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當前刑事訴訟法律監督存在的主要問題及原因
(壹)立案監督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實施前,由於缺乏明確的立法規定,立案監督壹直處於討論、爭論和試點探索的過程中。刑事訴訟法修改後,雖然在立法上確認了檢察機關的立案監督權,但由於規定不完善,立案監督仍然是刑事訴訟監督中的薄弱環節。
1.從檢察機關自身來看,主要存在“兩個不足”:壹是執法觀念轉變不到位。有人認為,檢捕部門的主要任務是審查公安局上報的案件,重在定性控制,至於立案監督,可以做,也可以不做;有人擔心立案監督會影響與公安的關系和承辦人之間的感情,不願意監督,也有人怕監督不讓個人丟面子,不敢監督。二是工作開展不到位,表現為:①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賦予檢察機關開展立案監督的內容沒有依法充分開展。(2)對於壹些已經啟動立案監督程序的案件,大部分是通過出具壹份補正文書來完成的,沒有後續監督到底。(3)有的單位對備案條件不清楚,倉促通知,監管質量不高,存在設撤問題。
2.從監督對象來看,主要表現為:壹是立案階段違反刑事訴訟程序的問題較多。比如無視刑事訴訟法關於地域管轄、等級管轄、職能管轄的規定,基於部門和地方保護主義,任意立案,爭奪管轄權;以偵查代替立法,先偵查後立法,不經立案程序對當事人采取拘留、搜查措施,等等。二是接受監督意見不虛心,配合不緊密。壹些偵查部門的幹警沒有把檢察機關行使立案權作為維護國家法律統壹正確實施的重要手段,不能正確對待監督,缺乏接受監督的合作協作精神。具體表現為:(1)未說明不予立案的理由;(二)拖延說明不立案理由的;(三)通知不予立案;(四)拖延立案的;(5)站而不查或查而無結論。
3.從備案監督的機制來看,主要表現為:壹是法律規定不夠明確。有些規定過於原則,有些是有上有下,缺乏可操作性。比如,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明確,立案監督的案源主要靠檢察機關“發現”。但檢察機關如何“發現”卻沒有下文。這種“發現”的隨意性導致案源監管渠道不暢。二是監督機制不夠完善。突出表現在制度不健全,缺乏可操作的監督程序和規則。到目前為止,我們還沒有看到壹個全國統壹的、全面的、具體的立案監督操作細則,所以很多檢察官對於立案監督的操作程序和方法都很茫然,比如在什麽條件下、什麽時候開始立案監督,按照什麽程序,什麽程序到位等等,很難把握。
(二)調查監督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雖然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對偵查監督的範圍和內容有明確的實體性規定,但程序性規定並不全面,導致偵查監督存在諸多問題:
1.從檢察機關自身來看,主要存在四個方面的問題。壹是少數幹警對偵查監督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認識不足,未能把偵查監督放在應有的位置,未能積極履行監督職責。二是實踐中壹些有效的偵查監督方法沒有積極尋求立法確認。例如,早期介入制度是檢察機關探索的開展偵查監督的最有效方式之壹,但沒有積極尋求立法確認,導致工作中的隨意性。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檢察機關提前介入什麽樣的案件,如何選擇提前介入的時機,偵查機關和監察機關分別承擔什麽樣的責任和義務,都沒有可操作性的規定。三是糾正違法偵查的軟肋。目前,糾正這類違法行為的主要手段是口頭或書面下達《糾正違法行為通知書》。由於法律沒有給予其強制保障,在被監督對象不服的情況下只能無所作為,大大降低了糾正違法行為的效果。第四,檢察機關內部各個環節的監督體系脫節。檢察機關的審查逮捕、審查起訴、檢察監督三個部門都各自為戰,缺乏溝通,沒有形成體系,相互脫節。
2.從被監督對象來看,主要是重實體輕程序的影響。總認為只要人沒抓錯,就算程序“出格”也沒關系,偵查監督部門提出的意見不被重視,導致偵查中出現壹些違法問題。具體表現在:
(1)強制措施使用不規範。第壹,刑事拘留普遍超出範圍和期限。二是取保候審不規範:①刑事拘留後取保候審的多,直接取保候審的少;“財險”多,“人身險”少;沒收存款的多,退還的少。(2)采取取保候審的處罰措施,代擔保人釋放。個別案件甚至在取保候審後都沒有被訊問過,也沒有繼續調查的記錄。三是監控非正規住所。有的收取壹定費用將監視居住放在公安機關的賓館或招待所,有的甚至變相將監視居住的對象放在行政看守所、拘留室。四是違反規定變更強制措施。很多地方公安機關把批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改成了取保候審的人民檢察院,卻沒有按照規定通知批準逮捕的人民檢察院。直到案件提起公訴,檢察院才發現犯罪嫌疑人早已變更強制措施,有的甚至銷聲匿跡。第五,留置權的濫用,就是變相扣押。取保候審措施取消後,人民警察法賦予了公安機關留置權。《警察法》雖然對留置進行了嚴格限制,但將留置對象限定為四種,留置時間最長不得超過24小時。但在使用中,公安機關普遍存在擴大拘留範圍、任意延長拘留時間的傾向,有的甚至將拘留作為壹種懲罰手段。
(2)非法取證現象突出。第壹,壹人提審的現象比較普遍。第二,刑訊逼供、勸供、騙供、誘供等違法案件依然存在。三是非法搜查扣押物品現象嚴重。第四,向證人、被害人非法取證的現象也時有發生。如果詢問證人,而受害者沒有出示他的證明;采取威脅、誘惑等手段獲取證人證言等等。
(3)有辱人格的待遇問題嚴重。壹是以教代罰。二是以治安處罰代替刑罰。三是以經濟處罰代替懲罰。
3.從偵查監督機制看,壹是監督方式明顯滯後。現實中,偵查監督主要是對偵查機關書面提交的案卷進行審查,但很難想象偵查活動中的違法情況能夠在案卷中得到體現。即使犯罪嫌疑人後來向檢察機關檢舉、控告,也大多會因為時間的推移而不了了之。第二,公安和檢察機關在壹些偵查機制的改革上存在嚴重分歧。比如,偵審壹體化改革由公安進行,檢察院認為與《刑事訴訟法》第90條的規定相沖突,應當中止,而公安則持相反意見,堅持推進。公安刑偵改革的初衷是減少中間環節,提高訴訟效率,但實際上事與願違,效率不但沒有提高,反而失去了質檢“關口”,案件質量明顯下降,表現為返還賠償案件增多、罪刑法定增多、因證據不足不予批捕案件增多。
(三)審判監督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1.從檢察機關自身來看,主要表現為:壹是在法庭訴訟中看不到任何違反訴訟法規定的行為,也不會監督。二是發現審判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後,無動於衷,怕影響與法院的關系,不願意提出。第三,提出來之後不理會的,沒有監督到底。
2.從監督對象看,主要表現為:壹是部分法官濫用庭外調查權,逃避審判監督。片面理解“庭外調查權”,將庭外調查變成庭外調查,將庭外取得的證據作為定案證據而不進行質證,以逃避審判監督。二是部分案件未及時開庭,判決不及時。
3.從審判監督的機制來看,主要是審後監督的規定不科學,不利於及時糾正違法行為。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第169條規定:“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可見,訴訟法並沒有要求出庭的檢察人員只有在法庭休庭後,才違反法律規定對人民法院的訴訟活動進行監督。但六部委《關於實施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規定》對這壹條補充了如下解釋:“人民檢察院對違反法定程序的庭審活動,應當在庭審結束後提出糾正意見。”實踐表明,這種“事後監督”的規定是不科學的。審判程序監督的對象是特定的。如果不能及時抓住機會進行監督,直到審判結束,錯誤已經犯下,我們就失去了監督的本來意義。
(四)判決、裁定監督存在的主要問題。
1.從檢察機關自身來看,主要存在四個方面的問題:①思想認識上存在障礙。我沒有從依法嚴格履行法律監督職責的高度來理解抗訴工作。對於判決明顯異常的案件,我習慣於與法院口頭交換意見,我的意見不被采納也不深究,因此未能行使法律賦予的權力。②不確定抗議的範圍。從實質上看,只側重於有罪與無罪、重罪與輕罪的監督,而對相反的情況不進行監督。從程序上看,五程序抗訴只重視上訴程序的抗訴,而忽略了審判監督程序的抗訴、法官違反審判程序判決裁定的抗訴、被害人請求的抗訴和附帶民事訴訟的部分判決裁定的抗訴。③刑事抗訴業務水平不高,抗訴隨意性大,效果差。(4)當庭抗訴不力。對抗訴標準、出庭程序、抗訴案件的舉證方法沒有可操作的規則;對法庭上可能出現的情況缺乏預見性,法庭適應能力差,影響了抗訴的效果。
2.從監督對象看,主要表現為少數司法機關和法官不能正確對待抗訴,客觀上造成檢察機關難以在十日內提出抗訴。上級法院提前不當幹預下級法院審判活動、下級法院違反程序提前向上級法院請示的現象比較普遍,導致兩審終審制度的存在。檢察院抗訴後,二審法院即使認定壹審判決確有錯誤,出於維護制度所謂權威的考慮,也沒有改變判決。
3.從判決裁定的監督機制來看,壹是對壹審法院的判決、上訴、抗訴案件如何監督,立法上不明確,對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案件的審理期限和壹審判處死緩、死刑的被告人不上訴的案件的核準時間沒有具體規定,導致少數案件壹拖就是幾年。二是缺乏可操作性的抗訴規則,尤其是在被害人請求抗訴的程序上,不完善、無效,難以發揮這壹程序保護被害人權益的實際效果。
(五)實施監管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1.從檢察機關自身來看,壹是部分檢察院領導對執行和監督重視不夠。二是部分派駐檢察幹警責任心不強,監督意識不強。三是由於自身經費嚴重不足,壹些派駐外地的檢察部門依靠被監督單位解決許多具體問題,使監督工作流於形式。第四,在處理已經認定的問題上,抵制不住求情之風,做不到。往往我們逆來順受,逆來順受,輕判輕判,並沒有起到警示作用。
2.從被監督對象來看,主要是法律意識和接受監督的意識不強,沒有嚴格依法辦事,導致執行過程中問題突出。具體表現在:
(1)未按規定交付,非法拘禁服刑較多。在非法看守所服刑的罪犯增多,帶來了兩個突出問題:壹是公安機關越權批準了很多被判處壹年以上徒刑的罪犯,監獄暫時拒絕接收保外就醫的罪犯;二是剩余罪犯脫逃事故增多。由於警力不足,用工地點分散,管理經驗有限,逃逸事故時有發生。
(2)審批不嚴,保外就醫不當多。保外就醫是壹項非常嚴肅的刑罰執行活動。《刑事訴訟法》第214條及其司法解釋對保外就醫的條件作出了嚴格規定。但是,壹些地方和單位普遍存在以下問題:保外就醫的條件和程序不嚴格:
(壹)隨意降低審批標準和條件,亂批保外就醫。壹些常見病,如關節炎、胃炎、肺炎、氣管炎、腎結石、膽囊炎、骨質增生、非傳染性慢性肝炎、高血壓等。,按照司法部、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1990第247號文件頒布的《罪犯保外就醫疾病傷殘範圍》標準,未經嚴格審批,被保外就醫的;雖患有嚴重疾病,但具有嚴重社會危險性(如強奸、搶劫、綁架、盜竊、累犯等)的罪犯。)以及被判處死緩、無期徒刑等法律禁止取保候審的罪犯被批準保外就醫,在社會和群眾中造成了非常惡劣的影響。
(2)未按法定程序審批,手續不全。
(3)條件寬松,不當減刑假釋多。雖然刑法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六條明確規定了減刑、假釋的條件,但在實踐中,監獄的減刑、假釋申報和法院的減刑、假釋裁定有降低條件、寬松掌握的傾向,表現在四個方面:壹是隨意擴大適用範圍。對法律規定不得假釋的,作出準予假釋的裁定。二是任意降低適用條件。壹些沒有悔改表現的罪犯也被判處減刑和假釋。三是減刑幅度、減刑假釋最低執行期限、減刑假釋控制不當。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減刑假釋工作座談會紀要》進壹步明確了減刑的範圍、減刑假釋的最低執行期限、減刑假釋的控制面,但部分法院並未嚴格執行上述規定。四是減刑、假釋程序掌握不當。由於法院對減刑假釋案件的書面審理,很多合議庭在合議庭的過程中流於形式,實際上是壹個人“獨斷專行”。由於缺乏約束,裁決標準不壹,隨意性大,有的甚至明顯不公。《刑事訴訟法》雖然明確規定法院判決書、裁定書應當送達檢察機關進行監督,但並未提及送達時間。因此,實踐中法院拖延送達、隨意延長送達時間的現象十分普遍,導致人民檢察院對不當減刑假釋裁定提出糾正意見的20天法定時間難以計算,且多數裁定已發生法律效力,導致檢察監督形同虛設。
(4)交接脫節,漏管多。突出表現為送達機關與執行機關互不通氣,缺乏應有的配合,工作嚴重脫節。壹是送達機關未能及時或不及時將法律程序送達執行機關。第二,交接脫節。壹方面,負責監外執行罪犯的縣級公安機關戶籍部門未及時將收到的文書移交當地派出所執行,派出所對轄區內的監外罪犯情況不清楚。另壹方面,監獄、看守所等交付機構馬虎大意,不嚴格依法辦事。
(5)管理不規範,累犯多。壹是司法人員辦案現象嚴重,緩刑、管制、剝奪政治權利、假釋等案件時有發生。都是判壹次,不管交付執行與否,也不管交付執行是否出格。二是執行機關未立案,未向罪犯本人公布執行期間應當遵守的相關規定,執行期滿後未公開宣布解散並形成記錄;三是沒有嚴格執行罪犯外出請假審批制度;四是督導教育工作不紮實,有的督導教育組織不健全,有的管理措施不落實,督導教育形同虛設。這就給監獄外的罪犯留下了再次作案的機會。
第二,健全和完善刑事訴訟法律監督機制的構想
(壹)從法律機制上完善刑事訴訟監督。
要有效履行刑事訴訟的法律監督職能,首先要解決完善檢察立法和司法解釋的問題。首先,從立法上進壹步完善檢察監督法律制度。目前,我國檢察立法是壹個非常薄弱的環節,與檢察監督相關的法律規範要麽不完備,要麽已經過時,遠未形成體系。當前,當務之急是加快討論制定國家檢察監督法,盡快修改完善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制定切實可行的檢察官法實施細則,逐步推進檢察監督法制建設。以檢察院組織法為例。這部法律只有28條。前10條為總則,中間9條為程序性規定(均已失效),後9條為機構設置和人事任免(部分條款也已失效)。顯然,這部法律留下了文革後的歷史印記,條文粗糙簡單,邏輯上也有很多混亂。尤其是我國刑法、刑事訴訟法等壹系列基本法律修改後,這部法律已經不合時宜,急需修改。二是要盡快對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中關於訴訟法律監督的不完善規定進行補充和修改。壹方面,通過司法解釋,進壹步補充和完善刑事訴訟法中不完善的內容。比如在立案監督方面,通過司法解釋進壹步明確,立案監督不僅應當包括“立案而不立案”的監督,還應當包括對整個立案活動的全面監督。在偵查監督中,通過司法解釋明確“提前介入”的法律地位;在審判監督上,通過司法解釋規範法官庭外調查權,確立庭外查證證據公開規則;在對判決、裁定的監督中,通過司法解釋明確審判監督程序中抗訴案件的審理期限,防止久拖不決,等等。另壹方面,應盡快通過立法補充和完善《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中關於訴訟法律監督的保障條款。通過立法,明確了不予立案說明理由通知書、立案通知書、糾正違法通知書和糾正違法意見書的法律效力,同時賦予檢察機關對拒絕接受監督的單位和個人的建議權和處罰權。其內容大致可以為:①人民檢察院出具的說明不立案理由通知書、立案通知書、糾正違法通知書、糾正違法意見書是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文件,有關機關必須執行,並應在法定期限內書面報告檢察機關。被監督機關對檢察機關的監督意見有異議的,可以且只能通過復議、復核程序解決,絕不允許置之不理;(二)被監管人員在收到立案通知書、糾正違法意見書或者糾正違法通知書後,無正當理由拒不整改的,檢察機關有權建議主管單位按照監管處罰程序停止其職務活動,另行派出辦案人員接管,有關單位應當執行;(3)人民檢察院在糾正違法過程中,認為有必要對有關人員給予行政處罰的,有權提出行政處罰建議。有關機關接到意見後,對違規人員給予相應的處罰,依此類推。第三,盡量細化與刑事訴訟監督相適應的相關操作規則。當前刑事訴訟監督不力的另壹個重要原因是監督中缺乏可操作的具體程序。當然,我們不能指望,事實上也不能通過立法來完善刑事訴訟監督規則。比較現實的做法是,建議最高人民檢察院各廳室根據原則性立法,制定不同層級的立案、偵查、審判、審判、執行各訴訟環節監督細則,提交NPC法律委員會協調修改後,以公、檢、法、司名義聯合發布,使檢察實踐中內部掌握的有效監督程序和措施制度化、規範化、公開化、法制化,增強實效。第四,針對檢察院和法律兩個司法解釋之間的矛盾,以及公訴人、法律和公司各自為政的現狀,建議中央統壹司法解釋權,明確規定公訴人、法律和公司的司法解釋權不能分開行使,所有司法解釋應聯合出臺,減少不必要的摩擦,確保司法活動的高度統壹和公正。
(二)從領導機制上完善刑事訴訟監督。
1.加強上下級檢察機關的垂直領導關系。我國憲法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確立的檢察領導體制是“監督與領導相結合”的領導體制,即各級檢察機關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對它負責,受它監督;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中國各級人民檢察院,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這種領導體制雖然是更適合中國國情的具有中國特色的檢察領導體制,但在實踐中,由於監督領導配套措施不完善,存在黨政不分的現象,檢察機關的領導體制沒有理順,特別是由於地方黨政機關實際控制著檢察機關的人、財、物等權力, 但上級檢察機關管的是人,沒有“實權”,導致壹些人從務實的角度出發。 片面觀點:“黨委領導重要(幹部任命),人大監督必要(選舉任命),政府支持需要(經費),上級檢察機關領導必要(具體業務領導)”。當上級檢察機關的指示與地方黨政機關的指示發生沖突時,忽視與上級檢察機關的領導關系,服從地方黨政機關的指示而不是上級檢察機關的指示,導致大量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現象,嚴重破壞了社會主義法律制度的統壹正確實施,削弱了檢察監督職能。筆者認為應從立法、人財物管理、制度等方面加強上下級檢察機關垂直領導機制的建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