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未成年人保護應當遵循的原則,法律從四個方面進行了規定,強調應當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適應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的特點;教育與保護相結合。
該法以青少年權益保護為重點,從反面規定了家庭保護、學校保護、社會保護、司法保護等四種保護方式和行政責任、刑事責任、民事責任等三種法律責任,對青少年的保護作了詳細規定。
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家庭在保護未成年人權利方面的主要義務如下。
第壹,未成年人的贍養。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對未成年人履行監護職責和撫養義務,不得虐待、遺棄未成年人;不得歧視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殘疾未成年人;禁止溺嬰、棄嬰。
第二,未成年人的教育。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權利,必須使適齡未成年人按照規定接受義務教育,不得使接受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輟學。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用健康的思想、行為和適當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導未成年人開展有益於身心健康的活動,預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煙、飲酒、流浪、賭博、吸毒和賣淫。
第三,基本權利的保障。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允許或者強迫未成年人結婚,不得為未成年人訂立婚約。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或者被法院撤銷監護人資格,另行指定監護人。
學校和幼兒園保護未成年人的方法可以分為以下幾個方面。
壹、學校、幼兒園要全面貫徹國家教育方針,做好教育保育工作。對未成年學生和兒童進行德育、智育、體育、美育、勞動教育、社會生活指導和青春期教育,促進其體質、智力和品德的和諧發展。學校要關心愛護學生;對品行有缺點、學習有困難的學生,要耐心教育和幫助,不得歧視。
二、保護未成年人受教育權:學校應當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權,不得隨意開除未成年人;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擾亂教學秩序,不得侵占、破壞學校的場地、房屋和設施。
第三,保護未成年人的人格。學校、幼兒園的教職工應當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不得對未成年學生、兒童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
第四,保護未成年人的人身權利。學校不得允許未成年學生在校舍和其他教學設施內從事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活動。學校、幼兒園應當安排未成年學生、兒童參加集會、文化娛樂、社會實踐等集體活動,應當有利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防止發生人身安全事故。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送工讀學校接受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應當接受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勞動技術教育和職業教育。工讀學校的工作人員應當關心、愛護、尊重學生,不得歧視、排斥學生。
國家和社會為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發展應采取的措施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第壹,文化保護。具體而言,文化保護是指博物館、紀念館、科技館、文化館、影劇院、體育場(館)、動物園、公園等場所,應當對中小學生優先開放。
營業性歌舞廳等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有關主管部門和經營者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未成年人進入。
嚴禁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傳播淫穢、暴力、兇殺、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圖書、報刊、音像制品。
第二,身心健康保護。具體來說,身心健康保護是指兒童的食品、玩具、用具和遊樂設施不得對兒童的安全和健康有害。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學、幼兒園、托兒所的教室、宿舍、活動室等未成年人集中活動的室內場所吸煙。
衛生部門和學校應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衛生保健條件,做好疾病預防工作。
衛生部門應當實行兒童預防接種證制度,積極防治兒童常見病、多發病,加強傳染病防治的監督管理,並對托兒所、幼兒園的衛生保健工作進行業務指導。民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負責將流浪乞討或者離家出走的未成年人移交給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暫時無法查找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由民政部門設立的兒童福利機構予以照顧。
第三,基本權利的保障。具體來說,國家和社會對未成年人基本權利的保護,就是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泄露未成年人的個人隱私。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隱匿、毀棄未成年人的信件;沒有法定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除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為了追查犯罪,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檢查,或者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代為開拆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開拆。
國家依法保護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榮譽權不受侵犯。對有特殊天賦或者突出成績的未成年人,國家、社會、家庭和學校應當為其健康發展創造有利條件。
第四,勞動就業保護。勞動就業保護包括兩個方面。壹方面,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招募16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招用已滿16周歲但未按國家有關規定達到18周歲的未成年人,應當在工種、工作時間、勞動強度、防護措施等方面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不得安排其從事超重、有毒有害勞動或者危險作業。
另壹方面,未成年人受完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不再升學的,政府有關部門、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為其提供職業技術培訓,並為其創造就業條件。
法律還為未成年人提供司法保護。未成年人司法保護的基本原則是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