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諮詢服務網 - 法律諮詢 - 用人單位委托第三方繳納社保可能存在哪些法律風險?

用人單位委托第三方繳納社保可能存在哪些法律風險?

1.用人單位已與員工簽訂勞動合同,但安排第三方為員工繳納社保:1。勞動者可以向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投訴,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查明後,可以責令用人單位限期繳納,並按日加收0.5%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未繳納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相關規定:社會保險法(2018修訂)第五十八條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30日內為職工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其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自願參加社會保險的無雇工個體工商戶、不在用人單位參加社會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和其他靈活就業人員,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國家建立全國統壹的個人社會保障號碼。個人社會保障號是公民的身份號碼。第八十六條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並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以所欠款額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2.勞動者可以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以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強制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支付強制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相關規定:勞動合同法(2012修訂)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壹)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壹款規定的情形導致勞動合同無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非法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不提前通知用人單位立即解除勞動合同。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壹)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提出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壹致解除勞動合同的;(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壹條第壹款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的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以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壹款的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的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2.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卻安排第三方簽訂勞動合同、繳納社保,而不是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由於我國並不反對“雙重勞動關系”,用人單位可能面臨與“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相關的法律風險,具體如下:1。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存在“事實勞動關系”,但未依法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有權要求用人單位自勞動者入職第二個月起至12每月支付“雙倍工資”。(註:司法實踐中,由於勞動者已經拿到了1倍的工資,勞動者可以訴求的是“雙倍工資差額”。相關規定:《勞動合同法》(2012修訂)第八十二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壹個月不滿壹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應當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每月向勞動者支付二倍的工資。2.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存在“事實勞動關系”,超過1年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在法律上認定為雙方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相關規定勞動合同法(2012修訂)第十四條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壹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還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壹)勞動者在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二)用人單位首次實行勞動合同制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距法定退休年齡不滿十年的;(三)連續訂立兩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壹項、第二項和第四十條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壹年內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三。如果勞動者發生工傷,由第三方繳納社保可能導致用人單位承擔更多的工傷保險責任:1。如果第三方不配合工傷申請,或者申請材料不被社保管理部門認可,甚至直接駁回,勞動者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承擔全部工傷保險待遇——即用人單位為勞動者個人繳納社保的,工傷保險待遇可以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但在用人單位委托第三方支付的情況下,壹旦社保部門拒不賠償,此時所有的工傷保險待遇都將由用人單位承擔,這可不是小數。相關規定:《社會保險法》第四十壹條勞動者所在的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發生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支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償還。用人單位不償還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追償。相關案例: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民事判決書,案號(2018)鄂01第3245號:本院不僅確認了壹審法院查明的事實,還查明1和Q曾向社保匯繳單位(Y公司)所在地的社保經辦機構申請工傷保險待遇,該經辦機構予以拒絕。2.2015年武漢市職工平均工資65720元/年。我們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持營業執照、登記證或者單位印章,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審核並發放社會保險登記證。”第五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30日內為職工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其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根據上述規定,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用人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並向所在地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納職工社會保險。社會保險登記實行屬地管理,開戶繳費單位為“用人單位”,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用人單位委托第三方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是違法的。壹般來說,勞動者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前提條件應當是與參保單位存在勞動關系。但在社會保險繳納的情況下,用人單位所在地與社會保險繳納地、社會保險繳納主體與實際工作單位存在不壹致的情況。繳費就是直接以社保繳費公司的名義為員工繳納社保,不是代理,是替代。由於社保的個人性質,雖然匯繳公司代替用人單位繳納社保費用,但不能代替用人單位為勞動者申請工傷待遇。戶名上,顯示用人單位沒有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十壹條“職工所在的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因此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職工應得的權利。就本案而言,G公司委托Y公司為其員工Q繳納工傷保險,但社保匯繳單位(Y公司)所在的社保經辦機構未向Q支付工傷保險待遇,Q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損失由用人單位G公司承擔。故G公司應向Q支付壹次性傷殘補助金36000元(4000元/月×9個月);壹次性醫療補助43816元(65720元/年?12個月×8個月),但Q只主張41244元,超出部分視為Q自動放棄;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65724元(65720元/年?12個月×12個月)。2.假設第三方申報的工傷認定材料得到了社保管理部門的認可,勞動者獲得了工傷保險基金的工傷理賠。但在員工傷殘的情況下,如果員工選擇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在某些情況下,第三方還會向員工支付“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此時第三方就可能與用人單位發生糾紛。以廣東為例,根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2019修訂)第三十壹條、第三十二條規定,5-10級傷殘職工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需要支付“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如下:五級傷殘:五十個月工資;六級傷殘:四十個月工資;七級傷殘:二十五個月工資;八級傷殘:十五個月工資;九級傷殘:八個月工資;十級傷殘:四個月工資。相關規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2019修訂)第三十壹條五級、六級傷殘職工提出終止或者解除與用人單位勞動關系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用人單位支付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終止工傷保險關系: (壹)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是:五級傷殘是我十個月的工資,六級傷殘是我八個月的工資。(二)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是:五級傷殘為本人50個月工資,六級傷殘為本人40個月工資。第三十二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壹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7級傷殘為13個月工資,8級傷殘為11個月工資,9級傷殘為9個月工資,10級傷殘為7個月工資。七至十級傷殘職工勞動、就業合同終止或者與用人單位依法終止勞動關系的,除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或者死亡外,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用人單位支付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終止工傷保險關系。補貼標準如下: (壹)工傷壹次性醫療補助金:七級傷殘為六個月工資,八級傷殘為四個月工資,九級傷殘為兩個月工資,十級傷殘為壹個月工資。(2)傷殘壹次性就業補助金:七級傷殘為本人25個月工資,八級傷殘為本人15個月工資,九級傷殘為本人8個月工資,十級傷殘為本人4個月工資。
  • 上一篇:因稅務機關延遲出售質押物導致質押物市場價格下跌怎麽辦?
  • 下一篇:有什麽好書推薦?
  • copyright 2024法律諮詢服務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