺陷,需要提起變更或撤銷訴訟的民事行為。可撤銷民事行為的概念可變更的、可撤銷的民事行為,簡稱可撤銷行為,是指因存在重大法律缺陷,需要通過訴訟予以變更或撤銷的民事行為。民事行為的意思表示有瑕疵,不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生效條件的,在法律上無效。但民法是以意思自治原則為基礎的:對於意思表示有瑕疵且僅涉及國家或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為,將選擇有效或無效的權利賦予行為人本人,即賦予當事人撤銷或變更的權利。如果它選擇有效,它將放棄行使其權利。如果選擇無效,可以行使撤銷或變更的權利。當事人壹旦行使了撤銷權或變更權,壹些被撤銷或變更的行為應視為無效的民事行為,自始不發生效力。可撤銷民事行為不同於無效民事行為:(1)大多數可撤銷行為屬於意思表示的瑕疵,無效民事行為既有意思表示的瑕疵,也有主體不合格和違法性;(2)可撤銷民事行為的撤銷必須基於訴訟,無效民事行為前面已經提到,當然無效,不需要宣告;(3)效果不同。無效民事行為從壹開始就屬於絕對無效行為。無論思想家或利害關系人是否主張,法律行為的固有效力不可能從行為開始就發生。法院或者仲裁庭認定民事行為無效時,可以不經當事人請求,認定為無效。而可撤銷的民事行為只有經過審判或仲裁程序確定後才是無效的,在當事人不申請變更和撤銷,或者雖申請但司法或仲裁機關尚未作出撤銷判決的情況下,仍具有其效力。因此,它不是當然的和絕對的無效,而是壹種相對無效的行為。

根據《民法通則》第59條和《合同法》第54條第1款的規定,可撤銷民事行為的種類有:

(壹)重大誤解

這是指因為認知錯誤而進行的行為。基於誤解的行為是自願的,但違背了本意,所以屬於可以撤銷的行為。重大誤解是主觀上的過失,如果是基於故意,則構成欺詐。關於重大誤解的對象,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溝通的意見》第71條規定,行為人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數量、行為後果等有違背自己意思表示的錯誤認識並造成重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重大誤解不同於誤傳。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溝通的意見》第77條規定,意思表示由第三人傳達,第三人錯誤傳達或者沒有傳達,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意思表示壹般可以承擔賠償責任。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該條款中的“傳輸錯誤”是誤傳。根據該條的意思表示,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約定的,意思表示人可以撤銷誤傳,但應當對第三人的損失承擔責任。

(2)明顯不公平

顯失公平的行為是指民事行為的效果明顯違背公平原則的行為。關於民事行為在多大程度上被認為顯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溝通的意見》第72條解釋,壹方當事人利用自己的優勢或者對方當事人的經驗不足,導致明顯違反公平原則和同等賠償原則的,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總結法律的規定,明顯顯失公平的行為構成要件是:1。肯定是有償行為。顯然不公平的行為只能發生在有償行為中,無償行為因壹方不支付對價而不公平。2.肯定是內容明顯不公平。顯失公平是指依據該法已經實施或者同意實施的財產給付,明顯背離公平原則。壹方占便宜或者另壹方沒有經驗,導致雙方權利義務明顯不對等的情況。3.受害者必須出於緊急、魯莽或缺乏經驗。明顯不公平的受害方,在行為的實施上,表面上也是自願的,但這種自願的背後,卻有著迫切、輕率或者沒有經驗的背景。如果不是這樣,那麽他就不會實施。所以這種自願是有瑕疵的,所以法律給了行為人壹個改正的機會。這是基於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主要適用於合同解除的原因。通常壹個交易是否公平是由當事人自己決定的,法律不幹涉。但在交易中,總會有人“作弊”,讓對方無法正確表達自己的意思,表達的意思與內心的意思不符。

(3)乘人之危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通信的意見》第七十條規定:當事人壹方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利用對方的危難,迫使對方作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嚴重損害對方利益的,可以認定為利用他人的危難。根據《合同法》規定,乘人之危訂立的合同,在構成可撤銷行為之前,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否則屬於無效民事行為。

(4)欺詐和脅迫

上面已經提到了欺詐和脅迫的要素。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通信的意見》第六十八條規定,壹方故意告知對方虛假信息,或者故意隱瞞真實信息,誘導對方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第六十九條規定,以對公民及其親友的生命健康、榮譽、名譽、財產造成損害或者對法人的榮譽、名譽、財產造成損害的威脅方法,迫使對方作出違背真實意思的表示的,可以認定為脅迫行為。欺詐或者脅迫,如果不損害國家利益,構成可撤銷的民事行為,否則,屬於無效民事行為。

編輯第3段。可撤銷民事行為的效力

(a)取消權

當民事行為符合法律規定的可撤銷事由時,法律賦予行為人撤銷權。在雙方的民事法律行為中,撤銷權由誰行使?例如,在欺詐中,雙方都應行使該權利,或者欺詐者不應行使該權利。只有欺詐者才能行使這壹權利。《民法通則》壹般將其定義為“當事人”,《合同法》第54條明確規定只有“受害方”才能行使。因此,撤銷權的主體是受害人。撤銷權必須作為壹種訴訟。當事人不撤銷的,《合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在知道撤銷原因後,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

(2)改變的權利

變更是指行使權利消除現有意思表示中的錯誤或明顯不公平的成分,使其成為無瑕疵的民事法律行為。變更權的行使主體和方式與取消權相同。

(3)預定周期

撤銷權和變更權必須通過訴訟來行使。如果長期不行使,會影響相對人的利益和法律秩序的穩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通信的意見》第七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對於可以變更或者撤銷的民事行為,當事人自成立之日起超過1年請求變更或者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合同法》第五十五條第1項也明確規定,預定期間為1年。也就是說,撤銷權和變更權必須在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壹年內行使,超過期限該權利消滅。但是,撤銷權的當事人在知道撤銷原因後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的,撤銷權自放棄之日起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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