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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守國家秘密法》第31條規定,對於舉辦會議或者其他活動所涉及的內容,應當采取保密措施。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以下簡稱《保密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國的保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在上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下,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保密工作。

第三條中央國家機關在其職權範圍內管理或者指導本系統的保密工作,監督保密法規的實施,並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制定或者聯合制定業務主管部門的保密規定。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保密基礎設施和重點保密科技產品裝備的建設。

省級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關鍵保密技術產品的研發。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履行職責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機關、單位開展安保工作所需經費,應當納入機關、單位年度財政預算或者年度收支計劃。

第五條機關、單位不得將依法應當公開的事項確定為國家秘密,不得公開涉及國家秘密的信息。

第六條機關、單位實行保密責任制。機關、單位負責人對本機關、本單位的保密工作負責,工作人員對本崗位的保密工作負責。

機關、單位應當根據保密工作的需要,設立保密工作機構或者指定人員負責保密工作。

機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履行保密工作責任制的情況應納入年度考核和評估。

第七條各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組織保密宣傳教育。機關、單位應當定期對其工作人員進行安全形勢、安全法律法規和安全技術防範的教育和培訓。

第二章國家秘密的範圍和密級

第八條國家秘密及其密級的具體範圍(以下簡稱保密範圍)應當明確規定國家秘密具體事項的名稱、密級、保密期限和知悉範圍。

保密事項的範圍應當根據情況變化及時調整。保密事項範圍的制定和修改應當經過充分論證,並聽取有關機關、單位和相關領域專家的意見。

第九條機關、單位負責人是本機關、單位的保密負責人,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任其他人員擔任保密負責人。

專門負責保密工作的人員應當接受保密培訓,熟悉保密職責和保密事項範圍,掌握保密程序和方法。

第十條保密責任人在職責範圍內承擔有關國家秘密的確定、變更和解除工作。具體職責是:

(壹)審定機關、單位產生的國家秘密的密級、保密期限和範圍;

(二)對仍在保密期限內的機關、單位產生的國家秘密進行審查,並作出是否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

(三)是否屬於國家秘密和何種密級不明確的,按照規定程序,報保密行政管理部門認定。

第十壹條中央國家機關、省級機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級機關,根據保密工作的需要或者有關機關、單位的申請,可以在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保密權限和授權範圍內,作出保密授權。

保密授權應以書面形式作出。授權機關應當對被授權機關或者單位履行涉密信息授權的情況進行監督。

中央國家機關和省級機關作出的授權,應當報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設區的市、自治州級機關作出的授權,應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機關、單位應當在產生國家秘密的同時,由承辦人根據有關保密事項的範圍擬定密級、保密期限和知悉範圍,報保密責任人審批,並采取相應的保密措施。

第十三條機關、單位應當按照保密事項範圍的規定,確定國家秘密的具體保密期限;保密事項範圍沒有規定具體保密期限的,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在保密法規定的保密期限內確定;不能確定保密期限的,應當確定解密條件。

國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從標明的發布之日起計算;不能標明發布日期的,確定國家秘密的機關或者單位應當書面通知知悉範圍內的機關、單位和人員,保密期限自通知之日起計算。

第十四條國家機關、單位應當按照保密法的規定,嚴格限定知悉國家秘密的範圍,對知悉國家秘密的密級以上人員,應當作出書面記錄。

第十五條國家秘密的載體和屬於國家秘密的設備、產品的明顯部位,應當標有國家秘密標誌。國家秘密標誌應當標明密級和保密期限。國家秘密的密級和保密期限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變更原國家秘密文號。

無法標註國家秘密標誌的,確定國家秘密的機關、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其知悉的機關、單位和人員。

第十六條。發現國家秘密符合保密法關於解密或者延長保密期限的規定的,應當及時解密或者延長保密期限。

機關、單位認為不屬於本機關、單位的國家秘密符合保密法關於解密或者延長保密期限的有關規定的,可以向原機關、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單位提出建議。

依法向各級國家檔案館移交的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由原保密機關和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解密和審核。

第十七條機關、單位撤銷、合並的,由承擔其職能的機關、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單位、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機關、單位確定的國家秘密的變更和解密,由承擔其職能的機關、單位負責。

第十八條機關、單位發現本機關、本單位國家秘密的確定、變更和解除不當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上級機關、單位發現下級機關、單位的國家秘密的確定、變更和解除不當的,應當及時通知其糾正,也可以直接糾正。

第十九條對符合保密法規定,但未規定保密範圍的不明確事項,機關、單位應當先擬定密級、保密期限和知悉範圍,采取相應的保密措施,並自擬定之日起10日內報有關部門確認。絕密事項和中央國家機關的密級、機密事項,應當報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確定;其他機關、單位擬定的機密和保密事項,應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確定。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在10日內作出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也應當及時將其決定報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機關、單位對密級是否屬於國家秘密或者屬於何種密級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向原密級機關、單位提出異議,由原密級機關、單位作出決定。

機關、單位未按原保密機關、單位處理或者對作出的處理決定仍有異議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壹)絕密事項和中央國家機關的密級、機密事項,應當報國家保密行政部門確定。

(二)其他機關、單位確定的密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確定;對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報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確認。

在原保密機關、單位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決定前,應當按照所宣稱的保密等級中的最高保密等級采取相關保密措施。

第三章保密制度

第二十壹條國家秘密載體的管理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國家秘密載體的制作應當由經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保密審查合格的機關、單位或者單位承擔,制作場所應當符合保密要求。

(二)收發國家秘密載體,應當經過清點、編號、登記和接收手續。

(三)傳遞國家秘密應當通過保密運輸、保密通信或者其他符合保密要求的方式進行。

(四)復制國家秘密載體或者摘抄、引用、匯編屬於國家秘密的內容,應當按照規定報批,不得擅自改變原件的密級、保密期限和知悉範圍。復印件應當由復印機關或者單位蓋章,並視為原件。

(五)保存國家秘密載體的場所、設施和設備應當符合國家保密要求。

(六)國家秘密載體的維護由本機關、本單位的專業技術人員負責。確需維護其他單位人員的,應當由本機關、本單位人員現場監督;確需在本機關、本單位以外進行維修的,應當符合國家保密規定。

(七)攜帶國家秘密載體外出,應當遵守國家保密規定,並采取可靠的保密措施;攜帶國家秘密出境的,應當按照國家保密規定辦理批準和攜帶手續。

第二十二條銷毀國家秘密載體應當符合國家保密規定和標準,確保被銷毀的國家秘密信息無法恢復。

銷毀國家秘密載體應當辦理清點、登記和審批手續,並送交保密行政管理部門設立的銷毀機構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銷毀。機關、單位因工作需要自行銷毀少量國家秘密載體的,應當使用符合國家保密標準的銷毀設備和方法。

第二十三條涉密信息系統根據保密程度分為絕密級、機密級和秘密級。機關單位應當根據涉密信息系統存儲和處理的信息的最高安全等級確定涉密信息系統的安全等級,並根據涉密保護的要求采取相應的安全保密保護措施。

第二十四條保密信息系統應當由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設立或者授權的保密評估機構進行測試和評估,經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公安、國家安全機關涉密信息系統的使用管理辦法,由國家保密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國家安全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機關單位應當加強涉密信息系統的運行和使用管理,指定專門機構或者人員負責運行維護、安全管理和安全審計,定期開展安全檢查和風險評估。

涉密信息系統的密級、主要業務應用、使用範圍和環境發生變化或者不再使用的,應當按照國家保密規定及時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並采取相應措施。

第二十六條機關、單位采購涉及國家秘密的工程、貨物和服務,應當根據國家保密規定確定密級,遵守國家保密規定和標準。機關單位應當對提供項目、貨物和服務的單位提出保密管理要求,並與其簽訂保密協議。

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和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涉及國家秘密的工程、貨物和服務采購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涉及國家秘密的會議或者其他活動,主辦單位應當采取下列保密措施:

(壹)根據會議和活動的內容確定安全等級,制定安全方案,限制參加人員的範圍;

(二)使用符合國家保密規定和標準的場所、設施和設備;

(三)按照國家保密規定管理國家秘密載體;

(四)對參與者提出具體的保密要求。

第二十八條從事國家秘密載體制作、復制、維護、銷毀、涉密信息系統集成或者武器裝備科研生產(以下簡稱涉密業務)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經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保密審查。未通過保密審查的,不得從事保密業務。

第二十九條從事保密業務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3年以上的法人,無犯罪記錄;

(二)從事保密業務的人員具有中國國籍;

(三)保密制度健全,有專門機構或人員負責保密工作;

(四)用於保密業務的場所、設施和設備符合國家保密規定和標準;

(五)具有從事保密業務的專業能力;

(六)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保密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條密級管理、聘任(聘用)評審、保密期限管理、權利保護等具體辦法,由國家保密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壹條機關、單位應當向同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報送年度保密工作情況。下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向上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報送本行政區域的年度保密工作情況。

第三十二條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檢查機關、單位執行保密法律、法規的下列情況:

(壹)落實保密工作責任制;

(二)保密制度建設;

(三)保密宣傳、教育和培訓;

(四)保密人員的管理;

(五)國家秘密的確定、變更和解除;

(六)管理國家秘密載體;

(七)信息系統和信息設備安全管理;

(八)互聯網使用的保密管理;

(九)使用保密技術保護設施和設備的;

(十)保密場所和保密部門及部位的管理;

(十壹)保密會議和活動的管理;

(十二)信息披露和保密審查。

第三十三條安全行政管理部門在安全檢查過程中,發現存在泄密隱患的,可以查閱相關材料、詢問人員、記錄情況;相關設施、設備、文件、資料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必要時可以進行保密技術檢測。有關機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配合安全檢查。

實施檢查後,安全管理部門應當出具檢查意見書,需要整改的,應當載明整改內容和期限。

第三十四條機關、單位發現國家秘密已經泄露或者可能泄露的,應當立即采取補救措施,並在24小時內向同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和上級主管部門報告。

地方各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24小時內逐級向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五條對公民舉報、機關單位舉報、保密檢查發現以及有關部門移送的涉嫌泄露國家秘密的線索和案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調查或者組織、督促有關機關、單位調查處理。經調查,認為有違反保密法律、法規的事實,需要追究責任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向有關機關、單位提出建議。有關機關、單位應當及時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同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

第三十六條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收集非法獲取、持有的國家秘密載體時,應當登記造冊,查明密級、數量、來源和擴散範圍,並采取相應的保密措施。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請求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協助收繳非法獲取、持有的國家秘密載體,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條國家保密行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行政部門應當根據保密法律法規和保密事項的範圍,對辦理涉嫌泄露國家秘密案件的機關提出的事項是否屬於國家秘密及其密級作出鑒定。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受理鑒定申請後,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出具鑒定結論;不能按期出具鑒定結論的,經保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0日。

第三十八條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實施保密審查、保密檢查和泄露國家秘密案件調查,做到科學、公正、嚴格、高效,不得利用職權謀取利益。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機關、單位未按照規定報告泄露國家秘密案件或者未采取補救措施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條在調查處理保密檢查或者泄露國家秘密案件中,有關機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拒絕配合,弄虛作假,隱匿、毀滅證據,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阻礙保密檢查或者泄露國家秘密案件調查處理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協助機關、單位逃避、阻礙保密檢查或者泄露國家秘密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壹條通過保密審查的企業事業單位違反保密管理規定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後仍不符合要求的,暫停其保密業務;情節嚴重的,停止涉密業務。

第四十二條涉密信息系統未按照規定進行測試、評估和審查即投入使用的,由保密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建議有關機關、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三條機關、單位委托未經保密審查的單位從事保密業務的,由有關機關、單位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未經保密審查的單位從事涉密業務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四條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自2065年3月1日起施行。0990年4月25日國務院批準、0990年5月25日國家保密局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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