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法律沒有明確賦予檢察機關指導和指揮偵查的權利。
具體表現為:壹是法律沒有賦予檢察機關在自行偵查或者補充偵查時調動公安機關協助偵查的權力;二是法律沒有規定檢察機關在公安機關偵查案件時有權隨時查閱案件材料、監督辦案;第三,法律沒有規定檢察機關有權責令了解案情的刑警出庭作證。
二是調查監督範圍不明確。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和第壹百三十七條分別規定,檢察機關在審查批準逮捕和審查起訴過程中,對偵查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負有監督責任。現有法律條文規定的偵查監督更多的是從方向上強調對偵查合法性的監督,而沒有系統具體地規定偵查監督的內容,也沒有明確將適用法律的審查納入偵查監督的範圍。
三是偵查監督中的糾錯機制不健全。
法律規定不明確、不具體。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違法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予以糾正,公安機關應當將糾正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但法律沒有進壹步明確公安機關拒不糾正違法行為或者拒不執行檢察機關作出的決定的法律後果,使得違法行為的糾正和查處不力。其他偵查措施糾錯的法律規定不明確,偵查監督的法律效力不具體。
四是偵查監督方式滯後被動。
雖然我國檢察機關較早開始承擔審查批捕和審查起訴工作,並形成了系統的審查監督程序,但目前的偵查監督方式主要是對偵查機關書面移送的案卷進行審查,而偵查活動中的違法情況很少體現在案卷中。即使犯罪嫌疑人後來向檢察機關舉報,也大多因為時間的推移而難以取證,導致監管形同虛設。
五、“提前介入”這種方式沒有刑事訴訟法的程序保障。
檢察機關的性質和地位決定了“提前介入”公安機關的刑事偵查活動主要不是為了配合偵查,而是利用檢察職能對公安機關偵查活動的合法性進行及時有效的監控和監督。但在當前的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提前介入”的主要任務是配合偵查,提前掌握證據以加快批捕起訴任務,提前定性案件。而且有時候為了滿足壹定時期打擊犯罪的需要,往往會強調合作。沒有程序法的程序保障,“提前介入”的監督就沒有地位、依據和效力。
六、自偵案件的偵查監督,法律沒有明確規定。
是否對自偵案件進行監督,眾說紛紜。有人認為檢察機關是法律監督機關,其偵查監督職能是針對公安機關等具有偵查權的機關的偵查活動。自偵案件不存在監督問題,自偵管轄範圍內的案件也是法律監督的體現。有人認為,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和具體案件的自偵職能性質不同。刑訴法修改縮小自偵案件範圍的目的是為了使檢察機關在很大程度上集中精力進行法律監督。因此,對檢察機關自偵案件進行偵查監督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七、檢察機關內部相關部門的配合不夠,制度不夠完善。
在檢察機關中,與偵查監督有關的部門,如審查逮捕部門、審查起訴部門、檢察監督部門等。,各自為戰,缺乏溝通,未能形成有利於監督協調的體系,無法共享信息,無法及時反饋,相互脫節。
八、投入調查和監督的精力較少,工作不積極。
當前,社會治安形勢嚴峻,刑事案件數量急劇上升。審查逮捕部門側重於審查偵查機關移送批準逮捕的案件,對偵查活動是否違法的監督還很薄弱,參與監督十分有限。在審查起訴過程中,檢察人員壹般側重於根據案卷材料提供的犯罪事實、情節和證據,審查犯罪性質和罪名的認定是否準確、適當,容易忽視偵查機關如何通過偵查發現和掌握這些事實、情節和證據,難以發現偵查人員是否存在刑訊逼供、誘供、非法收集證據等違法行為;關註遺漏的犯罪和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被審查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屬於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對象,而對偵查過程中超期羈押、變更強制措施等違法行為關註不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