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尋求經濟法案例和公司法相關案例

案例1

錢元訴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

壹.案件簡介

原告:錢媛,女,大學生。

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北路店(以下簡稱四川北路店)。

原告訴我,他在被告的店裏被無故搜查,被告兩次逼他脫褲子。被告的行為侵犯了其名譽權,要求兩被告在公開報紙上賠禮道歉,並賠償其損失50萬元。

被告屈臣氏公司、四川北路店辯稱,原告沒有侵犯原告的名譽權,因為其進出店時有警報聲,沒有強迫原告脫褲子搜身,故不同意賠禮道歉及賠償。

壹審法院查明,7月8日1998左右,原告錢元及其侄子進入被告四川北路店。原告從店正門出門時,店門口響起警報聲,引起女店員懷疑。女售貨員在地下商場強行將原告帶進辦公室後,用便攜式電子檢測儀檢查原告全身後,要求原告脫褲子接受檢查。原告被迫解開扣子,脫下褲子,女售貨員也伸手查看她的褲子裏面,但未果。女店員立即與門外趕來的店長商量後,房間再次責令原告脫褲子接受檢查,原告被迫再次提交,但未發現磁性物體。事後,原告向新民晚報投訴。被告給新民晚報寫信承認脫褲子檢查的事實,但認為脫褲子檢查是原告主動的,拒絕道歉和賠償。原告隨後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禮道歉並賠償精神損失。

壹審法院認為,被告在四川北路店對原告的搜查不是法律賦予的權利,無權要求原告承擔配合義務。因此,被告在該店針對原告的違法行為構成了對原告人身權、名譽權的嚴重侵犯,應承擔民事責任。被告辯稱,原告脫下褲子對其進行搜身是自願的,且因被告無法提供證據,故拒絕采信。因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為保護女大學生的名譽權和人身權不受侵害,鑒於被告侵權的惡性情節和原告侵權的深度,以及社會的不良反應,同時考慮到被告的實際支付能力,我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01條和第120條,

1.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北路店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新民晚報》向原告刊登道歉公告(道歉公告內容需經我院審核),費用由被告承擔。

2.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北路店賠償原告錢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5萬元(此款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壹次性支付);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壹審判決後,屈臣氏公司、四川北路店向上海市二中院提起上訴,認為原審將其列為被告,判決屈臣氏公司對四川北路店承擔連帶責任,違反法定程序;壹審法院錯誤認定舉證責任,否認其有強行脫褲子搜身錢元的侵權行為。判決賠償精神損失25萬元無依據。要求二審改判。

被上訴人錢遠認為原判合理,要求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查明:7月8日1998左右,錢遠及其侄子進入四川北路店。錢離店時,店門口響起警報聲,店內壹名女保安上前阻止她離店,並引導她通過三道防盜門。但警報聲依然響起,錢遠被保安帶進了店辦公室。女保安用便攜式電子探測儀檢查全身。在壹名女保安和另壹名女店員在場的情況下,錢媛解開褲子,被壹名女保安檢查。店家未對錢源上有磁信號的商品進行檢查,允許錢源離店。但錢媛對店家提出異議,要求店家賠償經濟損失,並表示將向相關部門投訴。以上事實,有壹、二審錢遠的法庭及書面陳述,1998四川北路店女保安李建佩的證言及法庭陳述予以證實。錢元在12左右離店後立即向上海虹口消保協會投訴。在投訴登記表上,錢遠要求店家向其道歉,並給予其經濟補償1500-2000元。消協調解未果。虹口區消費者權益保護協會7月8日消費者投訴登記表1998證實了上述事實。錢遠也向《新民晚報》投訴了這壹情況。屈臣氏公司在7月4日給新民晚報的書面聲明1998中稱:“錢媛到達辦公室後,女保安用電子檢測儀檢測,仍發現其身體左下方有雜音。當時顧客情緒很激動,就馬上把褲子上的兩個扣子脫了下來(沒有脫褲子),讓女保安檢查有沒有磁性物體。屈臣氏公司7月1998給新民晚報的書面聲明證實了上述事實。7月20日,1998,錢媛以在四川北路店無故被搜查,褲子被脫兩次,對其造成極大心理傷害為由,向虹口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屈臣氏公司公開登報賠禮道歉,並賠償精神損害賠償金人民幣50萬元。二審法院還查明,屈臣氏公司註冊資本為2400萬港元,四川北路店是屈臣氏公司為取得營業執照依法設立的非獨立核算的分店。上述事實有屈臣氏公司、四川北路店的營業執照及主管部門的審核意見予以證實。

二審法院認為,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上訴人將被上訴人關在店內接受檢查,不僅長達近兩個小時,而且還有被上訴人脫下褲子接受檢查的事實。上訴人的行為違反了我國憲法和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侵犯了錢遠的人格權,為此應向錢遠賠禮道歉。被上訴人要求賠償上訴人精神損害的請求正當,應予支持。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應當根據《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精神損害對受害人造成的後果和影響,以及我國的司法實踐來確定。原審判決賠償數額明顯過高,本院應予糾正。至於本案,民事責任主體應該是屈臣氏公司,因為雖然侵權行為發生在四川北路店,但由於該店是屈臣氏公司依法設立並取得營業執照的非獨立核算的分支機構,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其設立單位屈臣氏公司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原審判決由非獨立核算的分公司四川北路店作出,其設立單位對判決不當承擔連帶責任,故本院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01、120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53條。2.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向錢元道歉。3.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賠償錢元精神損害撫慰金壹萬元(此款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

三、基本事實分析

7月8日1998左右,原告錢遠及其侄子進入被告四川北路店。錢媛離開店鋪時,店鋪門口響起了警報聲,店內壹名女保安上前阻止她離開店鋪,並引導她通過了三道防盜門。但警報聲依然響起,於是錢媛被保安帶進了店辦公室,女保安用便攜式電子探測儀檢查了她的全身,確定是在臀部。在壹名女保安和另壹名女店員在場的情況下,錢媛解開褲子,被壹名女保安檢查。店家未對錢源上有磁信號的商品進行檢查,允許錢源離店。但錢媛對店家提出異議,要求店家賠償經濟損失,並表示將向相關部門投訴。錢元在12左右離店後立即向上海虹口消保協會投訴。在投訴登記表上,錢遠要求店家向其道歉,並給予其經濟補償1500-2000元。消協調解未果。錢遠也向《新民晚報》投訴了這壹情況。屈臣氏公司在7月4日給新民晚報的書面聲明1998中稱:“錢媛到達辦公室後,女保安用電子檢測儀檢測,仍發現其身體左下方有雜音。當時顧客情緒很激動,就馬上把褲子上的兩個扣子脫了下來(沒有脫褲子),讓女保安檢查,看有沒有磁性物體。被告屈臣氏公司註冊資本為2400萬港元,四川北路店是屈臣氏公司為取得營業執照依法設立的非獨立核算的分店。

第四,定性分析

根據本案的基本事實,分析本案主要應把握以下幾點:壹是被告對原告的搜身是否侵權;第二,被告要為自己的行為承擔什麽樣的法律責任;第三,本案精神損害賠償金額如何確定。

(壹)被告搜查原告的行為是否侵權。

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消費者享有尊重其人格尊嚴和民族風俗習慣的權利,其包括肖像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人格尊嚴和人身自由權在內的人身權應當受到經營者的尊重,經營者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其人身權。經營者不得侮辱、誹謗消費者,不得搜查消費者的身體及其攜帶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費者的人身自由。《民法通則》第101條也規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其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以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在向原告提供商品和服務的過程中,被告作為經營者無權對消費者的身體進行搜查,盡管有壹定理由懷疑原告有帶有磁信號的商品,因為其離店時報警器響了。因此,被告將原告扣留在店內進行檢查近兩個小時,並讓原告脫褲子接受檢查的行為,無疑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嚴,被告應對其侵犯消費者人格權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二)被告應當為自己的行為承擔什麽樣的法律責任?

本案中,原被告之間存在消費關系,被告的行為違反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侵犯了消費者的人格權。同時,被告的行為也違反了《民法通則》及其配套法規,侵犯了原告的人格權。也就是說,本案中,《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民法通則》都出現了適用法律,那麽在確定被告侵權責任時,應該適用哪壹部法律呢?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條的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應當依照產品質量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另有規定的除外。即《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與其他相關法律法規不同的,應當首先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沒有規定或者規定與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相同的,適用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本案適用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與《民法通則》關於侵犯人格權的規定基本壹致,即《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不作“其他規定”。因此,本案中,在追究被告的侵權責任時,應當適用《民法通則》及其配套法規。根據《民法通則》第101、120條的規定,被告應當停止侵害原告的人格權,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包括精神損失。被告故意侵犯原告的人格權,給原告帶來了精神痛苦,造成了嚴重後果,應當賠償原告精神損害。

(3)本案精神損害賠償金額如何確定?

這個案子發生在1998。精神損害賠償應當適用當時生效的《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第150條規定,公民的人格權受到侵害請求賠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後果和影響,確定賠償責任。但由於只是原則性的規定,由於案件的具體情況、侵權人的經濟能力、當地的經濟狀況、生活水平不同,各地法官掌握的標準也有很大差異。即使是相同或相似的案件,法院判決的精神損害賠償金額有時也相差很大。

在這種情況下,精神損害賠償額的確定:

1.從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來看,四川北路店強行將錢元帶入辦公室並要求放行褲子紐扣送檢的行為明顯違法,主觀上具有故意。但是,被告沒有無緣無故搜查原告的身體。錢遠三次跨過店門後警報響起,讓店家有理由懷疑他。因此,被告雖然在行為上存在主觀過錯,但過錯程度不是很嚴重。

2.從侵權的具體情節來看,根據本案的基本事實和相關證據,法院只能認定錢遠是被迫“脫掉褲子上的兩個扣子,讓女保安檢查”,而不是完全脫掉褲子,不能認定被告有更嚴重的情節,所以被告侵權的情節只能說是“比較惡劣”,而不能說是“非常惡劣”。

3.從侵權後果來看,被告的行為侮辱了錢遠的人格尊嚴,必然造成精神痛苦。但法院只能以壹個正常人的標準,從旁觀者的角度來判斷精神痛苦的程度。29歲左右的女大學生遇到這種情況會有怎樣的精神痛苦?被害人認為有超出壹般損害的極其嚴重的後果的,應當對該後果承擔舉證責任。本案原告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的行為給他造成了超出常人的精神痛苦。因此不能認定被告侵權的後果達到了極其嚴重的程度。況且,錢媛向虹口消協投訴時,要求的賠償費是1500-2000元,這應該是錢媛被侵權後最初認為可以補償她精神痛苦的錢數,也可以說明被告行為的精神損害後果不是很嚴重,沒有嚴重到要求賠償25萬元。

4.從侵權行為的影響來看,本案的廣泛社會影響主要是由於錢遠對報社的投訴和報社的披露報道造成的,而非被告的侵權行為,不能成為加重被告賠償責任的理由。

另外,從當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來看,上海職工年平均工資只有1998中的12060元;從侵權人的經濟能力來看,屈臣氏公司的註冊資本為2400萬港元,壹審法院判給的25萬元人民幣賠償金大致相當於其註冊資本的1%。

綜合以上因素,本案壹審法院判決的精神損害賠償金額25萬元明顯過高,二審改判為1萬元較為合理。

動詞 (verb的縮寫)結論

本案中,被告屈臣氏公司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嚴,被告應當依照《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的規定,承擔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精神損失的責任。二審法院作出屈臣氏公司向錢元賠禮道歉並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1萬元的判決合法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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