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是指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會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向保險人作出真實陳述,即對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以及保險費率的確定產生影響的事實。針對這壹義務,《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壹、二、三款規定:“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並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因過失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對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也不退還保險費。主要包括兩種情況下的如實告知義務:(1)危險告知義務增加。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是指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被保險人或者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的規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投保人、被保險人未履行告知義務,造成保險標的風險增加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2)通知事故的義務。保險事故的通知義務是指被保險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在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後,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其意義在於使保險人能夠迅速調查取證,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擴大,並為賠償和給付保險金做好準備。
第二,對告知義務中重要事實的理解
在如何確立重要事實告知範圍的問題上,各國主要有兩種觀點:壹是無限告知通知,即告知義務人不限於保險人詢問的事項,必須如實告知保險人關於危險的所有信息。例如,英國海上保險法1906第18條第二款規定:“所有影響審慎的保險人確定保險費或決定是否承擔某種風險的情形,都是重要事實。”在英國,具體來說,必須告知的重要事實是:(1)投保的風險就其性質或風險而言,比人們通常預期的要大;(2)同樣,外部因素使風險大於通常情況;(3)預期損失金額大於通常估計的金額;(4)以往其他保單發生的損失和賠償;(5)過去投保時,本人曾遇到過其他保險人拒絕或提出的不利條件;(六)被保險人免除第三者應當承擔的責任,影響保險權益轉讓的;(7)是否有其他非補償性保單,如人壽保險或人身意外傷害保險;(8)與保險標的有關的所有事實及相應的介紹。二是詢問告知主義,即義務人只需如實回答保險人的詢問,瑞士和臺灣省采用。
我國《保險法》第17條第二款規定:“被保險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因過失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作出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決定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從該條可以看出,通知的內容包括兩種情況:壹是能夠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事實;二是能夠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提高保險費率的重要事實。
判斷「重要事實」的標準是什麽?壹般有兩種方法證明重要性:壹種是風險增加法,另壹種是影響損失法。
1,風險增加法。這是壹種常見的方法。根據這種方法,如果壹個事實要構成重要事實,就必須引起承保風險的增加。根據紐約州的保險法,除非保險人知道不真實的事實會導致其拒絕訂立保險合同,否則不能視為重要事實的虛假陳述。在確定實質性時,(法院)允許保險人在簽訂合同時將接受或拒絕類似風險的習慣做法作為證據。馬薩諸塞州保險法規定,除非虛假陳述增加了損失風險,否則不能視為對重要事實的虛假陳述。用這種方法,如果妳投保了車險,家裏壹個20歲的小夥子和投保人壹起開車,但是投保人告訴保險人,25歲以下的人不開車。由於汽車保險人按照慣例對年輕單身司機收取較高的保費,顯然被保險人陳述的事實已經增加或嚴重影響了保險人承保的風險,構成被保險人的虛假陳述。
2.沖擊損失法。這是壹種極端的方法,不如前壹種使用廣泛。這種方法通常規定,無論事實本身多麽重要,如果這種虛假陳述在本質上沒有增加被保險財產的損害或導致其損失,保險合同就不能無效。
第三,如實告知義務引起的合同解除的免責與壹般免責條款的關系
違反如實告知義務使保險人有權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這似乎與投保人違反免責條款是壹回事,因此在審理案件時很容易將兩者混淆。投保人往往以保險人未明確說明免責條款為抗辯理由,這顯然是對如實告知義務的誤解。值得註意的是,如實告知義務是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必須履行的基本義務,構成了誠實信用原則的重要方面。但是,如實告知義務不是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壹致意思表示而產生的義務,而是保險法直接規定的先合同義務,不構成保險合同的內容。免責條款是保險合同的重要組成部分,違反免責條款中的義務就是違約。這樣壹來,保險人有權不支付保險費,壹般不存在返還保險費的問題。
就如實告知義務而言,如果投保人在訂立合同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隱瞞重要事實,即在合同成立時就已經存在發生保險事故或保險事故的極大風險,這顯然違背了保險合同的僥幸性質和保險目的。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的履行決定了保險人是否訂立合同,對保險人的利益有重大影響,是保險合同成立的基礎。投保人如實告知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的義務是法定的先合同義務。因此,保險人在合同中對告知義務本身及違反該義務的後果進行說明和提示後,無需對免責義務進行額外的明確說明。被保險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導致合同解除的,保險人對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責任。這種免責不屬於合同中具體約定的某些免責範圍,而是違反合同和《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而導致合同解除的直接法律後果。
四、對保險人是否履行如實告知義務進行審查。
保險合同中的告知義務是壹種雙向的告知義務,即訂立保險合同,首先保險公司應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法》第17條規定,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並可以詢問被保險人的情況,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保險法》第17條第二款規定,應當告知被保險人的重要事實是本條第四款規定的“足以影響保險人作出是否同意訂立合同或者提高保費分攤率的決定”和“嚴重影響保險事故的發生”。
根據被保險人的主觀過錯,我國保險法將告知義務的不履行分為故意不告知和過失不告知兩種,並明確規定了這兩種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後果。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無論是否發生事故,保險人都有權解除保險合同,對已經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不得退還保險費;被保險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只有在未如實告知足以影響保險人的承保決定和費率厘定時,保險人才有權解除合同;如果在終止前已經發生保險事故,只有當被保險人不履行通知對事故的發生造成嚴重影響時,保險人才能免除保險賠償責任,不能返還保險費。可見,並非所有的虛假信息都構成違反告知義務,保險人可以免除保險責任。
我國立法對故意違反告知義務的認定過於寬泛,對投保人的要求相當嚴格,或許是考慮到故意違反告知義務往往構成保險欺詐;但過失違反告知義務的規定更為合理,類似於各國保險法的如實告知規則。“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認定,與國際上對重要事實的認定基本壹致。
毫無疑問,保險人可以在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之前解除保險合同。在保險事故已經發生,且不知情事項對事故的發生沒有影響的情況下,保險人能否解除合同或免除保險責任,是壹個值得探討的問題。換句話說,保險人是否依據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解除合同,是基於被保險人不知情的事項與保險事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這壹必要前提。
對此,各國立法主要有兩種對立的立場:因果關系說和非因果關系說。我們認為,基於誠實、信用和公平的原則,因果關系理論更為可取。在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之前,保險人可以行使解除權;保險事故發生後,如果不知情事項與保險事故的發生無關,承保風險並未因被保險人的錯誤行為而增加,保險人沒有理由不承擔已經發生的損失。
這種做法不僅考慮到了披露義務所依賴的誠信原則,還考慮到了保險合同中的利益平衡,這是可取的。我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既考慮了被保險人的主觀過錯程度,又考察了違反告知義務與保險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解除權的行使與已經發生的保險責任的承擔並不必然沖突。
動詞 (verb的縮寫)被保險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後果
根據法律規定,投保人不履行告知義務的法律後果是:(1)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可以決定是否承保或者增加保險費,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2)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對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也不退還保險費。(3)被保險人因過失未盡到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造成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在保險合同解除前對保險事故不負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不會導致保險合同無效,但保險人只有有條件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保險人有權因被保險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而解除保險合同,稱為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權。由於投保人違反了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人在承保風險後實際上處於非常不利的地位。保險人在不了解真實情況的情況下同意承保風險。如果法律繼續維持保險合同的效力,對保險人不公平,反而會促使投保人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因此,被保險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應當獲得相應的救濟。
因違反告知義務而產生的解除權,與保險合同的成立同時發生,與保險人的保險責任是否開始無關。此外,這種解除權不僅可以在保險事故發生前行使,也可以在保險事故發生後行使。保險人往往是在保險事故發生後才發現存在違規的事實,此時就需要撤銷。但為了盡快確定法律關系,保險法應規定解除權的預定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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