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2006年修訂的《合夥企業法》確立了特殊的普通合夥制度。將有限責任適用於普通合夥企業,是對傳統合夥人責任的重大突破,是有限責任制度的重大發展,突破了有限責任僅適用於法人的傳統適用條件。其正當性基於公平價值與效率價值的平衡。但特殊普通合夥中的有限責任削弱了對債權人的保護,需要替代性補償機制的配合。我國特殊普通合夥中有限責任的替代性補償機制在類型、覆蓋面和具體制度設計上有待進壹步完善。關鍵詞:特殊普通合夥;有限責任潛在補償機制;職業保險:執業風險基金壹、特殊普通合夥的核心創新:責任形式的創新2006年修訂的我國《合夥企業法》的突出亮點之壹是建立了特殊普通合夥制度。我國新《合夥企業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合夥人或者幾個合夥人在執業活動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合夥債務的,承擔無限責任或者無限連帶責任,其他合夥人以其在合夥企業財產中的債務為己有。全體合夥人對合夥企業的債務和合夥企業在執業活動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其他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特殊的普通合夥之所以“特殊”,是因為合夥人的責任形式不同於普通合夥。後壹合夥人的責任形式是無限連帶責任,而前壹合夥人的責任是有限責任和無限連帶責任的混合。作為普通合夥,其合夥人在壹定條件下可以享有有限責任。有限責任在普通合夥企業中的適用是對傳統合夥人責任的重大突破,是有限責任制度的重大發展,必將對有限責任制度產生深遠的影響。特殊普通合夥的責任形式是壹種全新的責任形式,它給我們帶來了許多新的命題,如其正當性的基礎是什麽?它對有限責任制度有什麽重大發展?它能否以及如何平衡投資者和債權人的利益?本文擬對我國特殊普通合夥有限責任新制度進行探討,以利於其在我國的順利實施,有效實現其預期的制度價值。二、特殊普通合夥有限責任的正當性分析(壹)特殊普通合夥產生的原因中國的特殊普通合夥起源於美國的LimitedLiabilityPartnership,主要適用於以專門知識和技能為客戶提供有償服務的專業服務機構。有限責任合夥是20世紀90年代在美國出現的壹種全新的企業形式。有限責任合夥立法最早於1991在美國得克薩斯州頒布,隨後其他各州紛紛效仿,在全美掀起了有限責任合夥立法的熱潮。到1998年初,除佛蒙特州外,各州都通過了有限責任合夥的立法。1996年,美國國家統壹州法委員會在綜合各州有限責任合夥立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對1994年新統壹合夥法進行重大修改,增加有限合夥和非州有限合夥為該法第10條和11條,以提供給各州。但是加州、內華達州和俄勒岡州和紐約州壹樣,只允許專業合夥成為有限合夥。是指合夥人對其他合夥人故意或者嚴重過激行為造成的合夥企業債務承擔責任,僅以其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為限的壹種合夥企業。它實際上是普通合夥的壹個變種,但對傳統的合夥制度做了很大的改變和發展。有限責任合夥的直接原因是20世紀80年代在美國發生的壹系列訴訟,充分暴露了傳統普通合夥法簡單無限連帶責任制度的弊端,合夥制度的責任形式改革被提上日程。在美國,有壹類金融機構叫做“thriftassociations”和“savingsandloanassociations”,其主要業務僅限於吸收普通存款,以購房為目的向儲戶提供低利潤的貸款。在20世紀60年代和70年代,當法律允許浮動市場利率時,這些金融機構根本無法從住房貸款中受益。為此,他們中的許多人轉向高風險甚至投機的生意。最後,許多金融機構宣布破產,因為許多貸款無法關閉。在破產程序中,發現此類金融機構在業務活動中存在嚴重違規行為,為其提供會計和法律服務的會計師事務所和律師事務所因嚴重失職被追究責任。因為這些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都是合夥組織,當合夥財產不足以償還債務時,所有合夥人都會被判承擔連帶責任,包括那些沒有參與過此類活動的無辜合夥人。這顯然是不公平的,讓合夥人在合夥關系中沒有安全感。正是上世紀80年代末追究這類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合夥人個人責任的官司,成為壹種新型合夥企業——有限責任合夥企業誕生的直接原因。(二)特殊普通合夥有限責任的正當性分析——公平價值等於效率價值的合夥人之間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是普通合夥最顯著的特征,而我國新《合夥企業法》第57條的實質是限制無過錯合夥人的責任,允許其在特定情況下承擔有限責任。這是對傳統合夥人責任分配制度的重大調整。這種調整使得合夥人之間的責任分配更加公平合理。由於現代合夥企業的規模非常大,也由於合夥企業獨特的業務執行方式——任何合夥人都可以代表合夥企業執行合夥業務,每個合夥人的業務意思相對獨立,因此任何壹個合夥人都可能對許多不知情的合夥人的行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尤其是當伴侶的行為是出於自由或重大過失時,這種責任形式就顯得特別不合理。傳統的無條件無限連帶責任使合夥人處於非常不安的地位,直接抑制了合夥企業的發展。讓在執業中犯有重大錯誤的合夥人對自己的行為承擔無限責任,而其他合夥人對他們承擔有限責任,這其實是自己責任的體現。其實質是意思自治和公平原則在商業領域的運用,無疑更加公平合理,有助於促進投資和專業服務機構的發展。有限責任合夥中的有限責任制度體現了有限責任的公平價值與效率價值的平衡。長期以來,在商事領域,有限責任正當性的重要基礎被認為是效率價值,這是效率優於公平的表現:為了鼓勵投資,當債務人資不抵債時,只能在投資範圍內對債權人承擔有限責任,這對債權人是不公平的。而有限責任合夥中的有限責任制度則完全是公平原則的適用:允許有過錯的出資人對其行為承擔無限責任,其他沒有過錯的出資人免除無限責任,過錯原則本身就來源於公平原則。因此,或許我們可以說,在有限責任制度的早期,我們更多關註的是其效率價值,而在有限責任充分發展的今天,我們也開始關註法律的最高價值——公平價值與效率價值的平衡。不言而喻,有限責任制度是科學的、進步的。有限責任的發展體現了逐漸限制人的責任的過程,將不確定的責任限制在可預見的範圍內,是對市場主體的壹種人文關懷,可以最大限度地調動投資者的積極性,促進經濟發展。3.特殊普通合夥的有限責任突破了傳統有限責任的適用條件(1)傳統有限責任的適用是以企業具有法人資格為前提的,這壹點已被各國普遍認可。雖然法人制度產生於羅馬法時期,但其發展得益於公司法人制度在現代商業領域的廣泛應用。現代公司只有在有限責任機制下才能更好地發揮作用,因此有限責任制度與法人制度緊密相連。也就是說,只有法人投資者才能享有有限責任,成為承擔有限責任的必要條件。目前,除法國等少數國家外,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只有具備法人資格才能享有有限責任,這是壹種通行的做法。在我國,從《民法通則》[1][2][3]第37條規定法人應當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開始,到《公司法》[1994]的頒布,只有法人才能承擔有限責任的思想在我國法律界根深蒂固。只有法人的出資人才能承擔有限責任的主流觀點已經形成,並在各市法律中有所體現:無論是《公司法》、《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集體所有制企業法》還是《外商投資企業法》,都規定企業法人以國家授權其經營或者擁有的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只有在法人獨立承擔責任的前提下,投資者才能承擔有限責任。(二)特殊普通合夥有限責任的適用不以法人為前提。從特殊普通合夥有限責任的適用條件來看,在企業具有法人資格的前提下,打破了傳統有限責任的適用條件。特殊的普通合夥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投資人承擔有限責任的條件是對其他投資人的執業行為沒有過錯。有限責任從法人資格中分離出來。近年來,很少有數學家通過分析法人制度的演進歷史得出有限責任不是法人制度的必然內涵的結論。的確,法人的主要功能是塑造類似於個人的群體主體資格,這與其成員的責任形式沒有必然聯系。這壹點從有限責任的發展史就可以看出來。比如康夢達(有限合夥)不具有法人資格,但其部分投資人承擔有限責任。再比如特許股份公司,前期具有法人資格,但成員仍承擔無限責任。再比如後來的有限責任合夥,不具備法人資格,但不影響其部分成員享有有限責任。有限責任其實就是投資人的有限責任,僅限於投資人的投資。因此,只要將投資人投入的財產與投資人的其他財產區分開來,就有了承擔有限責任的基礎。這樣,無論是具有法人資格的公司還是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合夥企業,其投資者都可能承擔有限責任(最終能否享有有限責任取決於投資者之間的約定以及投資者與債權人之間的約定)。只有企業的所有投資者都享有有限責任,企業才能獨立承擔責任。因此,是出資人責任的獨立性導致了企業責任的獨立性,而不是相反:企業具有法人資格(獨立責任),出資人享有有限責任(獨立責任)。從有限責任的物質基礎來看,投資者的投資獨立性意味著他們擁有有限責任的物質基礎。四。普通合夥特殊有限責任制度的缺陷與完善(壹)普通合夥特殊有限責任的適用需要替代賠償制度的配合。普通合夥是壹種古老的制度,條件和程序簡單,沒有最低資本要求,企業內部實行契約式管理。普通合夥企業享受這些寬松的資本制度和管理模式的基石在於合夥人之間的無限連帶責任。代表合夥企業的任何合夥人,不論其有無過錯,都對合夥企業所發生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合夥人之間的無限連帶責任是合夥企業的信用來源。在特殊普通合夥中,合夥人對其他合夥人在執業活動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合夥企業債務免除無限連帶責任,僅以出資額為限承擔有限責任,減輕了合夥人的責任負擔。在合夥人內部,這種責任分配確實更加合理和公平,但在合夥企業的外部關系中,問題是合夥企業與債權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失衡。原有合夥制度的任何改變,都意味著在保持普通合夥原有制度優勢的同時,合夥企業債權人的地位發生了重大變化。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合夥人外,其他合夥人不再對債權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對債權實現的保障大大削弱,直接降低了對合夥企業債權人的保護,對於債權人來說明顯缺乏合法性。為投資者和債權人不平衡的利益找到平衡的方法是建立替代性補償資源。可見,普通合夥的特殊責任形式是對傳統合夥人責任形式的重大突破,是壹種全新的責任形式。能否有效實施,很大程度上取決於合夥企業的替代補償機制是否有效建立。我國《合夥企業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特殊的普通合夥企業應當設立執業風險基金,辦理職業保險。……”除職業風險基金授權的國務院另有規定外,職業保險認為《保險法》已有規定,不再作出規定。事實上,職業保險作為特殊普通合夥中有限責任的重要替代賠償機制之壹,具有壹定的特殊性,其背景、性質和負擔功能與普通職業責任保險有較大不同,需要進壹步研究和明確後才能正確實施。然而,實踐風險投資基金的具體制度設計還是空白。(二)普通合夥1特殊替代補償制度的缺陷。職業保險的保障範圍不能涵蓋有限責任的適用範圍。責任險承保的風險是被保險人依法應當對第三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壹般是侵權責任。雖然合同引起的責任風險非常重要,但其範圍是有限的。最重要的責任風險是由侵權行為引起的。因此,保險人的責任是基於被保險人的侵權民事責任,保險人的賠償責任原則也是基於被保險人的民事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民事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有兩種:壹是過錯責任原則。也就是說,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的基礎是過錯,包括故意或過失。簡單來說,行為人造成他人損害的,不必承擔賠償責任。受害人要向加害人主張賠償,必須證明造成其損失的加害人主觀上有過錯,否則,其賠償請求不予支持。為了減輕受害人的舉證責任,在過錯責任中有壹種特殊情況,即過錯推定。是指受害人向加害人主張賠償時,法律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方法,免除受害人的舉證責任,由加害人承擔舉證責任。如果加害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則推定其有過錯。二是無過錯責任,又稱嚴格責任,即無論行為人是否有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人應當對其行為造成的損害承擔民事責任。除非是受害人的故意或者不可抗力,行為人不能免責。因為過錯責任原則是公平原則的基本體現,所以壹般實行過錯責任原則,輔以無過錯責任原則,需要法律專門規定。根據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在壹般商業責任險中,保險責任壹般適用過錯責任,即保險人只對被保險人在傷害行為中的主觀過錯造成的損害承擔保險責任,對非被保險人過錯造成的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但由於保險制度的幸運特征和對誠實信用原則的最高要求,幾乎所有險種都將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作為除外責任。比如美國保險法規定“壹般商業責任險包括幾個壹致的除外責任,例如,故意行為造成的損失。”那麽,其實準確的說,壹般商業責任險的歸責原則是“過失責任”。“過失侵權構成責任風險的主要基礎。.....過失的特點是,從造成危害的角度來看,對他人權利的侵害是粗心大意或疏忽大意的結果,而不是故意。”就我國目前開展的幾種職業責任保險的責任形式而言,如醫療責任保險、律師責任保險、會計師責任保險等,均定位於“過失”,不包括“故意”。強制責任保險與非強制責任保險的性質和社會功能的不同,決定了其歸責原則的巨大差異。強制保險側重於保護第三人的利益。當第三人遭遇事故時,還需要證明侵權人的過錯,這顯然不利於保護第三人。基於此,在強制責任保險中,無論被保險人是否有過錯,都采取無過錯責任原則,即嚴格責任原則,對第三人承擔保險責任。如產品質量責任保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等。,而且,壹般來說,這些險種的侵權行為本身的歸責原則是法律明確規定的嚴格責任。特殊普通合夥責任保險的非強制性質決定了其保障範圍不能涵蓋有限責任的適用範圍。在特殊普通合夥責任保險中,合夥人享有有限責任的條件是其他合夥人在執業活動中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不在特殊普通合夥責任保險的承保範圍內。換句話說,特殊的普通合夥責任險只能承保有限責任範圍內的壹部分風險,即只有“重大過失”才能獲得職業險的賠償,這無疑大大削弱了特殊的普通合夥責任險的功能。2.特殊普通合夥[1][2][3]的債權人作為第三人享有的權利非常有限,沒有強制保險。在商業責任保險中,責任保險轉移被保險人的風險,重在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在意思自治基礎上訂立的保險合同,規定了投保人(被保險人)和保險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只能直接賠償被保險人,第三人無權直接向保險人索賠。但在強制保險中,由於其獨特的社會功能和價值取向,為了保護第三人,突破合同的相對性原則,許多國家的強制保險都規定在保險事故發生後,第三人可以直接向保險人追償。而且,“國外立法,如強制保險,甚至規定保險人不得以其他理由對抗第三人對抗被保險人(如延遲支付保險費或違反應有義務等。),並且只有在對第三人進行賠償後,才能行使代位權向被保險人要求賠償。”作為壹種商業責任保險,特殊普通合夥責任保險的第三人(債權人)顯然不享有強制第三人的權利。保險事故發生後,不能直接向保險人追償,只能向被保險人(合夥人)追償,從合夥人處獲得賠償無疑比保險公司更困難。3.實行風險基金制度。事實上,除了必須購買職業保險之外,我還規定了執業風險基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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