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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懲罰性賠償的範圍是什麽?

在英國,第壹個關於懲罰性賠償的重要案例是威爾克斯訴伍德案,1763結案。出版商被處以懲罰性賠償。大法官解釋說,懲罰性賠償滿足了受害者,懲罰了有過錯的壹方,防止了該行為在未來的發生,體現了陪審團對不當行為的厭惡。當時法官壹般對侵權案件進行懲罰性賠償,包括毆打、非法拘禁、誹謗、誘奸、惡意訴訟、過失等。當時,懲罰性賠償不適用於違約案件。

在1964中,英國上議院在Rookes訴Barnard壹案中大大限制了懲罰性賠償的範圍。在本案中,原告聲稱貿易委員會的錯誤導致他被雇主解雇。陪審團判給原告7500英鎊的懲罰性賠償,當時上訴法院改變了判決,認為委員會沒有任何侵權行為。英國上議院認為關於責任的判決內容是恰當的,但賠償問題已另行審議通過。

關於懲罰性賠償問題,德夫林法官認為,懲罰性賠償只適用於三類案件:

(1)由政府工作人員的壓迫、任意或違憲行為造成的案件;

(2)被告的行為經過計算可以獲利,超過對原告的賠償;

(3)法律規定的懲罰性賠償。

為了滿足第壹類的要求,壹個案件必須滿足兩個條件。首先要有壓制性、任意性或者違憲的行為。上訴法院認為,這些詞應當分開理解。即使壹個行為既不是壓制性的,也不是任意性的,如果它違憲,它仍然可以滿足第壹類情況的要求。其次,該行為必須是由正在行使權力的政府所為。上訴法院詳細解釋了這壹要求,認為第壹類行為可以解釋為包括警察、地方政府官員和其他官員的行為。

至於第二類情況,行為計算的結果是獲利。德夫林大法官解釋說,這個範疇並不局限於嚴格意義上的賺錢。它延伸到任何被告試圖以原告的財產為代價獲取利益,而不管他是否能實際獲得。如果僅僅基於侵權的救濟是不夠的,懲罰性賠償可以在必要的時候隨時教育違法者。

第三類是指在法律授權的情況下允許懲罰性賠償。由於很少有法律包括這種授權,這種懲罰性賠償索賠是罕見的。

在第1993號AB訴西南水務公司案中,上訴法院大大限制了懲罰性賠償的種類。他們認為公賠不能支持懲罰性賠償。他們分析說,為了滿足Rookes案中要求的前兩個條件,必須在Rookes案之前實施侵權行為,並且可以實施懲罰性賠償。但公損在1964之前沒有處罰,所以不能進行這樣的索賠。

AB案將第壹類案件限制在惡意起訴、非法監禁、攻擊和毆打。此外,第二類案件僅限於誹謗、土地侵犯和侵犯商業幹擾。因此,懲罰性賠償在某些情況下不能適用,如過失、公共損害、欺詐、專利侵權以及基於性別、種族和能力的非法歧視。

2001英國上議院在Kuddus案中否定了這些限制。本案中,原告起訴某公安巡警職務行為不當,要求懲罰性賠償。壹審法院認為,該不當行為在1964之前不屬於可以進行懲罰性賠償的行為,故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上訴法院維持原判。原告隨後向上議院提出上訴。

英國上議院認為,懲罰性賠償的適用範圍不應局限於1964之前存在的行為類型。上議院認為這樣的要求是不合理的。斯林大法官解釋說,在舊制度下,是否可以支持懲罰性賠償的請求,不是基於某些原則,而是基於訴訟的具體情況。他補充說,這樣嚴格的規定會限制法律的未來發展。上議院的結論是,決定壹個案件能否支持懲罰性賠償的關鍵不是行為的原因,而是侵權行為當時的情形是否符合懲罰性賠償的三個要件。

Kuddus案的判決大大擴大了懲罰性賠償的可能適用範圍。壹般來說,任何侵權案件,只要當時的事實表明案件符合三個要件中的任何壹個,原告都可以要求懲罰性賠償。這些侵權案件包括因性別、種族、能力等原因造成的過失和非法歧視。但是,違約案件仍然排除懲罰性賠償的適用。

在英國,仍然有六項關於懲罰性賠償的限制性規定。第壹項是“如果且僅如果”測試。法官可以判懲罰性賠償當且僅當補償性賠償不能完全懲罰被告,阻止他人類似行為,並表明法院對該行為的厭惡。第二,原告必須是被告不當行為的受害者。第三,如果被告已經因其錯誤行為受到處罰,則不再適宜適用懲罰性賠償。這個原則是基於壹個人不應該因為同樣的行為受到兩次懲罰的想法。第四,與原告* * *的存在可能會限制懲罰性賠償的適用。規定這壹限制是因為,在與原告發生* * *的案件中,有些原告可能不知道,或者他們可能不會向法院提起訴訟,或者他們不是壓制性、任意性或違憲行為的受害者,因此法院不能在他們之間適當地劃分賠償。第五,如果被告的行為是善意的,那麽懲罰性賠償是不適當的。第六,原告的行為導致或者部分導致不當行為的,其行為可以排除懲罰性賠償的適用。

至於懲罰性賠償的數額,法院考慮了各種因素來確定賠償數額,包括被告的財產狀況、* * *是否與原告共同參與、* * *是否與被告共同參與、原告的行為是否加重了行為的發生等等。在英國,當陪審團評估懲罰性賠償的數額時,傳統的做法是只提供壹個適當賠償數額的壹般原則。然而,在1997中,在湯普森案中,上訴法院指示法官在幫助陪審團決定懲罰性賠償金額方面發揮更重要的作用。上訴法院認為,初審法官應向陪審團解釋:

(1)原告已經得到了損害賠償,任何補償性或者額外的賠償都是對被告的壹種懲罰方式。

(2)只有在基本或附加賠償不足以懲罰被告的壓制、專橫或違憲行為的情況下,陪審團才應施加懲罰性賠償。

(3)懲罰性賠償對原告來說是額外的錢,應該考慮到這筆錢警察不會再用於公共利益。

(4)懲罰性賠償的數額不應大於對被告行為的處罰數額。

上訴法院還列出了壹些框架,以指導陪審團決定適當的損害賠償和懲罰性賠償。法院認為,這些案件中的懲罰性賠償金額不應低於5000英鎊。事實上,法院指出,如果數額低於這壹數額,懲罰性賠償就不合適。它補充說,被告的行為尤其應受譴責,最高可處以2.5萬英鎊的懲罰性賠償,而5萬英鎊是賠償的上限。此外,上訴法院認為,如果懲罰性損害賠償超過基本損害賠償的三倍,將是不適當的,除非損害賠償的數額相當有限。

在英國,極端的懲罰性賠償是被禁止的。因為英國法院傳統上對陪審團的決定表現出極大的尊重,很少會因為過度的懲罰性賠償而取消陪審團的決定。壹般壹筆懲罰性賠償是不能撤銷的,除非其數額巨大到12理性人不應該合理地做出這樣的決定,或者數額與案件事實之間不能達到合理的比例。然而,在1990的《法院和法律服務法》中,上訴法院被賦予了撤銷陪審團決定的金額並決定另壹個金額的權力,只要上訴法院發現陪審團的金額過大。在這壹變化之後,在大量與不適當的高賠償有關的案件中,上訴法院對賠償金額進行了詳細的檢查,在許多案件中,懲罰性賠償的金額大大減少。

總的來說,應該有擴大懲罰性賠償適用範圍,但限制其數額的趨勢。為了減少確定金額的隨意性,法院也在努力引導評估賠償金額的陪審團和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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