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土、水利、林業、漁業、鄉鎮企業、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做好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指導和監督工作。第二章農村集體資產所有權第七條農村集體資產包括:
(壹)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其他自然資源;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的國家扶持的生產性設施和公益事業設施(國家建設使用的義務工除外);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設立或者合並的企業的資產,是聯營企業、股份制企業、股份合作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和集資建設項目按其投資份額擁有的相應增值資產;
(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等流動資產;
(五)依法屬於集體所有的其他資產。第八條農村集體資產與國有資產以及農村集體資產不同所有者之間應當明晰產權,禁止轉讓。第九條農村集體資產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進行清產核資、產權登記。集體土地和林地的登記、發證,水面、灘塗養殖使用權的確認,依照土地管理、森林、漁業、水利等有關法律法規執行。第十條農村集體資產權屬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當地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由當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集體土地、林地、水面、灘塗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爭議,依照土地管理、林業、漁業、水利等法律法規處理。第三章農村集體資產的管理第十壹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第十二條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土地承包經營期限為30年。
土地承包經營期限內,個體承包經營者之間承包的土地進行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第十三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水、荒地,可以由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也可以采取招標、拍賣等方式流轉其使用權用於農業生產。轉讓收取的資金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第十四條在不改變集體土地所有權關系和農業用途的前提下,經發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通過轉包、轉讓、互換、入股、租賃或者其他形式流轉承包土地經營權,促進土地適度規模經營。第十五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自主確定農村集體經營性資產的經營方式,可以通過承包、租賃、聯營、股份制、股份合作、中外合資、合作經營、個人獨資等方式經營。第十六條農村集體經營性資產承包、租賃,應當通過公開招標方式確定經營者,並依法簽訂承包、租賃合同。禁止利用職權壓價承包或租賃集體資產。
農村集體資產承包、租賃經營者應當按照合同規定按時足額繳納承包金和租金。第十七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興辦的合資、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和中外合資、合作企業及獨資企業,應依法行使投資者權利,確保投資的安全和合法收益。第十八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依法設立集體資產管理組織,通過多種形式使農村集體資產合理流動,搞活資金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