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憲法規定,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實行民族區域自治,設立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是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的重要方式。自治條例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特點,為全面調整本自治地方的事務而制定的綜合性規範性文件。單行條例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特點,為調整自治地方的某些事務而制定的規範性文件。自治條例體現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具有民族自治地方壹般條例的性質。單行條例是民族自治地方行使某壹方面自治權的具體規定,單行條例應當遵循自治條例的規定。
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生效。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生效。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
第七條和第四十三條補充了憲法的規定,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制定和頒布地方性法規。對於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的原則,立法法在該條重申了憲法和地方組織法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
第六十六條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經NPC常務委員會批準後生效。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生效。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根據當地民族的特點,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變通規定,但是不得違背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不得對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中專門針對民族自治地方的規定作變通規定。
第七十二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制定城鄉建設和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規。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實施。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進行合法性審查,不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批準。
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審查設區的市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時,發現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的規章相抵觸的,應當作出處理決定。
除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外,其他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具體步驟和時間,由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綜合考慮人口、地域、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確定。 所轄設區的市的立法需要和立法能力,並報NPC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行使設區的市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職權。自治州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具體步驟和時間,依照前款規定確定。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不屬於本條第二款規定事項範圍的,繼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