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
為了規範農業保險活動,保護農業保險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提高農業生產抗風險能力,促進農業保險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
本條例所稱農業保險,是指保險機構對農作物、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中發生的約定的自然災害、意外事故、疫病、疾病等保險事故造成的財產損失進行賠付的保險活動。
本條例所稱保險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的保險公司和農業相互保險等保險組織。
文章
國家支持發展多種形式的農業保險,完善政策性農業保險體系。
農業保險遵循政府引導、市場運作、自願參與、協調推進的原則。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適合本地情況的農業保險經營模式。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行政權力、職務或者職業便利或者其他手段強制或者限制農民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參加農業保險。
第四條
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對農業保險業務實施監督管理。國務院財政、農業、林業、發展改革、稅務、民政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農業保險的促進和管理工作。
財政、保險監督管理、國土資源、農業、林業、氣象等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建立農業保險相關信息* * *共享機制。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壹領導、組織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保險工作,建立健全促進農業保險發展的工作機制。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保險推廣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加強農業保險宣傳,提高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的保險意識,組織引導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積極參加農業保險。
第七條
農民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投保的農業保險標的屬於保險費財政補貼範圍的,財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給予保險補貼,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國家鼓勵地方人民政府通過地方財政補貼保險費的方式,支持農業保險的發展。
第八條
國家建立農業保險巨災風險分散的財政支持機制,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國家鼓勵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由地方財政支持的農業保險巨災風險分散機制。
第九條
從事農業保險業務的保險機構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國家支持保險機構建立適應農業保險業務發展需要的基層服務體系。
國家鼓勵金融機構加大對投保農業保險的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的信貸支持。
第二章農業保險合同
第壹
農業保險可以由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自行投保,也可以由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村民委員會等單位投保。
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村民委員會等單位組織農民投保的,保險機構在訂立農業保險合同時,應當開列投保清單,詳細記載被保險人的投保信息,並由被保險人簽字確認。保險機構應當公布承保情況。
第二
在農業保險合同有效期內,合同當事人不得因保險標的風險程度的變化而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農業保險合同。
文章
保險機構接到保險事故發生的通知後,應當及時進行現場勘查,並與被保險人共同檢查保險標的的受損情況。農民由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村民委員會等單位投保的,保險機構應當公示查勘和定損結果。
保險機構可以根據農業保險合同,通過抽樣或者其他方式核實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通過抽樣核實損失程度的,應當符合有關部門規定的抽樣技術規範。
第四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受損農業保險標的的處理有規定的,理賠時應當取得受損農業保險標的已經依法處理的證據或者證明材料。
保險機構不得對受損保險標的的殘值主張權利,但農業保險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五條
保險機構應當在與被保險人達成賠償協議後10日內向被保險人支付賠償金。農業保險合同對賠償期限有約定的,保險機構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義務。
第六條
保險機構應當根據農業保險合同,按照核定的保險標的損失程度全額賠付。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幹涉保險機構賠償保險金的義務,不得限制被保險人獲得保險金的權利。
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村民委員會等單位組織農民投保的,理賠清單應當由被保險人簽字,保險機構應當公示理賠結果。
第七條
本條例對農業保險合同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對保險合同的有關規定。
第三章
第壹
經營農業保險業務的保險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並依法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壹)有健全的基層服務網絡;
(二)有專門的農業保險業務部門並配備相應的專業人員;
(三)具有健全的農業保險內部控制制度;
(四)有完善的農業再保險和巨災風險安排及風險應對計劃;
(五)償付能力符合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
(六)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未經依法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農業保險業務。
第二
保險機構從事農業保險業務,自主經營,自負盈虧。
從事農業保險業務的保險機構應當與其他保險業務分開管理,單獨核算損益。
文章
保險機構應當公平、合理地制定農業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由財政補貼的保險產品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由保險機構在充分聽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農業、林業部門和農民代表意見的基礎上擬定。
農業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依法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核準或者備案。
第四條
經營農業保險業務的保險機構的準備金評估和償付能力報告的編制應當符合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
農業保險業務的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需要采取特殊的原則和方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具體辦法。
第五條
保險機構可以委托基層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協助辦理農業保險業務。保險機構應當與受委托協助辦理農業保險業務的機構簽訂書面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約定費用支付,並對協助辦理農業保險業務的機構進行業務指導。
第六條
保險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妥善保存農業保險查勘定損的原始數據。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規定塗改、偽造、隱匿或者銷毀勘查、定損原始資料。
第七條
保險費補貼的取得和使用應當遵守根據本條例第七條制定的具體辦法的規定。
禁止以下列方式或者其他任何方式騙取農業保險保費補貼:
(壹)虛構、誇大保險標的或者同壹保險標的的多份保險;
(二)以虛假理賠、虛假費用、虛假退保或截留、挪用保險費、挪用營業費用等方式核銷投保人應繳納的保險費或財政給予的保險費補貼。
第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挪用、截留、侵占保險機構,並應當賠償被保險人的保險金。
第九條
本條例對農業保險經營規則沒有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有關保險經營規則和監督管理的規定。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壹
保險機構未經批準經營農業保險業務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65438+萬元的,處65438+萬元以上不滿50萬元的罰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保險業務許可證。
保險機構以外的其他組織或者個人非法經營農業保險業務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0萬元的,處20萬元以上654.38+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
保險機構從事農業保險業務,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654.38+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其業務範圍、責令其停止接受新業務直至取消其經營農業保險業務的資格:
(壹)編制或者提供虛假的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
(二)拒絕或者阻礙依法監督檢查的;
(三)未按照規定使用經批準或者備案的農業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的。
文章
保險機構從事農業保險業務,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5萬元至30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其業務範圍,責令其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取消其經營農業保險業務的資格:
(壹)未按照規定將農業保險業務與其他保險業務分開管理,單獨核算損益的;
(二)利用開展農業保險業務為其他機構或者個人謀取不正當利益;
(三)未按照規定報批農業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的。
保險機構從事農業保險業務,未按照規定將農業保險條款、保險費率備案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654.38+0萬元以上654.38+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條
保險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除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處罰外,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65438+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已經取得崗位資格或者職業資格的,撤銷相應資格。
第五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騙取保險補貼的,由財政部門按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挪用、截留、侵占保險金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條
保險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法律責任,本條例沒有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有關規定。
第五章附則
第壹
保險機構經營政策性支持的農業保險,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涉農保險是指為農民在農業生產生活中提供保險保障的保險,包括農房、農機、漁船等財產保險和涉及農民生命和身體的短期意外傷害保險。
第二
本條例自206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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