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理論上講,反對公司重大結構變動的股東可能存在於各種類型的公司中,包括有限公司、上市股份公司和非上市股份公司。但由於法律傳統和立法出發點不同,立法中異議股東股份回購權適用的公司範圍也有所不同。各國適用公司的範圍主要包括以下幾種:
1,只適用於上市公司,又稱上市公司肯定性,以韓國為典型。韓國商法在1995年修訂之前,根據《證券交易法》第191條的規定,股份評估權只適用於上市公司。但也有學者認為,這壹制度對非上市公司的意義更大。上市公司有壹個永久性的證券交易市場,股東可以隨時處置所持股份。但是,由於非上市公司沒有形成這樣的市場,反對股東除了要求公司購買股份外,沒有更多的渠道收回資本。正是因為這個原因,韓國在1995年修改商法時,將股份評估權的適用範圍擴大到了所有股份公司。
2、僅適用於封閉公司,也稱上市公司否定論,以美國為典型。這壹立法的理論基礎是市場例外規則,即如果相關股份存在於交易市場,則無權要求公司購買。包括特拉華州在內的美國24個州的公司已將其股票評估權限限制在封閉公司。如果持異議的股東持有的股票在國家證券交易所報價和交易,或者為2000人以上所有,持異議的股東不得主張股份評估權。這壹規則在美國早期的《公司示範法》中也被采用。“市場例外”規則的理論基礎是,只有當持不同意見的股東被鎖定在公司而沒有其他辦法時,才有必要尋求買斷救濟。因此,只要資本市場有效運行,股東可以在合理的條件下轉讓其股份,就不需要主張終止補償權。美國學者認為,這壹規定的理論基礎明顯受到股份評估權的歷史作用和“有效資本市場假說”理論的影響。“市場例外”規則認為,既然設立股份評估權的目的是為持異議的股東股份提供壹個司法認定的市場,而公眾股具有很強的流動性,股東可以簡單地在公開市場上以市場決定的價格出售其股份。而且,根據“有效資本市場假說”理論,股票的市場價格能夠充分反映股票的內在價值,因此沒有必要賦予公眾公司股東股票評估權。然而,“市場例外”的規定遭到了許多學者的批評。他們認為,當今公司法中股份評估權的主要目的是保護小股東的利益,這些股東的流動性無關緊要。當涉及自我交易、欺詐和虛假陳述時,小股東的利益仍然會受到侵犯。此外,有效資產市場假設的前提條件在現實生活中並不完全具備,股票的市場價格往往偏離其內在價值。因此,向持有此類股份的股東提供等額評估補償是合理的。
同時,公司本身的重大結構變化也會引起股票市場價格的巨大波動,無論是股票的升值還是貶值,都不應由持異議的股東承擔。再者,如果異議股東在交易市場上集體自行出售股份,且所持股份數量較多,必然會導致股份出售,從而導致市場上公司股價下跌,異議股東難以獲得預期的公平收購價格。因此,“市場例外”的規定在保護中小股東利益方面並不十分徹底。於是,1969的《美國示範公司法》雖然規定了“市場例外”原則,但在1974年修訂時被徹底廢除。
3.適用於股份公司。在立法體例上,我國臺灣地區的股份回購請求權制度規定在其公司法的股份公司壹章中,規定在日本商法典的股份公司壹章中。因此,在日本和臺灣省,這壹制度只適用於股份公司。雖然日本正在考慮制定新的法案賦予非上市公司小股東股份評估權,但是2006年6月通過的修訂商法並沒有擴大這壹制度的適用範圍,2006年6月臺灣省實施的修訂公司法也是如此。
二。適用的股東類型
也就是說,在公司發生合並、分立等重大結構性變化時,哪些股東有權回購持異議股東的股份。為了弄清這個問題,我們首先要界定股東的類型。參照公司法最發達的美國公司立法的分類,公司的股東壹般分為在冊股東、受益股東、繼任股東和無表決權股東。記名股東是指在股份公司有記錄的股東,或者在非股份公司有記錄的成員,即股份的記名持有人。受益股東是指股份的受益所有人,其股份由投票信托組織或受托人作為登記股東持有。所謂繼任股東,是指股東將其股份轉讓給第三人,第三人作為原股東的繼承人成為公司股東。無表決權股東是指參加公司股東會/股東大會,對決議無表決權的股東。以美國關於該問題的典型立法為例,以下將對上述股東是否有權主張異議股東股份回購進行分類:
1,在冊股東:在冊股東廣泛享有公司法中的壹般權利。根據特拉華州的公司法,可以行使這壹權利的股東是股份公司或非股份公司的註冊股東。此外,根據特拉華州法院的先例,“註冊持有人”的地位必須持續到公司合並之日。如果股東在公司合並投票之日是註冊股東,但在合並之日失去這壹身份,則該股東無權要求購買股份。
2.受益股東:美國修訂後的示範公司法(13。01.6)擴大了異議股東的範圍,法律規定在冊股東和受益股東都可以行使異議股東的權利。
3.繼任股東:指取得股份回購請求權並轉讓股份的繼任股東。以下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的實質是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能否轉讓。對此,很多國家(地區)的公司法都沒有明文規定。只有美國(13.27)修訂後的《示範公司法》(a)和(b)規定,在評估程序結束前宣布交易後,公司可以拒絕向購買股份的股東支付股份,但在采取建議的行動後,公司仍應支付該款項。學者們對這個問題也持否定觀點。如韓國學者李教授認為,在董事會通過合並決議並公開公布其方案後,賦予已取得股份的股東購買股份的權利是不妥當的。這是因為,沒有必要保護已經獲得股份的股東知道這壹計劃,但也要防止那些已經獲得股份以便獲得購買股份的權利的人進行不健全的投資。因此,上述繼承股東(因繼承取得的股份除外)並非股份回購請求權制度擬保護的人,無權行使股份回購請求權。
4.無表決權股東:原則上,美國對無表決權股東的股份購買權采取消極立法。壹般不承認無表決權股東的股份購買權,只將異議人的權利賦予在合並中有表決權的股東。因此,在“大魚吃小魚”合並或“簡單合並”的情況下,存續公司股東無需表決或批準(公司董事會可以不經股東大會決議而作出決議),無表決權的存續公司股東無權主張股份回購。加拿大和安大略省的商業公司法采取了與美國類似的做法,規定只有對合並決議有表決權的類別或系列股份的持有人才能反對合並並行使股份回購權。相反,韓國商法采取肯定性立法。韓國的證券交易法承認無投票權股東購買股票的權利。無表決權的股東對其加入的公司也有應受尊重的期待權(利益),在對公司結構失望且別無他法時,也應有權選擇行使股份回購請求權退出公司。
此外,出資瑕疵股東能否行使異議股東股份回購權也存在爭議:
在公司發生合並、分立等重大制度變動的情況下,各國(地區)公司法對出資瑕疵的股東是否享有股份購買權的問題大多沒有給出明確的回答。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的存在取決於股東權利的存在,而股東權利的存在又取決於股東資格的存在。因此,出資瑕疵的股東是否有權購買股份,實際上取決於各國(地區)對出資瑕疵的立法態度,即出資瑕疵是否構成否認股東資格的理由。如果是這樣,反對者購買股票的權利應該被否定;如果不是,異議者購買股份的權利應該得到承認。我國公司立法規定,繳清出資是取得股東資格的必要條件。但是,《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規定,外國投資者可以分期繳納出資。由於《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是壹部特別法,依法可以分期繳納出資的外國投資者在未繳足出資前,已經取得股東資格。
三。適用事項
如學者所言,公司是契約的連接,同時公司的交易者自願參與公司,在互利預期和承諾的基礎上進行合作。如果公司投資政策、資本結構等根本性事項發生重大結構性變化,導致股東預期落空,則需要賦予持異議的股東請求股份回購的權利。因此,公司結構的重大變化是確定股東預期利益落空的標準。同時,公司的重大結構變動必須是對股東利益有重大影響的變動。如果允許股東對任何股東決議提出異議,就是濫用權利,破壞股東大會的正常運行。
從各國立法來看,公司重大結構變動壹般包括以下幾種情況:
1,公司合並
壹個公司與其他公司的合並是公司基本組織結構的重大變動,被各國立法列為特別表決事項,必須經董事會通過,並在股東大會上由多數股東通過。我國《公司法》(第39條、106條)將公司合並列為股東會的特別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雖然異議股東不贊成合並,但根據資本多數決原則,他們不能改變既定的決議。雖然他們可以通過轉讓股份退出公司,但股價的波動可能會給他們造成巨大的經濟損失。因此,在公司合並過程中,需要通過異議股東的股份回購請求權來平衡其利益。
公司合並中,消滅公司的異議股東有回購權壹般是沒有爭議的,但存續公司的異議股東是否享有?縱觀各國(地區)公司法,在這個問題上有不同的立法例:
第壹個立法例規定股份回購權只適用於破壞公司的股東。理由是公司合並不會造成存續公司人格的喪失和股東身份的變更。壹般來說,不會引起公司經營範圍的變化,因此存續公司的股東不應有權主張異議股東的股份回購。
又有立法例規定,股份回購權不僅適用於消滅公司的股東,也適用於存續公司的股東(如美國、日本)。原因是公司合並會對合並各方產生重大影響。對於破壞公司的股東,因合並而失去原公司的股東身份,要麽成為存續公司的股東,要麽獲得現金對價而完全失去股東身份;對於存續公司的股東而言,將面臨公司股權結構、資金狀況、經營範圍的重大變化。因此,存續公司和消滅公司的異議股東均有權主張異議股東的股份回購。
第二種立法更有助於全面保護股東利益。不言而喻,持異議的股東有權因為合並而主張股份回購,但存續公司也會因為合並而使其公司結構發生重大變化,比如公司的負債率會因為合並而增加,或者產品結構會發生重大變化,甚至公司章程會被修改,這些都會極大地阻礙股東的投資信心。因此,有必要賦予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和退出被合並公司的權利。
在單純合並(即合並後存續公司章程不變,不發行新股或存續公司發行新股的金額不超過存續公司發行新股總額的20%,且合並前後存續公司股份實質相同)和母公司對被合並子公司的合並中,是否需要賦予存續公司異議股東回購股份的權利?這個問題也有爭議。然而,有壹種普遍看法認為,沒有必要給予持異議的股東回購股份的權利,原因如下:
(1)這種合並由於其規模較小或者兩者之間的關系,對存續公司的影響較小,只有消除了公司異議的股東受到的影響較大,所以只能賦予消除了公司異議的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
(2)簡單合並與母公司合並子公司往往省略存續公司的股東會,如特拉華州公司法、美國示範公司法、德國公司法等。持有子公司90%(以上)股份的母公司合並子公司時,只要子公司股東大會作出決議,子公司股東就有權主張股份回購。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設立的目的是為股東大會中的異議股東提供救濟途徑。對於上述合並中不需要召開股東會的存續公司,采用這壹制度將同時通過禁止董事會的違法行為和追究董事會的責任來實現對異議股東的保護。
2.公司章程的變化
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必須依照本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經理具有約束力。”據此,公司章程是基於股東之間協議的法律文件,是公司成立的基礎。沒有公司章程,就不可能成立公司。就公司章程的效力而言,公司章程是公司的章程,是公司行為的基本準則。壹般只能通過壹定的決議程序才能變更(如我國《公司法》第40條、第107條規定,公司章程的變更為股東會特別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同時,為了維護交易安全,公司的住所、法定代表人、註冊資本、經營範圍等都必須記載在公司章程中,並向社會公開。
股東有權期望公司維持現狀,包括不變的公司章程。如果公司多數股東要根據資本多數決來修改公司章程,那麽公司最初成立時的根基就會動搖,對股東的利益會產生很大的影響。因此,不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的股東,應當有權要求公司回購其股份,退出公司。為了平衡大股東與小股東在公司章程變更上的利益沖突,各國(地區)公司法立法賦予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異議股東可以要求公司支付其股份的合理價值,並在此基礎上允許大股東變更公司章程。
至於章程變更的具體事項,如果章程有重大變更,不利於對公司的保護。異議股東能否享有股份回購請求權,應視情況而定,並應作出嚴格詳細的規定。其判斷標準是是否對股東利益產生了重大影響。比如日本商法第349條規定,為了限制股份轉讓而變更公司章程,屬於行使權利的事項。美國《示範公司法》更明確地列舉了公司章程變更可以使異議股東享有股份回購權的情形。本法第13.01(4)條規定,公司章程的修改對異議股東在股票中的權利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的,異議股東享有股份回購的權利。對公司章程的主要修改包括變更或取消股票的優先認購權,變更或取消股票的現金轉換權。同時,即使有重大影響,也要根據影響的性質來判斷。比如公司章程中沒有累積投票制的規定。現在股東大會決定修改公司章程增加制度,對小股東沒有損害,不允許小股東享有股份回購請求權;但如果在公司章程中賦予部分股東優先權利(如通過修改公司章程取消累積投票機制),則應考慮賦予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
3.重要資產的轉讓、租賃和置換
在公司重要資產轉讓、出租、置換的情況下,變更後的公司資產結構明顯較初始公司發生較大變化,應賦予異議股東請求股份回購的權利。
現代社會,大部分非服務性公司每天都在處理自己的財產。因此,有必要界定需要賦予異議股東股份回購權的資產處置情形。對此,美國法律認為,如果公司財產的出售是在公司商業活動的正常過程中進行的,這種財產出售屬於公司董事自由裁量範圍內的交易,由他們自由決定,無需股東大會批準。因此,對持異議的股東沒有法律保護。其理論基礎是,公司壹旦成立,就享有獨立人格,董事會成為公司的管理機關。當公司章程賦予董事會壹定的資產處置權時,董事會可以不經股東大會同意,直接在相應的權限範圍內進行活動。因此,應維護公司的獨立人格,尊重董事會在公司章程範圍內的活動。如果在非正常商業活動過程中出售公司財產,此類財產交易必須經董事會和股東大會批準,公司應賦予持異議的股東請求回購股份的權利。
同時,對於引起公司重大結構變化的公司重要資產的轉讓、出租、置換如何界定,各國公司法壹般只作原則性規定。如《加拿大商業公司法》第189.3條明確規定,只有“轉讓、出租、置換公司所有的或對其經營有實質性影響的財產,而非普通的公司決策”才可視為公司結構的重大變化,持異議的股東可以行使其請求股份回購的權利。重要資產的轉讓、出租、置換在我國證券領域的相關法規中已有界定:中國證監會0010年2月發布的《關於上市公司重大購買、出售、置換資產若幹問題的通知》第1條對重要資產的轉讓、出租、置換進行了界定。“上市公司重大購買、出售、置換資產是指上市公司購買、出售、置換的資產符合下列標準之壹的情形:(1)購買方、出售方、置換方的總資產占上市公司最近壹個會計年度經審計的合並報表總資產的50%以上;(二)購買方、出售方、置換方的凈資產(資產減去承擔的負債)占上市公司最近壹個會計年度經審計的合並報表總資產的50%以上;(三)最近壹個會計年度購買、出售、置換人資產產生的主營業務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壹個會計年度經審計的合並報表主營業務收入的50%以上。這些規定原則上可以作為我們認為公司結構發生重大變化的依據,持異議的股東可以據此行使請求股份回購的權利。
另外,對於資產的出售,美國的規定僅限於賣方公司。但我國臺灣省規定,對買方公司有重大影響的資產轉移也應適用。日本和韓國對此沒有明確的規定。相比較而言,臺灣省的規定更為合理,因為壹方面,買方公司可能通過接受其他公司的資產來增加盈利能力,但另壹方面,買方公司將需要支付更大的對價,從而影響資本充實和債務擔保能力。因此,對買方公司經營有重大影響的情形也應規定股東有權請求股份回購,這樣更足以保護中小股東的利益。
此外,股份交換和公司性質的變化也會對股東的利益產生重要影響,因此壹些國家和地區也將其納入了立法。例如,根據美國經修訂的《示範公司法》第13.02條,壹家公司可以用自己的股份交換另壹家公司的股份,如果這種股份交換得到兩家公司董事會和股東大會的批準。公司少數股東反對公司與其他公司之間的換股方案的,公司應當以公平合理的價格收購持異議股東的股份。日本商法第64條第2款規定,如果公司大股東決定將公司由有限責任公司轉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決定將有限責任公司轉為有限責任公司,這種交易也是公司組織結構的重大變化,動搖了公司股東所期待的基礎。因此,公司應該以公平合理的價格購買持異議股東的股份。
淺析我國異議股東股份回購權制度的構成:新《公司法》第75條和第143條分別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股東的股份回購權。在立法模式上,二者略有不同:法律對有限責任公司異議股東的股份回購請求權采取直接規制的模式,即在明確的法律條文中列出其可以要求股份回購的具體情形;關於股份有限公司異議股東的回購權,采取的是默示的方式,即列舉公司可以購買自己股份的幾種情形,涉及異議股東可以提出回購請求的情形。為了更清晰地揭示異議股東股份回購權的制度構成,主要從以下三個方面展開:
第壹,異議股東行使股份回購權的條件。這是整個體系的核心內容。這個問題的分析應該包括以下幾個方面:1。主體條件。從法律制度設計來看,無論是有限責任公司還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上市公司股東和非上市公司股東都可以成為請求權主體,法律沒有特別限制。2.法律原因。根據大陸法系國家的通行做法,考慮到允許股東隨意行使股份回購權可能對公司的資本確定構成威脅,最終影響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對股份回購權的理由有嚴格的限制。那麽,在我國的立法中,股東行使股份回購請求權之前,發生了什麽樣的情況?新公司法區分了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根據第七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異議股東可以請求公司以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1)公司連續五年未向股東分配利潤,但公司連續五年盈利,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的條件;(二)公司合並、分立或轉讓其主要財產;(三)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大會)通過修改公司章程的決議使公司存續。對於股份有限公司,第143條僅規定股東因不同意股東會作出的合並或者分立的決議,可以要求公司收購其股份。3.行使請求權的股東必須對股東(大會)會議的決議表示明確反對。如果股東對決議沒有異議,就不能行使回購股份的權利。
從以上對行使條件的分析中,我們可以清楚地看到,法律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行使股份回購請求權規定了非常寬泛的條件,而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則要求更高。之所以這樣規定,主要是考慮兩種不同組織形式的特點差異。有限責任公司具有很強的封閉性和人性化,這就決定了其股東不能通過公開市場自由轉讓股權,往往很難找到合適的買家而被迫低價轉讓股權。股份有限公司的資本合作程度高,其發行股份的流動性程度高,這就決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轉讓股份更自由,更容易通過公開市場找到合適的買家。特別是公開上市公司的異議股東,可以隨時通過證券市場出售股份,用腳投票。兩者相比較,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需要借助法律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只需要在極其罕見的情況下(公司合並或者分立時)行使股份回購請求權。
第二,請求權行使受阻時的救濟措施。僅僅積極賦予權利,往往難以達到法律所追求的效果。當異議股東向公司提出請求時,如果公司沒有通過各種方式與其達成壹致,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制度的立法目的就無法順利實現。對此,我國《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異議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協議時如何救濟:股東與公司自股東會決議之日起六十日內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決議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行使請求權後,公司購買後對股份進行處理。根據公司法原則,壹般不允許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因此,收購股份後,應及時處理被收購的股份。新《公司法》第壹百四十三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當在六個月內註銷或者轉讓所收購的股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