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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權利法案的內容

法律主觀性:

壹般認為,議會主權下的英國沒有違憲審查。本文認為,如果將違憲審查視為抵消議會“惡法”的實施效果,那麽英國實際上已經形成了獨特的違憲審查。包括法院在普通法外衣下對議會立法的變相抵制,議會立法本身授權的審查,以及通過重新解釋不成文憲法而獲得的違憲審查。英國的經驗對我國未來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下違憲審查制度的建立具有特殊啟示。關鍵詞:英國違憲審查議會主權話題有些神秘,似乎自相矛盾:但這是英國現實的寫照。英國人壹直認為,他們有壹部可以引以為豪的“不成文憲法”,這部憲法的基礎是議會主權和法治這兩大基石。然而,壹旦問題涉及國家權力的劃分或公民權利的保護,英國人往往會為自己是否真的有憲法而鬥爭。[1]如果違憲審查只是指法院(或其他機構)審查議會制定的法律,並撤銷其認為違憲的法律或宣布其無效,那麽英國顯然沒有違憲審查。而且,時至今日,除了談外國法律,違憲審查這個詞對英國人來說還是相當陌生的。但如果不拘泥於上述觀念,英國已經出現了某種形式的違憲審查,違憲審查的概念也開始在法學學術界萌芽。[2]本文探討的是,在追求議會主權的英國,在沒有成文憲法保護的情況下,違憲審查如何可能,如何成長以及未來的發展方向。在進入具體討論之前,我想對“英國違憲審查”這個話題再做幾點論證。當然,英國的獨特經歷與美國、德國、法國、日本等國家有很大不同。有些人可能會斷然否認英國存在任何“違憲審查”。但只要不局限於壹個現成的定義,而是探究違憲審查的功能,還是可以找到壹些共同語言的。當我們討論違憲審查時,我們都試圖解決這樣壹個問題。壹旦出現“惡法”,如何抵消其效果?美國、德國等國家對此問題做出了自己的回答,但這些國家的經驗仍有相當大的局限性。主要問題是這些國家的經驗與我國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不相適應。只要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繼續存在,中國的法院(或“憲法監督委員會”等機構)撤銷最高權力機關的立法或宣布其無效是不可想象的。在這方面,英國以議會主權為基礎的憲政制度與中國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有更多的相似之處,他們的經驗或許對我們有特殊的啟示。本文首先解釋了英國對違憲審查的壹個傳統觀點:在議會主權原則下,違憲審查是不能存在的。然後通過總結英國近期的法律實踐,指出法院分別依據普通法、成文法和不成文憲法對議會立法進行審查,從而抵消“惡法”的實施效果。它們代表了英國憲法審查的三種方式。經過1688的“光榮革命”,英國迅速確立了議會的至高無上的地位。根據戴雪的歸納,議會——國王、上院和下院的結合體——是至高無上的,“有權制定或廢除任何法律,任何個人或機構都沒有廢除或廢止議會立法的合法權利”。[3]唯壹的限制是議會立法不能限制未來的議會廢除或改變以前的立法。[4]戴雪的論證反映了霍布斯式的主權觀和奧斯丁式的法律實證主義的執著而堅定的信念:壹個國家必須有壹個主權者,而且它必須是全能的;作為君主的命令,法律必然具有約束力。議會主權的支持者可能會承認,由於內部和外部的制約,議會權力不是無限的,但強調那些道德或政治的制約不同於法律的制約。壹旦議會通過立法程序明確表達了它的意圖,這個國家的任何機構都沒有推翻它的合法權利。[5]在18或19世紀,英國人可能會激烈爭論壹項法律是否超越了它的權限,違反了自然法,但他們不準備否認它的法律效力。致力於通過立法改善社會的邊沁壹直對自然法的概念嗤之以鼻,甚至稱自然權利為“純粹的胡說八道”[6]。即使他像埃德蒙·伯克壹樣,反對議會的專斷權力,主張議會應該服從“上帝的法律”,他也承認議會作為主權者,在法律上是至高無上、無所不能的。[7]即使是那些主張議會的權力應該受到法律限制的人也沒有想到法院會施加這種限制。在當時的人們看來,人民造反是對付議會“惡法”的最後甚至唯壹手段;人民造反的威脅有效地遏制了議會可能的暴政。[8]200多年來,法院實施議會立法是不爭的憲法事實,也是基本的憲法法律。戴雪曾觀察說:“英國法官從來沒有聲稱自己有權撤銷議會立法,他們也從來沒有撤銷議會立法;相反,議會有權廢除法官制定的法律,而且經常這樣做。”[9]法官可能會抱怨議會立法起草得不好,但他們從來不敢說法院有權審查議會立法。相反,在無數場合,法官們都表示忠於議會的最高權力,無條件地執行議會立法。在壹起涉及18世紀中葉議會立法禁止羅馬天主教的案件中,高等法院首席大法官曼斯菲爾德聲稱,即使法律不合理,法院仍必須根據其真實意圖適用法律。[10]在1906來自澳大利亞的壹起上訴案件中,法院徹底排除了美國式違憲審查成立的可能性。當律師引用美國的案例,要求法院審查議會立法的合憲性時,哈斯伯裏法官說:“議會立法就是議會立法,妳不能超越它。我不知道什麽是‘違憲法’。”直到20世紀80年代,法官們還在不斷重申他們對議會立法的忠誠。曾在20世紀60年代的法律革命中扮演關鍵角色的裏德法官也強調:盡管議會立法可能在道德上或政治上是錯誤的,但“如果議會決心做這樣的事,法院無權宣布其無效”。[12]是的,早在17世紀初,柯克大法官就曾在博漢姆案中說過:“如果議會制定的法律侵犯了普通法權利,是不合理的,自相矛盾的,或者是不能實施的,那麽普通法就會控制它,裁定這樣的法律無效。”【13】在那個著名的案例中,畢業於劍橋大學的醫學博士博哈姆被英國皇家醫學會以“無照行醫”的罪名處以罰款和監禁。根據議會的法律,皇家醫學會有權對在倫敦無證行醫的人處以罰款或監禁,罰款收入的壹半歸醫學會(另壹半歸國王)。柯克認為,罰款收入的壹半歸皇家醫學會,導致該機構既是法官又是當事人,違背了“任何人都不能在自己的案件中當法官”的原則;據此,該法律無效。柯克的思想被解釋為“高級法”或“自然法”,並在北美開花結果。[14]在他的家鄉,隨著議會主權原則的確立,他的論點變得過時了。壹系列的案例表明,法院從柯克的立場壹步步後退,直至成為法律史上的遺跡。在1742壹案中,法院確認,如果審理該案的法官是根據成文法任命的唯壹法官,他與該案的利害關系並不妨礙他審理該案。[15]1866壹位法官承認,壹部議會制定法,只要其意圖表達清楚,就可以偏離上述壹般原則。[16]然後,威利斯法官在壹起涉及回避的案件中,幾乎完全放棄了柯克的職位。他說:“我們作為議會的仆人坐在這裏,而不是它的上訴機構。”[17]在1930年代,壹位英國法律歷史學家重新解釋了柯克的論文,並斷然否認柯克本人訴諸任何“自然法”或“高級法”。[18]無論這種理解是否更接近事實,與那些把柯克視為違憲審查制度精神支柱的人相比,作者的立場體現了議會主權下司法對立法的服從。英國法院和議會之間沒有沖突。19世紀中葉,在壹場圍繞“議會特權”的鬥爭中,朝廷試圖限制議會權力,結果是血淋淋的人頭。英國議會議事錄發表了對壹名監獄長的壹本書的評論,稱其為“惡心”和“淫穢”。從65438到0836,這本書的作者對《英國議會議事錄》的編輯提起了幾起訴訟,指控上述評論構成誹謗。被告辯稱,他們對議會議事錄的編輯是受議會命令的,因此涉及“議會特權”。高等法院首席大法官丹曼認為這不是辯護。此後,下議院作出決議:公布議會議事錄是履行議會職能所必需的,議會特權的存在和範圍只能由下議院決定。在訴訟中無視議會特權本身就是對議會特權的侵犯。法院普遍承認議會特權的存在,但堅持認為某項特權的存在應由法院決定,而議會所稱的特權在這起訴訟中並不存在。法院還指出,法律的制定必須得到上院、下院和國王的同意。如果允許下院單方面作出授權出版誹謗他人作品的決議,就會容忍下院擅自更改法律。據此,法院認定誹謗成立,判被告賠償。[20]司法部長在議會宣布,法院的決定是“赤裸裸的篡奪權力”。當兩名治安官進入被告的辦公室並扣留了應得的錢時,故事達到了高潮。根據下議院議長的壹紙命令,警長被逮捕;逮捕令沒有說明具體原因,只是簡單地稱其為“蔑視議會”。當警長向法院申請人身保護令時,法官丹曼斥責下議院不加解釋的逮捕,但最後他還是不情願地表示議會有權逮捕,眼睜睜地看著警長被帶回監獄。[22]這場鬥爭傳達了壹個明確的信息:最高法院根本沒有足夠的權力對議會進行“違憲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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