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定所稱地理信息數字產品,是指地理信息數字數據及其表現形式(數字高程模型、數字正射影像圖、數字柵格地圖、數字線劃圖及其復合產品、各種電子地圖產品以及與其集成的各種地理信息系統)。第四條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地理信息系統工程測繪工作的統壹監督管理。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地理信息系統工程測繪工作的監督管理,並在業務上接受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縣級以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協同做好地理信息系統工程測繪管理的相關工作。第五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地理信息系統工程測繪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測繪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測繪資質證書,並在測繪資質證書規定的業務範圍內從事活動。
從事經營性測繪活動,應當依法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辦理營業執照後,方可在核準登記的經營範圍內從事地理信息系統工程測繪業務。第六條委托地理信息系統工程測繪任務的,必須選擇具有地理信息系統工程測繪資質的單位承擔。第七條發展改革主管部門在批準使用財政性資金立項地理信息系統工程測繪項目前,應當征求同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有適宜測繪成果的,應當充分利用現有測繪成果,避免重復測繪。
必須進行招標的地理信息系統工程測繪項目,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測繪市場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進行公開招標和監理。項目所在地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招標投標活動進行監督;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地理信息系統工程測繪項目招標、投標活動,由其上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監督。第八條從事地理信息系統工程測繪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進行測繪項目登記並提交測繪成果目錄或者副本。第九條縣級以上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地理信息系統工程測繪成果質量的監督管理。測繪單位對其完成的GIS項目的測繪成果質量負責。地理信息系統工程測繪成果必須經過檢驗方可使用。第十條從事地理信息系統工程測繪應當嚴格執行相關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沒有規定的,可以在合同中約定,合同約定的標準應當嚴格執行。第十壹條從事地理信息系統工程測繪的單位必須嚴格遵循測繪成果管理的有關規定,通過測繪成果歸口單位匯交基礎測繪成果。采集的基礎測繪數據不得擅自復制、轉讓、上網發布或者向第三方提供。第十二條以紙質地圖或者電子地圖形式在互聯網上出版、發行、展示和張貼地理信息系統工程測繪產品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第十三條地理信息系統工程測繪產品涉及國家秘密的,其提供、復制、網上出版必須遵守國家保密規定和測繪成果管理條例,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對外提供的產品必須標明基礎地理信息數據的數據分類和權屬單位名稱。第十四條為避免重復測繪,確保信息* * *,相關用戶不得利用基礎測繪數據生成地理信息數據。
相關用戶需要使用基礎測繪數據生成地理信息數據時,必須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第十五條地理信息系統工程測繪產品具有知識產權的,適用有關法律的規定。
使用地理信息系統工程產品涉及他人合法權益的,應當事先征得所有權人同意。未經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使用。第十六條建立和推進基礎地理信息數據共享機制。使用和處理國家和省基礎地理信息數據,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與數據提供者簽訂數據使用協議並支付使用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