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臨床用血包括全血和成分血。
醫療機構不得使用原料血漿,除經批準的科研項目外,不得直接使用臍帶血。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所轄醫療機構臨床用血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醫療機構臨床用血應當遵循合理、科學的原則,制定用血計劃,不得浪費或者濫用血液。
醫療機構臨床用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血站供應。醫療機構開展的患者自身儲血和自體輸血除外。
第五條醫療機構應當成立由院領導、業務科室和相關部門負責人組成的臨床輸血管理委員會,負責臨床用血的規範管理和技術指導,開展臨床合理科學用血的教育和培訓。
第六條二級以上醫療機構設立輸血科(血庫),在我院臨床輸血管理委員會的領導下,負責上報本單位臨床用血計劃,儲存血液,檢查本單位臨床用血制度的執行情況,參與臨床疾病的診斷、治療和科學研究。
第七條醫療機構應當指定醫務人員負責血液的采集和發放,並認真檢查血袋包裝。驗證內容如下:
血站的名稱及其許可證號;
(2)獻血者的姓名(或條形碼)和血型;
(3)血型;
(四)采血日期和時間;
(五)有效期和時間;
(6)血袋的序列號(或條形碼);
(7)儲存條件。
血液包裝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和要求的,應當拒收。
第八條醫療機構應當對驗收合格的血液進行認真登記。幾乎不同的品種、血型、規格和采血日期(或有效期)應分別存放在專門的冷藏設施中。經理應簽名並簽署入庫時間。
嚴禁不合格血液入庫。
第九條醫療機構血液儲存設施應當保持完好,全血、紅細胞、血液代用品冷藏溫度控制在2-6℃,血小板控制在20-24℃(6小時內輸血)。儲血人員應當對血液的冷藏溫度進行24小時監測記錄。血液儲存環境應符合衛生標準。
第十條醫療機構醫務人員應當嚴格執行《臨床輸血技術規範》。
臨床輸血技術規範由衛生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壹條凡血紅蛋白低於100g/L,紅細胞壓積低於30%的患者均為輸血指征。患者病情需要輸血治療時,由主治醫師按醫院規定辦理申報手續,經上級醫師批準簽字後報輸血科(血庫)。
臨床輸血用血量超過2000ml時,應履行審批手續,由輸血科(血庫)醫師會診,科主任簽字,醫務科(處)批準(急診用血除外)。
緊急用血後,應按上述要求辦理手續。
第十二條在對患者實施輸血治療前,治療工程師應當告知患者或者其家屬輸血目的、可能發生的輸血反應以及通過血液感染疾病的可能性,醫患雙方應當簽署獻血表或者輸血治療同意書。
第十三條醫療機構臨床科室應有專人憑用血單(卡)領取臨床用血。接收血液時,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認真核對,不符合規定的,拒絕接收。
輸血科(血庫)在發送血液時,應認真核對采血單(卡)上填寫的項目,合格後方可發送血液。未按第十壹條規定辦理申報手續的,不得輸血。
第十四條醫療機構臨床科室醫務人員在給患者輸血前,應當認真核對血袋標簽記錄。核對血型、品種、規格、采集時間(有效期)後,方可進行輸血治療,並將輸血情況詳細記錄在病歷中。
第十五條平診患者擇期手術時,主治醫師應當動員患者儲血、自體輸血,或者動員患者親友獻血。
醫療機構應當將上述工作作為評價醫生個人工作績效的重要考核內容。
自體儲血和自體輸血由醫療機構在治療中采集。
患者親友獻血時,血站會采集血液並進行初檢和復檢,負責調配合格血液。
第十六條醫療機構應當根據實際醫療需要積極推廣成分輸血。醫療機構臨床成分輸血比例應當符合衛生部規定的要求。
第十七條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血站,負責醫療機構臨床所需血液品種的制備和供應。
第十八條醫療機構科研用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批。
第十九條醫療機構因緊急情況需要臨時采集血液的,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壹)邊遠地區及其所在地的醫療機構沒有血庫(或中心血庫);
(二)危及患者生命,急需輸血,且其他醫療措施無法替代的;
(3)具備檢測乙肝病毒表面抗原、丙肝病毒抗體和艾滋病病毒抗體交叉配型和快速診斷的條件。
醫療機構應當在臨時采血後十日內將情況報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
第二十條醫療機構臨床用血的醫學文書和資料應當隨病歷保存,臨床用血醫學文書的種類和格式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壹條醫療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行政處罰;對直接責任者,由醫療機構及其上級行政部門酌情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