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益物權的概念是壹種物權,是指非所有人對他人的物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排他性權利。比如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地役權、自然資源使用權(海域使用權、探礦權、采礦權、取水權和用於養殖、捕撈的水域、灘塗使用權)。特征用益物權的特征:自身特征1。用益物權具有效用;2.用益物權是獨立的;3.用益物權具有占有權;比較特征與所有權和擔保物權相比,用益物權具有以下特征:1。用益物權側重於標的物的使用和收益,即註重物的使用價值,以占有物為前提。這不同於擔保物權註重物的交換價值的特點。2.用益物權是除地役權以外的主要物權;擔保權益是附屬權益。3.雖然用益物權也可以在動產上設立,但從用益物權的具體類型來看,用益物權主要以不動產為客體,主要是便於登記和公示。4.用益物權是直接支配他人物的權利。用益物權人可以直接支配標的物,無需他人行為的幹預。立法完善用益物權是用益物權最基本的形式。根據各國物權法的規定,因國情不同,物權法規定的用益物權類型也不同。在羅馬法中,用益物權包括地役權、永佃權和地上權。其中,地役權分為地役權和地役權,地役權包括用益權、使用權、居住權和奴畜使用權;《法國民法典》規定了用益權、使用權、居住權和地役權。該規定沿用了羅馬法中用益物權的分類,即地役權分為人役權和地役權,前三種用益物權屬於人役權的範圍;《德國民法典》規定的用益物權包括:地上權、優先購買權、土地負擔和地役權。其中,地役權包括地役權、用益權和有限地役權;日本民法典規定了三種用益物權:地上權、永佃權和地役權。瑞士民法典只規定了地役權和土地負擔,地役權的具體類型有地役權、用益物權、居住權、建築物權和泉水權。從這些規定中可以得出兩個認識:壹是用益物權多為以土地為標的物的不動產權利,二是地役權、地上權、用益物權是用益物權的最基本形式。歷史沿革在中國古代法律中,用益物權包括地上權、地役權、地基權、永佃權和典權。這些用益物權基本上都是以土地為基礎的,體現了中國古代農業經濟的特點。在清末起草的《清代民法草案》中,規定了三種用益物權,即地上權、永佃權和地役權。此後,北洋政府和國民黨政府的民法規定了四種用益物權: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和典權。目前,這些用益物權仍在臺灣省國民黨民法中有所規定。新中國成立後,由於眾所周知因素的影響,我們在法律上只承認所有權,而否認其他財產權,尤其是用益物權。由此,近40年來,我國不僅在理論上否定了用益物權制度,在實踐中也未能確立用益物權制度。65438年至0986年《民法通則》的頒布,是我國民事立法的壹個裏程碑。它用“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的概念取代了用益物權的概念,規定了國有土地使用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國有資源使用權、采礦權、國有企業經營權和相鄰權。除《民法通則》規定的用益物權外,我國其他特別法也規定了捕撈權、狩獵權、水權等用益物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也確認了典權和地上權制度。雖然我國現行立法中規定了壹些用益物權,但從總體上看,我國用益物權制度還是比較雜亂的,還存在相當多的缺陷,可以概括為以下三個方面:用益物權制度的缺陷之壹是立法理念不準確。我國民事立法從未使用過物權和用益物權的術語。學者通常認為《民法通則》中使用的“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物權”是指用益物權。歷史證明,用益物權是壹個準確嚴謹的概念,各國物權法普遍采用。用“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取代用益物權這壹我國特有但極不準確的非法律概念,顯然違背了立法的技術要求,導致了立法概念的模糊。這是法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也是如此。在大量關於典權的司法解釋中,典權已經被典權所取代。其實,典權和典當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法律制度:壹個是物權,壹個是債權。二是立法內容不完整。在我國《民法通則》中,關於用益物權的規定很少,只有四條規定被認為是用益物權。壹些條款怎能包含用益物權的豐富內容!雖然在其他法律法規中有壹些更具體的規定,但畢竟不是民事基本法的規定,這些規定往往帶有明顯的行政色彩。這壹規定的結果,不僅用益物權的立法內容過於簡單、原則和分散,留下了許多空白點,而且民事權利往往被行政管理無形中束縛,給權利人行使民事權利帶來不便。第三,立法體系不科學。從羅馬法到德國民法典,雖然各國設定的用益物權類型不盡相同,但各國民法都有自己完整的用益物權體系,以涵蓋國家所有權與權力分離的各種形式。雖然我國《民法通則》規定了壹些用益物權,司法解釋中也確認了壹些用益物權,但我國用益物權尚未形成科學完整的體系。有學者認為,最典型的用益物權體系應該包括地上權、地役權、永佃權、德國和瑞士法律規定的用益物權以及中國古代法律固有的典權。不管這個命題是否正確,就這些用益物權而言,我國民事立法並沒有明文規定,更談不上完善的用益物權制度。我們必須建立完善的用益物權體系。我國用益物權立法的上述缺陷嚴重影響了用益物權的功能發揮。為了適應市場經濟,優化資源配置,解決資產閑置與資源匱乏的矛盾,必須建立完善的用益物權制度。對於如何構建我國和中國的用益物權制度,學者們看法不壹。代表性意見主要有:壹、用益物權包括經營權、承包經營權、地上權、典權、采礦權和地役權;其次,用益物權包括地上權、地役權、用益物權、永佃權和典權;第三,用益物權包括經營權、承包經營權、地上權、地役權(相鄰權)、典權、采礦權和租賃權;第四,用益物權包括經營權(國有企業的經營權和農村集體組織成員的承包經營權)、國有自然資源使用權(國有土地使用權、水域灘塗養殖權、草原使用權、水域使用權、采礦權)、地上權、地役權、典權。這些意見有壹個共同的特點,就是基本上都是根據現有的法律條文來討論問題。但是,由於我國用益物權立法的局限性,這些意見不可避免地存在局限性。用益物權體系我們認為,我國未來的用益物權體系應包括以下用益物權:地上權、地役權、典權、用益物權,而永佃權、承包經營權、國有企業經營權、國有自然資源使用權、租賃權不能成為我國未來的用益物權。因為:第壹,永佃權沒有存在的基礎;其次,承包經營權不是壹個嚴格的法律術語,在未來的用益物權立法中應盡量避免;第三,國企經營權爭論了很多年,至今沒有徹底解決。對於國有企業的經營權,我們傾向於用法人所有權的方式來解決;第四,國有自然資源使用權可以轉化為用益物權;第五,租賃權從壹開始就是壹種債權。雖然現代法中有“買賣不破租賃”的原則,但這並不能改變租賃權的債權屬性。1.根據傳統的民法理論,地上權是指為建造房屋、隧道、溝渠和其他工作物以及種植竹子和樹木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權利。對於我國民法中是否存在地上權,是否應當確認地上權,學者們眾說紛紜。有學者認為,我國的土地使用權實際上是地上權,或者相當於地上權;有學者認為,地上權和土地使用權性質不同,我們不必拘泥於地上權的概念,也不必統壹名稱。我們認為,從本質上講,土地使用權和地上權沒有區別,完全可以用準確統壹的地上權概念來代替土地使用權的概念。我國地上權制度的建立應以現有的土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造林權為基礎,以建造建築物、種植樹木為目的,同時確認地下和空中的地上權。2.地役權地役權是壹種古老的物權形式,不僅在大陸法系國家普遍存在,而且為英美法系國家所承認。壹般來說,地役權是為了實現自己的土地利益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權利,分為積極地役權和消極地役權,連續地役權和非連續地役權,表現地役權和非表現地役權。我國立法沒有地役權的規定,《民法通則》只規定了相鄰關系。鄰接權與地役權頗為相似,在立法上也規定為地役權。如法國民法典在地役權第二章中規定了流水、通風、采光、滴水、交通等相鄰關系。我國有些學者把相鄰關系等同於地役權,用相鄰關系代替地役權。這是不正確的。從法律性質上看,地役權與相鄰關系是不同的:相鄰關系屬於物權範圍,其目的是直接限制所有權行使的效力和範圍;地役權屬於他物權的範圍,其目的是為了實現自己的土地利益而使用他人的土地。自羅馬法以來,相鄰關系作為所有權行使的限制性措施被納入所有權制度,德國、日本、瑞士等國的民法都沿襲了這壹制度。因此,在未來的用益物權中,應當將相鄰關系與地役權區分開來,賦予地役權在用益物權體系中的壹席之地。3.典權是我國傳統特有的物權制度,是指支付典當價款、占有他人不動產和收益的權利。典權是屬於用益物權還是擔保物權,或者兩者兼而有之,學者們眾說紛紜。我們已經詳細討論過這個問題,認為典權是壹種用益物權。在傳統民法中,典權的標的物包括土地和房屋。新中國成立後,以土地為標的物的土地典權被廢除,但公民中以私有房屋為標的物的典權卻壹直大量存在,並得到司法實踐的認可和保護。近年來,隨著市場經濟的活躍,典權的適用範圍有擴大的趨勢。我國未來的用益物權立法應當以我國固有的傳統確認這種物權,並將典權擴大到土地、房屋、地上權等壹切不動產和不動產權利。4.用益權——指在不改變客體或權利的情況下使用收益的權利。用益物權是指不改變物或權利而使用和受益的權利。在外國立法案例中,如羅馬法、法國法、德國法、瑞士法等。,用益權將作為壹種人身役權使用。根據《德國民法典》的規定,用益物權包括物上用益物權、權利中用益物權和財產中用益物權。借鑒國外用益物權制度,構建我國用益物權制度,是壹種積極有益的探索。有學者主張,我國國有企業經營權和國有資源使用權可以轉化為用益物權。我們贊同創設用益物權制度的理念,但對用益物權的具體內容有不同的看法。我們認為,目前有兩種權利可以歸入創設用益物權,即以開發利用為目的的國有和集體自然資源(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水面、礦藏)使用權和以種植業、畜牧業、養殖業為目的的國有和集體自然資源(土地、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水面)承包權。因為這兩種權利符合用益物權的特征,其內容與用益物權基本相同。至於國有企業的經營權,應該通過法人所有權的方式來解決。對於農村承包經營權能否轉化為永佃權,學者們有不同的看法。有學者認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轉化為永佃權;也有學者認為,永佃權制度不能在現代法中重建,但永佃權制度中的壹些合理成分和做法可以在今後的立法中借鑒。我們認為,農村承包經營權應當轉化為用益物權,而不是永佃權。因為:第壹,在現代法律中,隨著各國土地政策的不斷完善,永佃權已經衰落甚至消失;第二,永佃權作為封建剝削的工具,在大陸已經消失了近40年,這個國情不容忽視;第三,用益物權代替永佃權在國外已有立法先例。《法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都規定了用益物權,但沒有規定永佃權。
上一篇:這九種行為在疫情防控期間可能被追究刑事責任。下一篇:幼兒園大班交通安全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