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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監理及相關服務收費管理規定

建設工程監理及相關服務收費管理規定

第壹條為了規範建設工程監理及相關服務的收費行為,維護發包人和監理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建設工程監理及相關服務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自願和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建設工程,應當通過招標方式確定監理單位。監理單位的信譽、監理方案的優劣等技術因素應在監理服務招標中優先考慮。

第三條發包人和監理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價格法律法規的規定,接受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根據建設工程的不同性質,建設工程監理及相關服務收費分別實行政府指導價或市場調節價。依法必須實行監理的建設項目施工階段的監理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其他施工階段的監理費和其他階段的監理及相關服務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第五條實行政府指導價的建設工程施工階段監理費基準價按照建設工程監理及相關服務標準計算,浮動幅度為20%。發包人和監理人應根據建設工程的實際情況,在規定的浮動幅度內協商確定費用數額。建設工程監理及相關服務費用實行市場調節價,由發包人和監理人協商確定。

第六條建設工程監理及相關服務收費,應體現優質優價的原則。在保證工程質量的前提下,監理人提供的監理及相關服務節約投資、縮短工期、取得顯著經濟效益的,發包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對監理人進行獎勵。

第七條監督員應當按照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規定,向用人單位告知服務項目、服務內容、服務質量、收費依據和收費標準。

第八條建設工程監理及相關服務的內容、質量要求、相應費用和支付方式,由發包人和監理人在監理及相關服務合同中約定。

第九條監理人提供的監理及相關服務應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並滿足合同約定的服務內容和質量要求。監督員不得違反標準、規範或合同的規定,通過降低服務質量和服務內容進行惡性競爭,擾亂正常的市場秩序。

第十條因非監理人原因導致建設工程監理及相關服務工作量增加或減少的,發包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與監理人協商支付或扣除相應的監理及相關服務費用。

第十壹條因監理人原因導致監理及相關服務工作量增加的,發包人不另行支付監理及相關服務費用。

監理人提供的監理及相關服務不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提供的監理服務人員、專業水平和服務時間不符合監理工作要求,不能滿足合同約定的服務內容和質量要求的,發包人可根據合同扣除相應的監理及相關服務費。

因監理人的工作失誤給發包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監理人應按合同約定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違反本規定和國家有關價格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三條本規定及所附《建設工程監理及相關服務收費標準》,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建設部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本規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本規定施行前已簽訂的服務合同和在建工程的相關費用不作調整。原國家物價局、建設部聯合發布的《關於發布工程建設監理費有關規定的通知》([1992]價費字479號)同時廢止。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制定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相抵觸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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