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放火罪與失火罪的具體區別如下:
1,客觀差異
只有造成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重大損失的,才能構成失火罪。放火罪不以上述嚴重後果的發生為法定要件。只要實施了足以危害公眾安全的縱火行為,就可以成立放火罪。
2.犯罪停止形態的差異。
失火罪是過失犯罪,以後果嚴重為法定要件,不存在犯罪未遂的問題。但是縱火是存在的。
3.犯罪主體的差異。
放火罪可以由14周歲以上、16周歲以下的人構成;只有年滿16周歲的人才負失火罪的刑事責任。
4.犯罪主觀方面的差異。
放火罪由故意構成,失火罪由過失構成。這是兩種犯罪性質的根本區別。
二、失火罪的構成要件:
1,失火罪的客體要件。本罪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從實踐來看,本罪對公共安全的危害通常表現為兩種情況:危害重大公私財產安全、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危害重大公私財產安全。因為火的燃燒必須依附於財產,沒有財產的燃燒,火很難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所以單純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的情況很少見。
2、客觀要件本罪客觀上表現為行為人引起火災並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首先,行為人必須有引起火災的行為。火災壹般發生在日常生活中,比如抽煙睡覺,不小心用火取暖做飯。做飯不看管火,違反防火規定安裝爐竈、煙囪,在森林中亂燒,或者用柴火做飯取暖不註意防火,導致火災,造成重大損失的,構成失火罪。工作中嚴重不負責任或擅離職守的;或者在生產中申請違章作業或者強令他人違章作業引發火災,分別構成玩忽職守罪或者重大責任事故罪。如果火災不是由行為人的用火行為引起,而是由自然原因引起,則不構成失火罪。其次,行為人的行為必須造成嚴重後果,即造成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重大損失。只有火災行為,沒有危害後果;或者危害後果不嚴重,不構成失火罪,但屬於壹般火災行為。最後,上述嚴重後果必須是用火行為造成的,即與用火行為存在直接因果關系。這壹特征是行為人承擔刑事責任的客觀依據。
3.主體要件本罪的主體是壹般主體,凡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成為本罪的主體。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具有壹定業務身份的人員,在履行職責或者從事業務過程中過失引起火災的,不構成失火罪。
4.主觀要件本罪在主觀上表現為過失。可以是由於過失,即行為人應當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引起火災,但由於過失而沒有預見到,導致火災發生;也可以是由於過於自信,即行為人已經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引起火災,並且因為相信火災是可以避免的,所以發生了火災。這裏可以避免疏忽大意和輕信,是指行為人對火災危害後果的心理態度,而不是指導致火災的行為。在實踐中,壹些行為人故意實施導致火災的行為,如知道在特定區域禁止吸煙,但他們不想或讓它發生。這類案件應列為失火罪。行為人在火災發生中的主觀過失是其承擔刑事責任的主觀依據。如果發現火災是由於不可抗拒或不可預見的原因引起的,如雷擊、地震等。,是意外,不涉及犯罪。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壹百壹十四條犯放火罪,放火、決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