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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責任公司營業執照被吊銷後的若幹法律問題。

有限責任公司營業執照被吊銷後的若幹法律問題。

實踐中,壹些有限責任公司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被公司登記機關強制吊銷營業執照的情況十分普遍。最常見的壹種情況是,有限責任公司因違反《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六十八條的規定,未按規定參加年檢,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強制吊銷營業執照。

壹、關於被吊銷營業執照的有限責任公司的民事訴訟資格。

包括有限責任公司在內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被吊銷後,其主體資格如何參加民事訴訟,壹直是壹個有爭議的問題。只是因為有限責任公司相對於其他類型的公司被強制吊銷營業執照過於頻繁;與其他非公司制企業相比,其法人組織更為嚴謹,運作方式更為獨立(很少能在訴訟中被法院否定法人資格,而是以開辦單位和主管部門為被告——筆者註),這使得涉及有限責任公司的類似問題尤為突出。基於目前的學術觀點,多數學者認為,吊銷有限責任公司營業執照是行政機關對企業實施的行政處罰,不影響其法人資格,其仍享有以公司名義參加民事訴訟的權利和能力。

但也有同誌認為,為避免行政行為與司法行為產生不必要的沖突,不應允許被吊銷營業執照的有限責任公司繼續以企業名義參加民事訴訟,而應由負有清算公司義務的全體股東參加民事訴訟。雖然在訴訟實踐中,這兩種觀點都不同程度地具有現實合理性和積極意義,但是,如果我們仔細推敲這兩種觀點所依據的理由,並不能發現其中有不盡人意的瑕疵。前壹種觀點將行政行為與司法行為完全割裂開來,認為有限責任公司的營業執照被吊銷,其公司地位不受影響,這顯然與公司章程理論相悖。

眾所周知,我國民法規定的法人成立有四個法定要件:

1,依法成立;2.必要的財產或者資金;3.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4.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有限責任公司等企業法人還應當具備以營利為目的,獨立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活動的能力。有限責任公司的營業執照被吊銷後,直接後果是其經營活動能力被全面禁止,失去了依法成立的前提(依法登記註冊以表明其企業法人合法地位而取得的營業執照被吊銷)。此時,如果忽略行政處罰的影響,仍然將其視為壹個社會組織——具有完全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法人,這在理論上顯然難以自圓其說。後壹種觀點將行政行為的法律意義推向極致,從而從根本上剝奪了有限責任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後的公司法人人格權利,主張所有負有清算義務的股東都應成為民事訴訟的主體,這很可能導致審判實踐中有限責任公司的財產法人所有權制度和法人有限責任制度遭到破壞, 並且進而會產生兩種與建立現代法人制度的目的相違背的後果:壹是清算前本應屬於公司的財產被投資者瓜分,債權人利益受到損害; 第二,公司的有限責任演變為個人股東的無限責任。這其實是訴訟制度設計的倒退。因此,有必要在分析兩種觀點利弊的基礎上,尋求更合理的制度設計和更可靠的理論支撐。

為了避免理論上的尷尬,便於實踐操作,在思考解決這壹問題時,筆者主張借鑒民法中自然人民事行為能力的法律分類,將營業執照被吊銷的有限責任公司稱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法人。他的民事行為能力限於公司清算所必需的事項。至於清算需要哪些行動,筆者認為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設立清算組織的有關事務;

2.維護公司權益的訴訟活動;

3.履行公司債務的民事訴訟活動。實際上,這壹提法不僅解決了民事訴訟資格問題,也解決了公司順利清算所涉及的相關民事活動能力問題。筆者認為,它既有理論上的正當性,也有實踐上的合理性。首先,從公司法理論上講,吊銷營業執照是強制解散有限責任公司的壹種形式。解散只是法人地位消滅的原因,而是非法人消滅的結果。有限責任公司只有經過法定清算程序,才能走完消亡的全過程。

從《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六章關於註銷公司登記的規定來看,公司登記機關註銷原公司登記只能在公司清算後進行,此時原公司才真正終止。因此,賦予被吊銷營業執照的有限責任公司壹定的民事行為能力,在公司法上確實有理論依據。其次,從司法實踐的操作來看,允許被吊銷營業執照的有限責任公司享有壹定的民事行為能力,在實踐中是合理的。壹是有助於維護公司自身權益,包括追償公司債權,對不當行政行為提起訴訟,實際上間接保護了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在實踐中,筆者曾經遇到過這樣的案例。庭審時,作為原告的壹家有限責任公司的營業執照是存在的,但因為不參加年檢,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了營業執照。被執行人以有限責任公司已喪失法人資格,不能從事民事訴訟活動為由,提出執行異議,拒絕按照原判決履行義務。

使案件的執行費了不少周折。如果從理論上回答有限責任公司的民事訴訟資格問題,顯然這個問題是極其容易解決的。其次,有助於有限責任公司的債權人追索債權,更好地保護自己的利益。如果賦予被吊銷營業執照的有限責任公司民事訴訟主體資格,債權人起訴會容易很多。法院保全公司剩余財產,行使債權人代位權也容易很多。從而為勝訴後債權的實現打下堅實的基礎。總之,無論是從理論合理性的角度,還是從實踐必要性的角度,界定被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法人吊銷營業執照的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律地位,都比前兩種觀點更加細致。

二、關於被吊銷營業執照的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程序。

如前所述,有限責任公司營業執照被吊銷是《公司法》中強制解散的情形之壹。公司解散的法律事實發生後,必然導致公司的清算。這既是公司註銷登記的法定步驟要求,也是法人有限責任原則的必然。但是,對於被強制解散的有限責任公司如何啟動清算程序,現行《公司法》規定模糊,不具有可操作性。由此,有限責任公司被強制解散後,尤其是因逾期未參加年檢被吊銷營業執照後,有限責任公司延期清算的現象隨處可見。

債權無法實現(哪怕是部分實現),社會經濟關系始終處於不穩定狀態。根據《公司法》第191條的規定,在第1條規定的公司解散事由出現後15日內成立清算組。有限責任公司清算組成員由股東組成,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是指公司自願解散情形下的清算程序,但對於公司強制解散情形下的清算程序。

雖然《公司法》第192條規定了強制解散情況下的公司清算?有關主管機關應當組織股東、有關機關和有關專業人員成立清算組?但該條款並未規定清算組應當成立的具體時間,也未規定延遲成立清算組的法律措施,使得該條款成為不具有約束力的彈性條款。不僅如此,相關概念的表述也讓人難以捉摸,比如?由相關主管部門?組織成立清算組,不知道相關主管部門指的是哪些機關,給行政機關互相推諉提供了借口。

依法?先天不足?自然,有限責任公司營業執照被吊銷後的清算問題成為現實中的壹大難題。債權人面臨的是已經倒閉,卻沒有人清算?空殼公司?往往無從下手,也無從討債。即使訴諸法院,法院受理後也有各種判決,有的判令公司賠付,有的判令相關主管部門承擔清算責任,有的判令股東承擔清算責任。但無論是哪種判決,在進入執行程序後,最終都陷入了僵局。

公司被責令支付時,往往以缺席判決或公告的方式交付。執行的時候,有限責任公司已經把樓空了,無法開工。即使找到了股東,股東也拒絕承擔支付責任,因為他們不是無限的。主管部門或股東被判定負有清算責任的,債務人拒絕清算,法院不能強制其清算。大量涉及作為債務人被吊銷營業執照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判決,實際上已經成為?空調白判了?。這類案件的審判結果不僅嚴重損害了法院裁判文書的嚴肅性,也無助於債權人利益的實現。筆者認為,扭轉這種被動局面的唯壹途徑,必須通過立法來徹底解決。在立法機關修改公司法之前,最高法院應盡快出臺壹些相關的司法解釋,以滿足該領域審判和執行的迫切需要。筆者主張應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彌補立法的不足:

1.定義清算的組織。

符合?誰說了算,誰說了算?原則,哪個機關作出強制解散的決定,哪個機關負責組織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被吊銷營業執照的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組織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工商職能部門、稅務、審計、會計師、律師及其他有關專業人員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同時賦予債權人司法救濟權,允許債權人在吊銷其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發生法律效力後,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對有限責任公司進行清算。人民法院應當及時指定上述人員,清算組開展工作所必需的費用從公司現有財產中優先支付。

2.明確成立清算組的時間。

參照《公司法》第191條,被吊銷營業執照的有限責任公司的有關主管機關,應當在公司登記機關吊銷營業執照發生法律效力和其他強制解散事由出現後15日內,組織成立清算組,對公司進行清算。逾期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債權人的申請,指定有關人員成立公司。同時也明確要求清算組完成清算工作的時間。

3.明確拒絕清算的股東的責任。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無正當理由拒絕參加或者不配合清算組其他成員,致使清算工作無法進行的,組織清算的主管機關有權責令其限期參加清算,並可以對其個人處以經濟處罰。未按人民法院生效判決如期履行清算義務的,人民法院可根據其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決的行為追究其相關法律責任。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未在有關主管機關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履行清算責任,造成企業財產毀損、滅失、貶值甚至私分,給債權人利益造成實際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承擔賠償責任。

關於賠償責任範圍,筆者主張,在沒有準確財務資料的情況下,可以依據公司最近壹年參加工商年檢時的資產負債表,裁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在上述資產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法院在執行以有限責任公司為被執行人的案件時,可以變更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為被執行人,在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的範圍內,以其個人財產向債權人清償。這既保護了債權人的利益,又懲罰了拒絕參與清算的股東,同時避免了對公司有限責任原則的無序突破,從而公平地保護了股東的合法權益。當然,如果因有關主管部門的失職造成債權人的財產損失,債權人也有權根據其過錯責任的大小向其主張賠償。

三、關於被吊銷營業執照的有限責任公司的權益維護問題。

有限責任公司營業執照被吊銷後如何保障權益?這不僅關系到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利益,也關系到公司債權人利益的保護。有限責任公司只有盡可能地維護自身利益,盡可能地使公司財產保值增值,才能更好地維護債權人和股東的利益。從司法實踐來看,自身權益的維護主要集中在以下幾個方面:1,有限責任公司資格權利的維護;2.有限責任公司債權催收和債務履行的抗辯;3.有限責任公司內部瀆職侵權調查。先說有限責任公司的資格維護。所謂有限責任公司的資格維持,是指有限責任公司在受到行政機關和其他執法機關處罰時,為維持其生存資格而采取的行為。就本文討論的題目而言,主要是指其依據《行政復議法》、《行政處罰法》和《行政訴訟法》履行的法律救濟行為。公司登記機關采取的吊銷企業營業執照的行為,本質上是壹種行政處罰。因此,在處罰作出後的法定期限內,有限責任公司當然有權依據上述法律提起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以獲得有效的法律救濟。實踐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法定程序、違反法律規定、濫用處罰權,貿然吊銷有限責任公司營業執照的情況屢見不鮮。這也是有限責任公司的營業執照被吊銷數量較多的原因之壹。因此,應充分發揮行政復議機關和人民法院的行政審判職能,認真審理有限責任公司不服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的案件,最大限度地保護有限責任公司的合法生存權。

其次,是關於公司民事權利的維護。有限責任公司營業執照被吊銷後,必然涉及其債權債務的清算。壹方面,要盡可能保證其債權的實現;另壹方面,要保證其對不當債務行使合法的抗辯權。因此,有限責任公司營業執照被吊銷後,賦予其與其他民事主體平等的訴訟權利就顯得尤為重要。已經成立清算組織的,在參加民事訴訟時,可以代表公司行使民事權利。如果尚未成立清算組織,也應允許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代表公司參加民事訴訟,使其民事權利得到及時合理的保護。但需要註意的是,在清算組成立前,應當加強對被吊銷營業執照的有限責任公司通過訴訟或者其他方式取得的財產的保護,防止財產在清算前流失或者私分。筆者認為,通過訴訟途徑取得的財產應當由人民法院暫時保管,通過其他途徑取得的財產應當由有關主管機關指定的人員保管,並在清算組成立後移交清算組織。

這裏要重點討論的是最後壹個問題,即有限責任公司的內部權利保護。有限責任公司營業執照被吊銷的原因有很多,但其中壹個原因是公司內部對股東的侵害。有的表現為公司董事濫用職權,侵害公司利益,導致公司經營難以為繼,有的表現為股東越權處分公司財產,導致公司財產流失,公司喪失經營能力。此時,如果不賦予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維護公司利益的訴訟權利,清算結束後對其他股東和債權人利益造成的損失就無法再彌補;如果允許股東以個人名義訴訟,勝訴後的利益歸屬又成為問題,因為勝訴股東的利益不屬於自己,而屬於壹個有限責任公司,清算前的財產應該屬於多個實體。在司法實踐中,筆者曾經遇到過這樣的案例。某有限責任公司(明鑫公司)(投資占公司76%)董事長趙需要出國學習,打算拓展海外業務,到美國學習兩年。臨行前,趙委托董事會成員李(占公司資本的8%)處理公司的日常事務。

2002年9月,趙某完成學業回國後,發現李某在趙某出國期間,利用掌管公司印章和管理公司日常事務的便利,在其他股東不知情的情況下,將公司所有設備和廠房低價轉讓給他人(昌達公司),且未清理公司債權債務。有限責任公司也因未如期參加年檢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趙某回國後,面對這種情況,憤然起訴,要求法院認定李某等人簽訂的財產轉讓協議無效,並要求李某對給公司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案件審理過程中,合議庭成員就如何處理案件產生了嚴重分歧。壹種觀點認為,原告的主體資格是有問題的,主要是因為原告不是本案爭議房產的所有權人,該房產的所有權人為明鑫公司。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被吊銷後,公司的利益應屬於四位股東,原告無權僅以個人名義提起任何侵權訴訟。因此,應駁回原告的訴訟。

第二種意見是,追加其他兩個股東作為本案原告,三個股東起訴公司財產的侵權人,即本案被告,要求被告承擔賠償責任。明鑫公司營業執照被吊銷後,公司利益直接受損,實施侵權的是另壹股東。因此,三名受害股東應起訴被告要求賠償。但無論是哪種意見的處理,從法理的角度來看,都有明顯的漏洞。如果原告不具備駁回其訴訟的主體資格,顯然要追究侵權股東的民事責任,只能以有限責任公司的名義提起侵權訴訟。此時,表明公司身份的文件,包括公司印章,都在侵權人手中。訴訟如何展開?

如果按照第二種意見處理,以三股東為單位起訴原告壹般民事侵權賠償也將面臨法律障礙。第壹,有限責任公司清算前的財產,除股東所有外,還有國家所有(所欠稅款)、公司其他職工所有(所欠工資)、公司普通債權人所有以及其他權利主體所有。僅僅因為股東是財產所有者就行使訴訟權利,這顯然是不正確的。其次,如果法院根據原告的起訴請求,作出侵權股東對原告進行賠償的判決,必然會造成公司的部分股東通過法律形式將屬於有限責任公司的財產私分,這顯然是債權人不願意看到的結果。那麽,如何正確辦案呢?筆者認為,要解決這壹問題,有必要借鑒股東代表訴訟理論。

所謂股東代表訴訟,是指在公司通過訴訟追究相關成員責任和實現其他權利進展緩慢的情況下,具有法定資格的股東為了公司的利益,代表公司依照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其特征在於:

1,代位。股東代表訴訟客觀上表現為小股東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對公司利益的侵害人或債務人提起訴訟。訴因不屬於作為公司成員的股東本身,而屬於整個公司;勝訴的效果是獲得公司利益或避免損失,間接使公司股東、債權人、員工享有應有的利益。

2.代表性。由於提起代表訴訟的除原告外還有其他股東,因此產生了原告起訴行為的效力是否延及公司和其他股東的問題。對此,世界各國為了禁止和避免多重訴訟,都采取了積極的做法,即承認原告股東起訴行為的代表性,分析提起股東代表訴訟的條件,大致如下:

1.提起訴訟的原告必須是公司的合法股東。

2.訴訟前,股東向公司主管部門提交書面請求,通過訴訟追究責任董事或其他債務人。

3.公司拒絕或拖延對責任人或債務人行使訴訟權。與代表股東提起訴訟的條件相比,作為有限責任公司的合法股東,為了維護公司利益,追究內部侵權人,第壹個條件是具備的,但後兩個條件在實踐中是不能考慮的,因為其營業執照被吊銷後公司的人格缺陷。筆者認為,針對有限責任公司營業執照被吊銷後人格缺陷的實際情況,應當允許從理論上推斷有限責任公司因人格缺陷而不能行使的訴權是其拒絕或遲遲不行使上訴權,從而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代表在營業執照被吊銷的情況下提起訴訟鋪平道路。

回過頭來,我們來分析壹下前述案例。本案中,原告趙某起訴被告李某,請求法院確認趙某與第三人簽訂的轉讓協議無效,承擔相關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是基於公司權益受到侵害而行使的股東權利,即股東代表訴權。被撤銷公司清算前起訴所產生的法律責任,應由公司清算法人承擔和享有。為便於勝訴後對財產進行集體監管,避免新的侵權行為發生,也便於公司順利清算,在訴訟過程中應通知被告以外的其他股東作為* * *與原告共同參與。當然,其不願參加並不影響原告趙代為訴訟的效力。即趙燦代表其他股東進入訴訟,訴訟後果由有限責任公司清算法人享有和承擔。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應澄清以下概念:

1.其中壹個股東提起的訴訟是為了維護公司利益,他可能間接受益,但不能從訴訟中直接受益。勝訴的結果首先是維護了公司的利益,其次是維護了包括原告在內的股東的利益,同時也維護了有限責任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只有公司利益得到了最大限度的維護,特別是有限責任公司的營業執照被吊銷後,其財產的保全程度就越高。

2.它是對傳統民事侵權理論的突破。傳統民法理論中,財產受到侵害,只有財產所有人本人或法定或委托代理人才能以財產所有人的名義提起訴訟。在這種訴訟中,原告既不是財產所有人,也不是財產所有人委托的訴訟代理人。原告作為股東,基於公司法原則的特殊要求,可以提起訴訟。即公司資本決定原則的延伸和股東行使權利的正當性造就了本案。原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起訴其他股東,只是特例。實踐中更多體現的是普通股東可以通過起訴董事或大股東來遏制其權力。

3.作為被告,侵權人不僅限於公司內部股東,還包括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既包括民事主體,也包括行政機關。只要侵害了公司利益,公司股東就有權代表公司提起侵權訴訟。

需要強調的是,將股東代表訴訟理論應用於有限責任公司營業執照被吊銷時的權利保護,在實踐中的意義遠遠大於公司在正常經營中的價值。首先,超越了有限責任公司人格缺陷前提下的起訴資格之爭;其次,對公司重要股東權利濫用的遏制更為有效,因為有限責任公司即使在其營業執照被吊銷的情況下被賦予訴訟資格,侵害公司利益的侵權人也是來自公司內部,大多是公司內部的重要股東,他們掌管著公司的重要文件,包括公司的印章。如果是故意阻撓,顯然很難以公司的名義形成訴訟,但股東不能以自己的名義直接起訴。這大大方便了對侵權人的訴訟。第三,在不突破公司有限責任原則的前提下,可以最大限度地維護債權人的利益。

同時,根據上述追究相關股東對債權人的賠償責任也更加公平。利用權利損毀或者侵吞公司財產的,可以責令其以個人財產承擔賠償責任,但不涉及無辜股東,更有利於促進我國有限責任公司制度的發展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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