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履行通知義務的時間
債權人與受讓人達成協議,債權轉讓即生效,債權轉讓給受讓人。債務人不是債權轉讓合同的當事人。債務人是否同意合同債權轉讓,不影響債權轉讓合同的成立和效力。是否通知債務人只決定債權轉讓對債務人是否具有法律約束力,而不決定是否生效。因此,即使沒有通知,債權轉讓約定後,受讓人也會取代原債權人的地位,成為債權人。受讓人因債權轉讓而具備原告資格。
如果堅持告知義務應當在訴訟前完成,人民法院在訴訟中以此為由駁回受讓人的訴訟請求,將違背合同法確立債權轉讓的立法本意——及時解決經濟糾紛,鼓勵交易,促進經濟正常循環;同時曲解了《合同法》第80條規定的立法本意,該條規定通知義務壹方面是為了尊重債權人行使權利,另壹方面是為了維護經濟秩序的相對穩定,以債務人被通知債權轉讓的時間為分界點,確認債務人應當履行債務償還義務的對象。
二、履行通知義務的方式
履行通知義務的方式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中沒有明確規定。筆者認為可以口頭進行(如果債務人拒不承認,需要兩個以上不相關的當事人)
第三,履行通知義務的主體
根據合同法的規定,“通知”的主體是債權人,受讓人沒有履行通知義務的義務。但是,債權人是否履行通知義務,直接關系到受讓人的債權能否對債務人發生效力。
民法典(2021.1.1生效),屆時與民法典相抵觸的規定壹律無效。
擴展數據:
銀行債權是指銀行基於借貸行為,依法享有的要求負有連帶責任的借款人或保證人按期還本付息的權利。
銀行債權的成因:
(1)債務人利用各種手段中止銀行貸款,逃避銀行債務;
壹是采用租賃、承包、托管、重組等方式。比如新企業成立時,租賃原企業的所有設備,暫停金融機構的貸款本息,將企業的所有設備和資產承包給其他企業或個人,以規避銀行債務。企業兼並重組時,只兼並有效資產,不承擔銀行債務。
二是通過改制的方式,將原有的老企業拆成部分,變成多個核算單位,企業資產被分流,導致真正承擔銀行債務的老企業成為“空殼”。
三是通過引入新的投資者,將企業的有效資產作為投資註入新組建的公司,銀行債務和不良資產留在原企業。
四是利用多個賬戶故意逃廢債務。壹些企業通過改制更名,重新開戶或開立多個賬戶和專用賬戶作為基本存款賬戶,導致原貸款銀行收貸收息非常困難。
第五,當企業經營出現困難或知道金融機構要對其采取法律措施時,計劃起訴其關聯企業或其能夠控制的其他關系良好的債權人。原被告與法院協調查封了該企業的全部資產,使得其他法院無法再次查封,而該企業仍將資產用於正常經營,金融機構也無望催收貸款。
(二)資產評估不準確,造成銀行資產流失。
壹些地方資產評估部門或評估人員不具備合法資質,評估隨意性大,過多剝離資產,造成企業人為資不抵債,導致銀行貸款在處理企業資產時無法用“債隨資走”的方法保全,或在評估中低估資產、遺漏債務,在改制重組中不關註潛在債務,使債權銀行無法得到保護。
(三)地方政府對企業實施“封閉改造”,規避銀行監管。
在地方保護主義的控制下,壹些地方政府以保護本地區社會穩定為借口,人為幹預企業的破產程序,使壹些早就應該進入破產程序的企業無法進入破產程序。企業改制時,債權銀行封鎖消息,不讓債權銀行參與企業改制方案的制定、企業清算和資產評估,隨意貼現有效資產,隨意確定不同債權人實施的債權比例,暗箱操作造成既成事實後才通知銀行,使銀行失去維護債權的機會。
(四)以破產為名逃避銀行債務。
目前我國不規範、不成熟的破產制度很容易讓企業“假破產、真逃廢債”。我國對國有企業破產實行審批制,企業申請破產,拿到破產指標,然後進入破產程序,需要很長時間。在此期間,經營者有充分的時間將企業的有效資產轉讓或合法地將較好的資產償還給關系良好的債權人。企業進入破產程序後的資產變現和評估也是內部操作。在制定破產計劃時,人為調整資產負債率,在破產過程中增加破產費用,降低破產財產的實現價值。扣除破產費用、職工安置費等費用後,銀行債權償還率接近於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