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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國際航空運輸的法律規定

華沙公約適用,各大航空公司會在空運單背面打印華沙公約英文版。

以下是《華沙公約》中文版的部分內容:

華沙公約(Warsaw Convention),全稱是《統壹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conventi on for the unified of International Air Transport),因為是在華沙簽署的,所以也被稱為華沙公約(Warsaw Convention)。

統壹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

本公約締約國;

承認1929年10月12日在華沙簽署的《統壹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以下簡稱《華沙公約》)及其他相關文件在統壹國際航空私法方面做出的重要貢獻;

認識到有必要更新和整合《華沙公約》和相關文件;

認識到確保國際航空運輸消費者利益的重要性和根據恢復性賠償原則提供公平賠償的必要性;

重申希望按照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簽署的《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的原則和宗旨,有序發展國際航空運輸業務,確保旅客、行李和貨物的順暢流動;

深信各國采取集體行動,通過制定新的公約來加強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統壹和編纂,是實現公平利益平衡的最適當方式;

同意如下: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適用範圍

1.本公約適用於所有以飛機運送人、行李或貨物並付款的國際運輸。本公約也適用於航空運輸企業用飛機進行的免費運輸。

2.就本公約而言,“國際運輸”是指根據雙方的協議,其起點和終點在雙方領土內,或在壹方領土內,但在另壹國領土內有壹個商定的中途停留地點的任何運輸,不論運輸是否中斷或轉運,即使該國不是壹方。就本公約而言,壹個有關國家境內兩地之間的運輸,但在另壹個國家境內沒有約定的中途停留地點,不屬於國際運輸。

三、運輸合同的當事人認為由幾個連續的承運人履行的運輸是壹項單壹的營業活動,不論它是以壹項合同或壹系列合同的形式訂立的,就本公約而言,它應被視為不可分割的運輸,而不能僅僅因為其中壹項合同或壹系列合同完全是在同壹國家境內履行的,就喪失其國際性質。

4.本公約也適用於第五章規定的運輸,除非該章另有規定。

第二條國家實施的交通運輸和郵件運輸

1.本公約適用於由國家或依法設立的公共機構在第1條規定的條件下進行的運輸。

二、在郵件運輸中,承運人僅根據適用於承運人與郵政當局之間關系的規則,對有關郵政當局負責。

三、除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外,本公約的規定不適用於郵件運輸。

第二章旅客、行李和貨物運輸的有關憑證和當事人的義務

第三條旅客和行李

1.就客運而言,應簽發個人或集體運輸證明,其中應說明:

(壹)出發地和目的地的標記;

(2)出發地和目的地在壹個有關國家境內,但有壹個或兩個在另壹個國家境內。

如果有幾個約定的停車地點,至少應標明壹個。

二、可以用保存第壹款內容的任何其他方法代替簽發本款所指的運輸單據。如果采用這種其他方式,承運人應當向旅客提供以這種方式保存的內容的書面聲明。

3.承運人應當為每件托運行李向旅客發放行李識別標簽。

4.應書面提醒旅客,本公約調整並可能限制承運人根據本公約的適用對死亡或傷害、行李的毀壞、丟失或損壞以及延誤所承擔的賠償責任。

5.未遵守上述各款規定的,不影響運輸合同的存在或效力,運輸合同仍應受本公約規則的約束,包括有關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則。

第4條貨物

1.就貨物運輸而言,應簽發航空貨運單。

2.除了簽發航空貨運單之外,還可以使用其他任何保存運輸記錄的方法。如果采用這種其他方法,承運人應根據托運人的要求簽發貨物收據,以識別貨物並獲取以這種其他方法保存的記錄的內容。

第五條航空貨運單或者貨物收據的內容

航空貨運單或貨物收據應包括:

(壹)出發地和目的地的標記;

(二)出發地和目的地在壹國境內,但在另壹國境內有壹個或者多個約定的經停地的,應當至少標註其中壹個經停地;和

(3)貨物重量的標記。

第六條貨物性質證明

當海關、警察和類似的公共當局需要辦理手續時,可能要求托運人出具壹份表明貨物性質的證書。這壹規定並未給承運人帶來任何責任、義務或賠償責任。

第七條航空貨運單的描述

1.托運人應填寫航空貨運單正本壹式三份。

二、第壹聯應註明“交給承運人”,由托運人簽字。第二聯應註明“交付給收貨人”,並由托運人和承運人簽字。第三聯由承運人簽字,承運人驗收貨物後交給托運人。

3.承運人和托運人的簽名可以蓋章或蓋章。

四、承運人根據托運人的要求填寫航空貨運單,在沒有相反證明的情況下,應視為代表托運人填寫。

第八條多包貨物憑證

當貨物有多個包裝時:

(1)貨物承運人有權要求托運人單獨填寫航空貨運單;

(二)采用第四條第二款所述其他方式的,托運人有權要求承運人分別為貨物出具收據。

第九條不符合憑證規定

未遵守第4條至第8條的規定不應影響運輸合同的存在或有效性,運輸合同仍應受本公約規則的約束,包括有關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則。

第十條憑證的解釋責任

1.托運人應當對其在航空貨運單上或者以其名義裝載的貨物的說明和陳述的正確性負責,或者對其向承運人提供的或者以其名義裝載的貨物的說明和陳述的正確性負責。以托運人名義行事的人也是承運人的代理人的,也適用上述規定。

2.因托運人或以托運人名義提供的指示和聲明不壹致、不正確或不完整而給承運人或承運人負責的任何其他人造成的壹切損失,托運人應負賠償責任。

3.除本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外,承運人應對托運人或托運人負責的任何其他人因承運人在貨物收據上或以其名義所載的說明和陳述或以第4條第2款所述其他方法保存的記錄不壹致、不正確或不完整而遭受的壹切損失向托運人負賠償責任。

第十壹條憑證的證據價值

1.航空運單或貨物收據是訂立合同、接受貨物、列明運輸條件的初步證據。

2.航空貨運單或貨物收據上關於貨物重量、尺寸、包裝和包裝件數的任何陳述是事實的初步證據;航空貨運單或者貨物收據上關於貨物數量、體積和狀況的聲明,除非經承運人在托運人面前核對,並在航空貨運單或者貨物收據上註明是關於貨物外觀的聲明,否則不構成對承運人不利的證據。

第12條貨物處置權

1.托運人有權在負責履行運輸合同規定的全部義務的條件下處置貨物,即可以在出發機場或目的地取回貨物,或者在中途停留時停止運輸,或者在目的地或途中要求將貨物交付給原收貨人以外的收貨人,或者要求將貨物運回出發機場。托運人不得因行使此項處置權給承運人或者其他托運人造成損失,必須支付因行使此項權利而產生的費用。

二、托運人的指令不能執行時,承運人必須立即通知托運人。

三、承運人按照托運人的指示處置貨物,未要求托運人出示航空貨運單或貨物收據,給航空貨運單或貨物收據的合法持有人造成損失的,承運人應承擔責任,但不妨礙承運人向托運人追償的權利。

四、收貨人的權利按照第十三條的規定,托運人的權利即告終止。但是,收貨人拒絕收貨或者無法聯系收貨人的,托運人應當恢復貨物處置權。

第十三條貨物交付

1.除非托運人已根據第12條行使其權利,否則收貨人有權在貨物抵達目的地並支付了應付金額和滿足了運輸條件之後,請求承運人向其交付貨物。

除非另有約定,承運人應負責在貨物到達後立即通知收貨人。

三、承運人承認貨物已經滅失,或者貨物自到期日起七天後仍未到達,收貨人有權行使運輸合同賦予承運人的權利。

第十四條托運人和收貨人權利的行使

托運人和收貨人可以在履行運輸合同規定的義務的條件下,以自己的名義行使第12條和第13條賦予的壹切權利,而不論自己的利益或他人的利益。

第15條托運人和收貨人之間的關系或者第三方之間的關系

1.第12、13和14條不應影響托運人和收貨人之間的關系,也不應影響從托運人或收貨人處獲得權利的第三方之間的關系。

2.第12條、第13條和第14條的規定只能通過航空貨運單或貨物收據上的明確規定來更改。

第十六條海關、警察或其他公共當局的程序

1.托運人必須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文件,以便在貨物交付給收貨人之前完成海關、警察或任何其他公共當局的手續。除承運人、其受雇人或者代理人的過失外,托運人應當對承運人因缺少或者不充分或者不符合規定而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二、承運人沒有義務檢查這種資料或文件的正確性或充分性。

第三章承運人的責任和損害賠償範圍

第十七條旅客的死亡和傷害-行李的丟失

1.只要造成旅客死亡或受傷的事故發生在航空器上或在任何上、下航空器的操作過程中,承運人就應對旅客死亡或受傷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

2.只要造成托運行李毀壞、丟失或損壞的事件發生在飛機上或在托運行李受承運人控制的任何期間,承運人應對托運行李毀壞、丟失或損壞造成的損失負責。但是,行李的滅失是由於行李的固有缺陷、質量或者瑕疵造成的,承運人在此範圍內不承擔責任。對於非托運行李,包括個人物品,承運人應當對其過失或者其雇員或者代理人的過失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

三、承運人承認托運行李已經遺失,或者托運行李自到期日起二十壹天後仍未到達,旅客有權行使運輸合同賦予承運人的權利。

除另有規定外,本公約中的“行李”壹詞是指托運行李和非托運行李。

第十八條貨物損失

1.只要造成損失的事件發生在航空運輸過程中,承運人就應對貨物的毀壞、丟失或損壞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

2.但是,如果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滅失或者損壞是由於下列壹種或者幾種原因造成的,承運人在此範圍內不負賠償責任:

(壹)貨物的固有缺陷、質量或者瑕疵;

(二)貨物由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雇員、代理人以外的人包裝的,貨物包裝不良。

(3)戰爭或武裝沖突行為;

(4)公共當局實施的與貨物入境、出境或過境有關的行為。

3.本條第壹款所稱航空運輸期間,是指貨物處於承運人控制之下的期間。

四、在航空運輸期間,不包括在機場以外進行的任何陸上、海上或內河運輸過程。但這種運輸是在航空運輸合同履行過程中辦理裝貨、交貨或轉運。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發生的任何損失都被推定為航空運輸期間發生的事件造成的損失。承運人未經托運人同意,將合同中雙方約定的航空運輸方式全部或者部分更換為其他運輸方式的,以其他方式履行的運輸視為航空運輸期間的運輸。

第十九條延遲

承運人應當對航空運輸中旅客、行李或者貨物延誤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但是,承運人證明其本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已經采取壹切合理措施避免損失,或者不可能采取這些措施的,承運人對遲延造成的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豁免

經承運人證明,損失是由於索賠人或者向索賠人提供權利的人的過失或者其他不適當的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根據造成損失的過失或者其他不適當的作為或者不作為的程度,全部或者部分免除承運人對索賠人的責任。旅客以外的人就旅客的死亡或者受傷要求賠償,承運人證明損失是由於旅客本人的過失或者其他不適當的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也應當根據造成損失的過失或者其他不適當的作為或者不作為的程度,全部或者部分免除承運人的責任。本條適用於本公約中的所有責任條款,包括第21條第1款。

第二十壹條旅客死亡或受傷的賠償

1.不得免除或限制承運人對第17條第1款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該賠償責任不超過每名旅客65,438+000,000特別提款權。

二、根據第十七條第壹款,承運人對每名旅客超過100000特別提款權的損害賠償部分不負賠償責任:

(壹)損失不是由於承運人或者其雇員、代理人的過失或者其他不當行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或者

(2)損失完全是由於第三方的過失或其他不當行為或疏忽造成的。

第22條遲延、行李和貨物的賠償責任限制

1.如果損失是由第19條提及的人員運輸中的遲延造成的,承運人對每名旅客的賠償責任限額為4,654,38+050特別提款權。

2.行李在運輸過程中發生毀損、滅失、損壞或者延誤的,承運人的賠償責任限額為每名旅客65,438+0,000特別提款權,除非旅客在向承運人交付托運行李時明確聲明在目的地交付的利益,並在必要時支付附加費。在這種情況下,除非承運人證明旅客申報的金額高於旅客在目的地的實際利益,否則承運人應當在申報金額內承擔責任。

3.貨物在運輸過程中發生毀損、滅失、損壞或者遲延的,承運人的賠償責任限額為每公斤65,438+07特別提款權,除非托運人在向承運人交付包裹時特別聲明在目的地交付的利益,並在必要時支付附加費。在這種情況下,除非承運人證明托運人申報的金額高於目的地交貨時托運人的實際利益,否則承運人應當在申報的金額內承擔責任。

4.如果貨物的壹部分或貨物中的任何東西滅失、損壞或遲延交付,用於確定承運人賠償責任限額的重量僅為壹個或多個包裹的總重量。但是,如果貨物的壹部分或貨物中的壹個物體的毀壞、丟失、損壞或延誤,影響到同壹航空貨運單、貨物收據或第四條第二款所述的以其他方法保存的記錄中所列的其他包件的價值,而這兩種證書均未簽發,則在確定承運人的賠償責任限額時,還應考慮到該包件或這些包件的總重量。

五、經證明損失是由承運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故意或明知損失可能是由輕率的行為或不行為造成的,本條第壹款和第二款的規定不適用;對於雇員和代理人的這種作為或不作為,還應證明雇員和代理人是在雇用和代理範圍內行事。

6.第21條和本條規定的限制不應妨礙法院根據其法律額外判給原告所有或部分訴訟費和其他訴訟費用,包括利息。上述規定不適用於賠償金額,不包括訴訟費和其他訴訟費用,且不超過承運人在損失發生後六個月內或起訴前六個月已書面提交給原告的金額。

第二十三條貨幣單位的轉換

1.本公約中以特別提款權表示的數額是指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確定的特別提款權。在司法訴訟中,各種金額轉換為各國貨幣,按照判決日以特別提款權表示的貨幣價值計算。如果有關國家是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的成員,其以特別提款權表示的本國貨幣的價值應按照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在其業務和交易中采用的在判決之日有效的估價方法計算。如果有關國家不是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的成員,其本國貨幣以特別提款權表示的價值應按該國確定的方法計算。

2.但是,非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成員且其法律不允許適用本條第壹款規定的國家,可以在批準、加入時或其後任何時候聲明,就第21條而言,承運人對每名旅客的賠償責任限於65,438+0,500,000貨幣單位;就第22條第1款而言,承運人對每名旅客的賠償責任限於62,500貨幣單位;就第22條第2款而言,承運人對每名旅客的賠償責任限額為65,438+05,000貨幣單位;就第22條第3款而言,承運人的賠償責任限於每公斤250貨幣單位。這個貨幣單位相當於65.5毫克純度為900%的黃金。每筆金額都可以轉換成相關國家的貨幣,並四舍五入。各種金額向國家貨幣的兌換應根據有關國家的法律進行。

3.本條第壹款最後壹句所述的計算和本條第二款所述的換算方法,應使第二十壹條和第二十二條中以有關國家貨幣計算的金額的價值盡可能與按照本條第壹款前三句計算的實際價值相同。有關締約方交存本公約的批準書、接受書、核準書或加入書時,應將根據本條第1款確定的計算方法或根據本條第2款獲得的換算結果通知保存人,當計算方法或換算結果發生變化時,也應如此。

第二十四條配額的審議

1.在不影響本公約第25條規定的情況下,根據本條第2款的規定,保存人應每五年對第21條、第22條和第23條規定的賠償責任限額進行壹次審查,第壹次審查應在本公約生效之日起第五年年底進行。如果本公約自開放簽字之日起五年內未生效,第壹次審查應在本公約生效的第壹年內進行,審查應參照上壹次審查。用於確定通貨膨脹系數的通貨膨脹率應為構成第二十三條第壹款所指特別提款權的貨幣的發行國的消費物價指數年漲跌率的加權平均值。

2.如果前款所指的審查結果表明通貨膨脹系數已超過10%,保存人應將賠償責任限額的修改通知有關締約方。該修正案將在通知有關國家六個月後生效。如果大多數締約方在修正案通知有關締約方後的三個月內登記了其反對意見,則該修正案不應生效,保存人應將該事項提交有關締約方會議。保存人應立即將該修正案的生效通知所有有關締約方。

3.盡管有本條第壹款的規定,如果三分之壹的有關國家表示希望進行本條第二款所指的程序,並且第壹款所指的通貨膨脹系數自最近壹次修訂之日起,或自未經修訂的本公約生效以來,已超過30%,則該程序應在任何時候進行。隨後按照本條第1款規定的程序進行的審議應每5年進行壹次,自按照本款進行審議之日起第5年年底開始。

關於確定限額的第25條

承運人可以約定本公約規定的賠償責任限制適用於運輸合同,也可以不約定賠償責任限制。

第二十六條合同條款的無效

任何旨在免除本公約規定的承運人責任或降低本公約規定的賠償責任限額的條款均屬無效,但該條款的無效不影響整個合同的效力,整個合同仍受本公約規定的約束。

第27條合同自由

本公約不妨礙承運人拒絕訂立任何運輸合同,放棄本公約規定的任何抗辯,或提出與本公約規定不相抵觸的條件。

第二十八條預付款

如果飛機事故造成旅客死亡或受傷,根據其國內法的要求,承運人應立即向有權要求賠償的自然人預付賠償金,以滿足其緊急經濟需要。這種預付款並不構成對責任的承認,而且可以抵消承運人隨後支付的任何損害賠償金。

第二十九條索賠依據

在旅客、行李和貨物運輸中,無論依據是什麽,是基於本公約、合同、侵權行為還是任何其他原因,都只能按照本公約規定的條件和責任限制提起,但不妨礙確定誰有權提起訴訟以及各自的權利。在任何此類訴訟中,不得裁定任何懲罰性、懲罰性或任何其他非補償性損害賠償。

第30條雇員和代理人-索賠總額

1.就本公約所述損失對承運人的雇員或代理人提起訴訟時,該雇員或代理人應有權援引承運人在本公約中有權援引的條件和賠償責任限額,如果他證明他是在其受雇或代理範圍內行事的。

二、在此情況下,承運人及其雇員和代理人的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上述責任限額。

三、經證明損失是由雇員或代理人明知可能造成損失的故意或輕率的作為或不作為造成的,不適用本條第壹款和第二款的規定,但貨物運輸除外。

第31條及時提交異議

1.有權提取托運行李或者貨物的人接受托運行李或者貨物,並且沒有提出異議,這是托運行李或者貨物已經完好交付,並且符合第三條第二款和第四條第二款所指的運輸憑證或者以其他方式保存的記錄的初步證據。

2.對托運行李或者貨物有索賠權的人發現丟失後,必須立即向承運人提出異議,托運行李丟失的,至遲應當在收到托運行李之日起七日內提出,貨物丟失的,至遲應當在收到貨物之日起十四日內提出。如有延誤,最遲須在行李交付或貨物交付收貨人處置之日起21天內提出異議。

三、任何異議必須在上款規定的期限內以書面形式提出或發出。

四、除承運人欺詐外,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未提出異議的,不得對承運人提起訴訟。

第三十二條責任人死亡

如果責任人死亡,可以根據本公約的規定對其遺產的合法管理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第三十三條管轄權

損害賠償訴訟必須向承運人住所地、主要營業地或訂立合同的營業地的法院提起,或向原告選擇的有關國家領土內的目的地法院提起。

2.對於旅客死亡或受傷所造成的損失,可以向本條第壹款所述的其中壹個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在有關國家境內提起訴訟,即事故發生時,旅客的主要和永久居住地在該國境內, 並且承運人使用自己的航空器或者其他承運人的航空器經營到達或者始發於該國境內的旅客航空運輸業務,並且承運人通過自己或者與其有經營協議的其他承運人出租或者承租。

3.就第二段而言,

(壹)“經營協議”,是指承運人之間為聯合旅客提供航空運輸服務而訂立的協議,但代理協議除外;

(2)“主要和永久住所”是指事故發生時旅客的固定和永久住所。在這方面,乘客的國籍不應成為決定性因素。

四。受理案件的法院的法律適用於訴訟程序。

第34條仲裁

1.除本條規定的情況外,貨物運輸合同的當事人可以約定,因承運人在本公約下的責任而產生的任何爭議,應當通過仲裁解決。本協議應以書面形式訂立。

2.仲裁程序應由申請人選擇在第33條提及的司法管轄區之壹進行。

3.仲裁員或仲裁庭應適用本公約的規定。

四、本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應視為各仲裁條款或仲裁協議的組成部分,此類條款或協議中與上述規定不符的任何條款均屬無效。

第三十五條訴訟時效

1.自航空器到達目的地之日、應當到達目的地之日或者運輸終止之日起兩年內未提起訴訟的,喪失賠償損失的權利。

二、上述期間的計算方法,依照受理案件的法院的法律確定。

第三十六條連續運輸

1.對於由幾個連續承運人進行的屬於第1條第3款規定範圍內的運輸,接受旅客、行李或貨物的每壹承運人都應受本公約規則的約束,並在其監督的運輸區段範圍內成為運輸合同的締約方。

2.對於這種性質的運輸,除非明確約定由第壹承運人負責全程運輸,否則旅客或任何行使索賠權利的人只能在發生事故或延誤時對履行運輸的承運人提起訴訟。

3.關於行李或貨物,旅客或托運人有權對第壹承運人提起訴訟,有權接受交付的旅客或收貨人有權對最後承運人提起訴訟,旅客、托運人和收貨人均可對毀損、滅失、損壞或延誤的運輸區段的承運人提起訴訟。上述承運人應當對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37條對第三方的追索權

本公約不影響根據本公約規定對損失負有責任的人是否有權向他人追償的問題。

第四章聯運

第三十八條聯合運輸

1.對於部分通過航空運輸和部分通過其他運輸方式進行的聯合運輸,除第十八條第四款另有規定外,本公約的規定僅適用於符合第壹條規定的航空運輸部分。

二、在航空運輸部分符合本公約規定的條件下,本公約不妨礙聯合運輸的各方在航空運輸證書中包括其他運輸方式的條件。

第五章非締約承運人從事的航空運輸

第39條訂約承運人-實際承運人

壹方當事人(以下稱締約承運人)與旅客、托運人或者以旅客或者托運人名義行事的人訂立受本公約管轄的運輸合同,另壹方當事人(以下稱實際承運人)經締約承運人授權履行全部或者部分運輸,但該另壹方當事人不是本公約意義上的連續承運人的,應當適用本章的規定。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應推定存在這種授權。

第四十條締約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各自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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