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為什麽合同生效兩年後自殺被拒賠?
王為自己投保了壹份終身壽險,合同成立生效時間為1997年3月1。因王未按時繳納續保金,本保險合同有效期至1998年5月2日終止。5月1999,1日,王償還了所欠保險費及利息。經保險雙方協商壹致,本合同效力恢復。1999 10 6月10日,王自殺,其受益人要求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但保險公司認為“復效日”應為合同生效的起始日,故以合同未滿兩年為由拒絕賠償。王的受益人向法院提起公訴。
解析:根據合同法的相關原則,合同效力的“中止”不同於“終止”,“中止”只是合同效力的暫時中斷,而不是效力的永久喪失。當被保險人與保險人達成協議並支付保費及利息後,合同效力恢復。在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包括自殺條款在內的所有原始條款都應追溯到原始狀態(即合同成立之日),因此推遲自殺條款的生效日期是不合理的,也是明顯不公平的。
本案中,保險合同中自殺條款的效力應從合同成立之日起算,已經過期兩年。保險公司應按合同約定向王及其保險金受益人支付保險金。
2.中國人壽因免責條款中的“缺陷”被判賠償。
近日,北京市朝陽區法院審結胡(11歲)訴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壹案,判令人壽保險公司賠償胡7000余元。
胡是懷柔區鎮中心小學(以下簡稱鎮小學)的學生。199 2002年9月17日至9月18日,該小學連續在人壽保險公司為該校學生投保了“中國人壽學生及兒童安全保險”。附加險是意外傷害醫療保險和住院醫療保險。胡是被保險人之壹,並繳納了相應的保險費。
2001年6月25日,胡被診斷為“左腎母細胞瘤”,住院治療。同年7月19出院。後於6月6日165438+再次入院,2月8日65438出院。根據胡的理賠申請,人壽保險公司結算了兩次住院的費用。去年9月65438+5月,宋洋鎮小學再次通過北京嘉信保險代理有限公司向人壽保險公司為該校學生投保了中國人壽學生兒童平安保險及附加險。胡琦仍在被保險人之列,並已交納保險費50元。保險期間為2003年9月15日零時至2004年9月14日24時。2004年6月,胡某兩次住院,但人壽保險公司拒絕理賠,於是胡某將人壽保險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人壽保險公司理賠9250.46元。
壽險公司辯稱其免責條款規定:“被保險人投保前未治愈的疾病”,“本公司不負責給付保險金”,故不同意理賠。
分析:
法院經審理認為,胡與人壽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法律關系依法成立。根據人壽保險公司向被保險人出具的保險憑證背面條款所載免責條件第十條“被保險人在首次投保前患不治之癥,導致死亡或者殘疾,或者對已有疾病、殘疾進行治療、康復”,故法院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壹方的解釋,即作出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因為人壽保險公司確認胡第壹次投保時間為1999年9月,在此之前並未患“左腎母細胞瘤”,不存在“左腎母細胞瘤”未治愈的情況。胡在連續保險的保險期間患了同樣的疾病,不在人壽保險公司免責條款的範圍之內。人壽保險公司應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即賠償胡住院醫療保險金7650.47元。人壽保險公司以其出具的《中國人壽學生兒童補充住院醫療保險條款》第四條第六項:“被保險人投保前所患的不治之癥和已有殘疾的治療和康復”為由,拒絕賠償。由於壽險公司未能向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提供上述條款的相關證據,該條款記載的免責條款對被保險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對雙方具有約束力的合同依據是人壽保險公司向胡交付的保險憑證。因此,壽險公司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3.兇手能成為受益人嗎?
1999二月鄭,長春某廠職工,因兒子考試不及格而打他。在毆打過程中,他的兒子被擊中頭部中間,立即陷入昏迷。經搶救無效死亡。法醫鑒定,系外力作用致顱腦損傷死亡。不久,鄭某被刑事拘留。鄭紫,14歲,生前所在學校為其投保了學生健康安全保險。事發後,鄭某妻子向保險公司申請賠付保險金。
分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兇手能否成為受益人。《保險法》第二十七條和第六十四條明確規定了保險公司解除保險合同或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責任,受益人喪失受益權的條款適用範圍。作為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只有“故意制造保險事故”,才會喪失索賠權和受益權。鄭某的行為已被認定為“過失”而非“故意”,故鄭某並未喪失請求權和受益權。第二種意見是基於這壹點而得出的結論。因此,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鄭完全有權利成為受益人。
4.孩子投保了平安險,失蹤半年能得到賠償嗎?
去年,張先生為14歲的兒子投保了壹年6000元的學生平安保險。那年期末考試,兒子因為成績不好被學校留級,當天回家就被父親罵了壹頓,打了壹頓。第二天,張先生下班回家,發現兒子不見了,離家出走。他和親戚四處尋找,半年了還是沒有消息。無奈之下,張先生請求人民法院宣告其失蹤,並要求憑法院的失蹤證明給付保險金。
分析:保險是以盈利為目的的經濟活動,不承擔發揮社會慈善或救助機構作用的責任,必須依法經營。被保險人失蹤滿四年的,經其父母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宣告其死亡,然後根據宣告的死亡給付保險金。但如果被保險人在賠付後再次出現,張先生仍有返還保險金的義務。
因為張先生只持有失蹤證明,而保險公司只有在宣告死亡時才能給付保險金,所以保險公司不給付死亡保險金。
5.受害人自殺保險公司在交通事故發生後是否承擔責任?
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受傷,因疼痛難忍而自殺後,交通事故與受害人自殺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在日本引發了壹場訴訟。因為,這涉及到保險公司是否應該承擔保險責任。在交通事故日益增多的今天,如何公平地解決這個問題具有重要的社會意義。事實概述v. A(被害人)乘坐X1(原告,被害人丈夫)駕駛的私家車前往商場,並坐在助理座位上。車輛在商場交通管理人員指揮下,開啟轉向燈,準備進入商場停車場。突然被從前方疾馳而來的Y1(被告人,加害人)駕駛的貨車撞上,造成視神經也因頭部外傷受損。經交警現場調查,認定X在駕駛過程中沒有任何違章行為,本次事故完全是Y1的過錯。因此,Y1和Y2(被告,Y1投保的保險公司)向A支付全部醫療費用和精神撫慰金..在壹次交通事故中受傷後,A受不了頭部外傷的痛苦,受到了極大的精神打擊。1年交通事故後,在住處上吊自殺。X1和X2(被害人A的兒子)向Y1和Y2(被告,Y1投保的保險公司)索賠A的死亡賠償金。Y1、Y2以A某自殺與交通事故無因果關系為由拒絕賠償。X1和X2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認定A某自殺與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系。故判決Y1、Y2賠償A死亡造成的損失。
解析:從該案可以得知,Y1的過錯為100%,造成了A的傷害,並在積極治療後留下了非常嚴重的後遺癥。A被病魔折磨,遭受精神打擊,使A在無法承受身心痛苦後走上了不歸路。從A自殺的結果來看,原因是雙重的,即身體和精神上的痛苦,而這種雙重痛苦的直接原因就是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因此,根據案件中列舉的事實,可以推斷自殺與交通事故之間存在相當大的因果關系。
根據日本《汽車損害賠償責任保障法》,所有機動車都必須加入“汽車損害賠償責任保險”,這是壹種第三者責任險,也是壹種強制保險。Y1擁有自己的貨車,所以也不例外。他在事故發生前就已經加入了上述保險。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查情況,Y1應負駕駛該車造成事故的全部責任。當地法院對交通事故與A自殺之間的因果關系作出了判決。根據《汽車損害責任保險》條款中的損害賠償原則,本應由Y1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應由保險公司補齊。在這方面,提交人完全同意法院的裁決。
6.典型的保險案例
4月20日,1999,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核準向阜陽市蒙城縣被保險人陸賠付20萬元,至此案件圓滿結束。
1997 165438+10月27日,中國人壽蒙城支公司業務員姜到縣城寶塔公司西側找到家電經營者,勸說其投保,但陸不情願地為其投保了“明日人壽”和“日落增額養老保險”,保額各65438+萬元,但1。為了推廣這壹政策,也為了陸的利益,業務員姜為陸支付了保費。直到第二年春天,姜從陸的家電經營部拿家電來補交保費。保險公司既然簽了合同,合同就是有效的。陸意外傷亡後,保險公司按合同賠付,可謂壹諾千金。
分析:無
7.身故保險公司是否應該支付體檢費用?
2002年4月11日,黃某為閆某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平安鴻盛”,並提前支付首期保費1181元。保險公司給原告開了壹張“人身保險臨時收據”。因嚴超齡,保險公司於2002年4月25日向被保險人發出新的合同通知書,要求被保險人進行體檢。4月26日,業務員帶領被保險人閆某到醫院體檢。顏某在體檢開始前就有過壹次病,當時住院了。診斷為(1)肺感染性休克;(2)風濕性心臟病;(3)心力衰竭,住院,4月29日死亡。原告黃於2002年6月5438+10月265438+10月向法院起訴,要求保險公司賠償。之後雙方達成和解:保險公司退還原告保險費1181元;同時按照壹年內疾病身故保險責任賠付1000元;230元,案件受理費誰承擔;* * * 2411元。原告同意放棄訴訟索賠、保險責任等壹切權利。協議履行後,原告於2002年2月20日再次起訴,65438,要求被舉報賠償。
壹審法院認為,原告黃與被保險人閆某在保險公司簽訂了壹份人身保險單,並支付了首期保費。因顏超齡,需要體檢,體檢合格後才能正式簽訂合同。因此,原、被告沒有正式簽訂保險合同。原告的訴訟請求是被保險人意外死亡的賠償,因證據不足,不予支持。此外,被告已按雙方約定向原告返還首期保費1181元,原告已支付人道主義物資款1000元* * 2181元。故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壹審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投保人提交的保險申請書屬於要約。保險公司出具的新合同通知書並未明確表示是否同意承保,而是要求被保險人進行體檢。因此,這不是壹個承諾,而是壹個新的提議。投保人同意通知內容,按照保險公司要求進行體檢,並向保險公司提供被保險人健康狀況的體檢報告,即完成了對保險公司新要約的承諾,投保人與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成立。本案中,投保人與被保險人雖約定進行體檢,但被保險人在體檢過程中患病死亡,未提供被保險人的體檢報告,故保險合同不成立。因此,以雙方人身保險合同已經成立為由,上訴人要求保險公司承擔責任的理由不成立。此外,雖然人身險臨時收條中註明,自收取首期保費至保險公司同意承保並簽發保單期間,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或根據投保人申請的保險合同規定身故的,保險公司將根據投保人的意外身故責任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根據申請的保險合同規定承擔相應的免於體檢的醫療身故保險金。本案中,被保險人死於肺感染性休克、風濕性心臟病等疾病。保險公司要求被保險人進行包括體檢、尿常規、心電圖在內的身體檢查,被保險人同意。因此,被保險人的死亡不屬於意外死亡,也不屬於免於體檢疾病的死亡。上訴人於2002年6月5438+00日、10月21日第壹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後,雙方已就爭議事項達成協議,並已履行完畢。上訴人基於相同的事實和理由提起訴訟,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其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受理費由上訴人承擔。
分析:7。本案揭示了保險合同糾紛中的壹個常見問題:預付保險費時,人身保險合同何時成立?
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合同的訂立需要經過“要約和承諾”的過程。根據《保險法》第十三條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請求,保險人同意承保,並就合同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投保人的保險請求是訂立保險合同的要約,保險人同意承保並就合同條款達成壹致意見是承諾。當這個過程完成後,保險合同就成立了。
人身保險合同的訂立也需要經歷要約和承諾的過程。以個人壽險合同為例,按照目前國內的銷售模式,合同的訂立壹般要經過以下幾個步驟:業務員通過宣傳和保障策劃向潛在投保人發出保險銷售信息(展業);投保人在業務員的指導下填寫相關單據,提交相關材料,提出投保要求(保險);保險人根據投保人的情況進行審核並做出審核決定;投保人確認審核決定後,保險公司打印保單並交付給投保人(核保)。從法律的角度來看,這個過程可以概括為要約邀請(展業)、要約(保險)、承諾(承保)三個階段。在這個過程中,保險人的審核決策根據保險標的的風險狀況而有所不同。根據審計決策類型的不同,承諾的時間和承諾的主體也會有所不同,從而導致合同成立時間的差異:
1.對於延長承保的決定,實質是變更合同的訂立時間,屬於保險人向投保人發出的新要約。其目的是向被保險人表明合同將在未來某個時間訂立。如申請人無異議,雙方達成預約(合同)。本案不涉及本合同的成立。
2.對於附加條件承保(即除承保外的附加保費承保或附加特別約定),保險人對投保人的要約中的對價條款或保險責任條款發生了變更,在性質上構成新的要約。這壹新報價僅適用於訂立本保險合同。根據合同法規定,要約發出後未有效撤銷的,要約人應當受要約內容的約束,要約壹旦被對方接受,即構成承諾。在這種情況下,承諾的主體是投保人,合同在投保人接受附加承保條件時成立。
3.在保險人要求投保人補齊保險材料、接受醫學檢查或者重新指定受益人的情況下,實質只是要求要約人完善要約的內容,不構成變更要約的內容,因此不構成新的要約。在這種情況下,合同何時成立是在保險人的審核決定作出後按上述規則確定的。
本案屬於上述第三種情況。保險公司審核完投保申請後,發出新的合同通知,要求被保險人進行體檢。從內容上看,通知並未明確是否同意投保,而是要求被保險人進壹步提供體檢和健康狀況等信息。因此,該通知既不是接受保險的承諾,也不是新的要約。因此,投保人在通知書上簽字並按通知書要求進行體檢的行為,並不表明保險合同已經成立。
另壹方面,由於被保險人的死亡原因為疾病死亡,不符合保險條款中“意外死亡”的定義,同時被保險人的情況不屬於臨時收據中規定的未經醫學檢查的疾病死亡。因此,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成立前的體檢過程中死亡,自然不可能按照“暫收”的約定獲得保險公司的賠償。
延伸閱讀:如何買保險,哪個好,教妳如何避開保險的這些“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