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合同在法律行為分類上屬於雙方當事人的法律行為,相對人的意思表示趨於壹致並成立。民法中關於法律行為的壹般規定,特別是關於意思表示和契約的規定,也適用於此。在保險合同的性質上,已經討論過保險合同應該是壹種不必要的合同,即約定合同。雖然保險合同是可選擇的,但在訂立過程中仍應遵循以下程序:
(壹)申請人的要約
投保人的要約表現為投保人請求保險,簡稱保險。保險是訂立保險合同的前提。根據《合同法》第14條規定,要約是與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內容具體確定;
2.要約人受意思表示的約束,表明他已經接受了要約。
這些規定也適用於保險報價。保險只是投保人單方面的意思表示,除非被保險人接受,否則不具有保險的效力。保險合同的格式使得保險的基本形式是書面形式。保險在實踐中體現為被保險人向保險人索要保險單,並逐壹填寫所列項目,提交給保險人的行為。保險人向投保人出示或者交付保險單的行為不構成保險要約。
(二)保險人的承諾
根據我國合同法,承諾是指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做出承諾的人就成了承諾人或受要約人。承諾生效有三個條件:
1.承諾不得實質性改變要約的內容。所謂“實質性變更”,是指合同的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和爭議解決方式的變更。對要約內容作出非實質性改變的承諾有效,除非要約人及時提出反對或者要約表明該承諾不能對要約內容作出任何改變,合同內容以該承諾的內容為準。
2.承諾應當由受諾人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作出。
3.承諾應當在要約的有效期內作出。壹旦壹方當事人做出承諾,合同就成立了。
個人代理人或保險機構員工推銷人身保險時,壹般認為投保人提交申請書和首期保費即表示投保人已作出要約。保險人可以根據申請保單的條件簽發保單,並接受投保人的要約。如果保險人在被保險人生存和健康期間做出承諾,合同生效。保險人要求提高保險費率等條件的,視為拒絕被保險人的要約,進行反要約。投保人必須接受保險人的還價,否則雙方不能成立合同。所以,如果被保險人在還價被接受前身故,沒有合同,就不需要繳納身故保險金。
二、保險合同的要素
判斷合同是否成立的標準是成立的所有要件是否具備。如果缺乏成立要件,合同就不成立,自然也就沒有任何效力。所謂“構成要件”,分為壹般構成要件和特殊構成要件。壹般成立要件包括當事人(壹方為保險公司,另壹方為人身保險的被保險人,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標的物(即合同內容,包括保險範圍、保險標的、保險費、保險期間及其他必要事項)和意思表示(要約與承諾壹致)。至於特別成立的構成要件,涉及到是否是重要合同,是否是重要合同。
如果保險合同因合同中有特殊約定而被認定為重要合同和重要合同,那麽保險合同必須滿足以下三個條件才能成立:
1,要約與承諾壹致;
2.保險公司簽發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以下簡稱簽單);
3、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他利害關系人支付首期保費或壹次性批發(簡稱繳費)。
保險合同是壹種約定合同(即選擇性合同),合同在當事人就保險條件(標的物、費率、風險)達成壹致時成立。保險單的制作和交付只是完成保險合同的最後壹道程序,即證明保險合同是否成立的方法。保險合同的法律效力並不從壹開始就取決於保險單。也就是說,保險單的制作和交付是保險公司在合同成立後應當履行的義務。雖然其功能可以作為保險合同的證明,但並不意味著保險單的制作和交付是保險合同成立的關鍵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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