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章對如何預防未成年人不良信息作了如下明確規定:
第十四條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學校應當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不良行為:逃學、夜宿;攜帶管制刀具;打架鬥毆、侮辱他人的;強行向他人索要財物;盜竊或故意毀壞財產;參與賭博或變相賭博的;觀看、收聽淫穢色情音像制品和讀物;進入法律法規規定的營業性歌舞廳等不適宜未成年人進入的場所;其他嚴重違反社會公德的不良行為。
第十五條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和學校應當教育未成年人不吸煙、不飲酒。任何經營場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煙酒。
第十六條中小學生缺課,學校應當及時與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取得聯系。
未成年人夜間擅自外出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所在寄宿制學校應當及時發現或者向公安機關求助。收留夜間在外住宿的未成年人的,應當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同意,或者在24小時內及時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所在學校或者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七條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和學校發現未成年人組織或者參加實施不良行為的團夥,應當及時予以制止。發現團夥有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八條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和學校發現有人教唆、脅迫、引誘未成年人犯罪的,應當向公安機關報告。公安機關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依法調查處理。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脅時,應當及時采取有效措施保護其人身安全。
第十九條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讓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無人監護單獨居住。
第二十條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讓未成年人無人看管,不得強迫其離家出走和放棄監護職責。
未成年人離家出走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及時發現或者向公安機關求助。
第二十壹條未成年人的父母離婚的,離婚雙方都有教育子女的義務,任何壹方不得因離婚而不履行教育子女的義務。
第二十二條繼父母、養父母對受其教育的未成年繼子女、養子女,應當履行父母預防犯罪的職責。
第二十三條學校應當加強對有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管理,不得歧視。
第二十四條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舉辦各種講座、研討會、培訓等活動,根據未成年人不同時期的生理、心理特點,介紹好的、有效的教育方法,引導教師、家長和其他未成年人監護人有效預防和糾正其不良行為。
第二十五條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對教唆、脅迫、引誘未成年人實施不良行為或者品行不良,影響惡劣,不適合在學校工作的教職員工,應當予以辭退或者開除;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禁止在中小學校附近設立營業性歌舞廳、營業性電子遊戲場所等不適宜未成年人進入的場所。禁止設立上述場所的具體範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本法施行前,上述場所已經在中小學校附近開辦的,應當限期搬遷或者關閉。
第二十七條公安機關應當加強中小學校周邊治安管理,及時制止和處理中小學校周邊的違法犯罪行為。城市居民委員會、農村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公安機關維護中小學校周圍的治安秩序。
第二十八條公安派出所、城市居民委員會、農村村民委員會應當掌握本轄區內暫住人口中未成年人的就學和就業情況。對暫住人口中的未成年人實施不良行為的,應當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進行有效教育並予以制止。
第二十九條任何人不得教唆、脅迫、引誘未成年人實施本法規定的不良行為,不得為未成年人實施不良行為提供條件。
第三十條面向未成年人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誘導未成年人犯罪的內容,不得含有暴力、色情、賭博、恐怖活動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內容。
第三十壹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或者出租含有引誘未成年人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賭博、恐怖活動等危害其身心健康內容的圖書、音像制品和電子出版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通過通信、計算機網絡等方式提供前款規定的有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內容和信息。
第三十二條廣播、電影、電視、戲劇節目,不得渲染暴力、色情、賭博、恐怖活動等有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內容。
廣播電影電視行政部門和文化行政部門必須加強對廣播電影電視戲劇節目和各類播出場所的管理。
第三十三條營業性歌舞廳等不適宜未成年人進入的場所,應當設置明顯的禁止未成年人進入的標誌,未成年人不得進入。
營業性電子遊戲場所不得允許未成年人在國家法定節假日以外進入,並設置明顯的禁止未成年人進入的標誌。
對於難以確定是否達到成年的,上述場所的工作人員可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